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67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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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7002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市○○路639 號2 樓開設「千里目視力重健訓練中心」,新竹市衛生局人員於97年3 月11日查獲其於市招及廣告單張刊載「....恢復1.0 視力達95% 機能訓練. 免用藥. 免手術近視. 弱視. 散光. 遠視. 假性近視」及「不刀、不針、不藥、不痛、不配鏡片物理機能訓練. 強健先天調校功能. 無醫療行為. 無副作用訓練對象:近視. 弱視. 遠視. 散光. 視差. 假性近視. 斜視....0.4-1.0 約7~10天、0.1-1.0 約10~15 天成功率98%...」等廣告文詞,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3 月2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7020105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縱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固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但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為之,始符體現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人民自由權利應受憲法保障而免遭行政機關濫權之不法或不當處分之剝奪與侵害等情形之論述依據,易言之,被告對原告工作權所為不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受上揭解釋之拘束,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⑵原告選擇以非關醫療行為,僅以提供有助於視力不佳之人自我訓練為目的,而非以醫療行為方法之學術性文獻,使得改善自我視力之工作,無論在廣告單張及事實上自我訓練之步驟與內容等,均亦清楚載明及聲明並非醫療行為,然被告於未為具體瞭解下,僅以廣告文字斷章取義,遽認原告所為之廣告為「醫療廣告」,似有認事上之錯誤,而訴願機關亦未詳查,僅就廣告文義上同作認定,而就是否非關醫療行為之爭執,皆付闕如而不備載,其均未符原告工作權應受憲法保障之規定。

⑶有關被告所稱之訪談紀錄,其雖經原告簽名,然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坦承不法之意思,而僅為事實陳述而已,並無礙原告對處分不法認定之法律爭執,併予敘明。

又原告從事之工作非屬醫療行為之範疇,自無違反醫療法所稱醫療廣告之適用。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係以提供有助於視力不佳之人自我訓練為目的,使得改善其視力,而該等行為亦均經原告清楚載明及聲明並非醫療行為,則原告從事之工作非屬醫療行為之範疇,自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被告與訴願機關對原告有利之情形,未為調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⑴依醫療法第84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又依同法第104條暨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之規定:同一報紙刊登數則廣告者,處以一罰,惟應從重量處;

再者,依前揭處理原則第4條第5項規定:非為醫療機構以總公司、分公司聯合刊登者:1.以總公司為行為人,第一次由總公司所在地衛生局對該總公司處以銀元2 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6 萬元)... 。

本件「千里目視力重健訓練中心」之市招及廣告宣傳內容違反醫療法,核處原告6 萬元。

⑵該視力重建訓練中心於市招、廣告單張刊登「不刀、不針、不藥、不痛、不配鏡片」之醫療廣告,並於名片上登載原告姓名、地址、網址等相關資訊,由此觀之顯已利用該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視為醫療廣告,該中心並已藉此廣告直接受益,收到廣告效果,爰被告認定原告係廣告刊登之行為人,據以論處應無違誤。

該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暨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規定處分。

⑶又依97年3 月11日被告衛生局訪查紀錄表,現場陳列5 種儀器做視訓器材(1.內外直肌調節平衡器2.眼全肌敏力強化器3.全方位焦聚調校器4.聚焦成像追蹤訓練器5.正負氣壓眼肌舒緩器)。

林姓負責人(即原告)表示,可改善近視、弱視、震盪、老花、假性近視、....等視力障礙。

被告衛生局訪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經原告親視後並簽名蓋章,故被告認定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999139號函示,略以:「近視速療器為近視患者改善視力,自屬醫療業務。」



⑷綜上,被告以本件「千里目視力重健訓練中心」之市招及廣告宣傳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04條暨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之規定,處行為人即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本件爭議就在原告之行為是否涉及醫療廣告。

⑵原告開設之「千里目視力重健訓練中心」,非醫療機構,原告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於廣告單張刊載「..恢復1.0 視力達95% 機能訓練. 免用藥. 免手術近視. 弱視. 散光. 遠視. 假性近視」及「不刀、不針、不藥、不痛、不配鏡片物理機能訓練. 強健先天調校功能. 無醫療行為. 無副作用訓練對象:近視. 弱視. 遠視. 散光. 視差. 假性近視. 斜視…0.4-1.0 約7~ 10 天、0.1-1.0 約10~15 天成功率98%.... 」等廣告文詞(參見訴願卷p-08),被告所屬新竹市衛生局人員於97年3 月11日約談原告時,其亦坦承「....廣告傳單之內容,確為我們所印製....」,有訪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p-18),該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經查,同一廣告單之背面載明「本中心引用精良世界專利視訊器材,結合解剖學及中國傳統醫學概念,以最自然的中西物理訓練手法,配合活化組織強化機能的養生原理強化並促使視覺機能發揮自我調校功能,改善近視、弱視、散光(略)」,就是運用廣告所稱之方式,從事為近視患者改善視力之事務,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21號之見解「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在所不問」,本案之情形是非醫療機構,涉及廣告改善「弱視、散光、近視」等內容,而「弱視、散光、近視」等均為眼科病名,廣告其改善方式自屬醫療廣告,而屬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應無疑義。

而原告之市招及廣告單張刊載事實欄所述之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文詞,並於名片上刊載原告姓名、地址、電話及網址等相關資訊,顯見原告利用系爭廣告以達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應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並無疑義,原告以廣告單張中強調「無醫療行為」而主張免罰,自無足憑。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稱本案有行政機關濫權之不法或不當處分之剝奪與侵害等情形涉及工作權之保障者,是原告誤解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本旨,違法行為自與工作權之保障無涉,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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