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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49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1 、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租金333,333 元,短扣繳稅款33,33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並由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3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33,300元。
原告不服,就補繳稅款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62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⒈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著有解釋及明文規定。
查原告負責之英華達公司與葉餘福簽訂3 年期租賃合約,租金每年30,000元(未稅),取有租賃合約由葉餘福之代理人沈成美琳與公司簽約,有民事委任狀及按年支付葉餘福所提供新臺幣存款帳戶,並依法報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出租人葉餘福提供身分證等,按一般租賃房屋,所應取得之證明已盡一切應注意事項辦理。
有關稽徵機關96年始查獲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限期補繳,應按20% 稅率補繳差額,公司已依通知如期補繳,並無異議,此舉純屬不知情之情況依法辦理扣繳。
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原告只是一般納稅義務人,在民法上係租賃關係,原告為承租人,社會上一般習慣承租人承租房子,只要求租屋符合自己需要,出租人之身分只要係房屋所有權人,詢查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此乃個人之隱私權,常理應無詢查之必要。
稽徵機關為公權力機關,有權利從戶政機關調查納稅義務人戶籍資料,始遲至96年才獲知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
原告於不知情下所為扣繳,決無逃漏稅之意圖。
⒉原告已善盡一般通常交易習慣所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且原告經獲知事實,即予以補繳相關稅款,毫無逃漏稅之行為,原告既已善盡相關責任,豈有再對原告加以處罰之必要?另參照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釋:「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
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及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1 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
該釋令在於負責扣繳人於不知情下允於補繳免予處罰。
原告自應比照上開案例補繳免罰。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係英華達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租金333,333 元,經原查查獲短扣繳稅款33,333元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該所函請於期限內補繳短扣之稅款33,333元,原告已依限補繳,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按應扣未扣稅款33,333元處1 倍罰鍰33,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⒉葉餘福89年9 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於90年8 月7 日喪失國籍,90年8 月29日註銷戶籍,有葉餘福入出境及戶籍資料可稽,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時,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本件租賃契約係英華達公司與代理人沈成美琳處理簽約事宜,而非出租人本人與公司訂立,雖主張代理人提示委任狀、新臺幣存款帳戶等資料,惟英華達公司既係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卻未質疑出租人為何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時,就出租人之身分加以查證,逕依給付境內居住者租金,辦理扣繳,核有過失。
又葉餘福89年9 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始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葉餘福於簽約時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所指未告知之情形自屬不同,核無該函釋之適用;
本件原告未依法按給付額20 %扣繳稅款,事後雖已補繳短扣之稅款,惟未依限及未按時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按短扣繳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99,9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原處罰鍰33,3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行為時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行為時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
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 。」
二、原告係英華達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46頁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92年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之租金333,333 元,短扣繳33,333元,限期命原告補繳稅款及處以罰鍰,是否適法?經查:㈠依英華達公司與葉餘福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1 年共租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以上費用皆為未稅)」,第3條第3項規定:「稅捐:印花稅…,其他於租賃期間所發生之稅捐(含10% 所得稅)應由出租人繳納,其中租賃所得稅應依法由承租人自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中外加,承租人並每年給予出租人扣繳憑單」,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5頁可稽;
復參以原告以英華達公司負責人之扣繳義務人申報92年度扣繳憑單資料,其自行申報給付葉餘福92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333,333 元、扣繳稅額33,333元、給付淨額300,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詢資料表附原處分卷第25頁可稽,合於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按10% 扣繳稅款之規定。
被告據此認定於英華達公司92年度給付葉餘福租金333,333 元,尚屬有據,且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核認給付租金總額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原告雖主張:簽訂租約時係由葉餘福之代理人沈成美琳處理,有出示委任狀、葉餘福之身分證明及提供國內銀行帳戶資料,故當時對於葉餘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一事並不知情,且已盡注意,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葉餘福89年9 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於90年8 月7 日喪失國籍,90年8月29日註銷戶籍,有葉餘福入出境及戶籍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7-21 頁),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時,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甚明。
本件租賃契約簽約時,出租人葉餘福本人並未出面,而係委託代理人沈成美琳代理其與英華達公司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縱代理人沈成美琳有提出委任狀、葉餘福之身分證明及提供國內銀行帳戶資料,然英華達公司既係股票上市公司,其對於會計制度應有完善之紀錄應知之甚詳,並應能明瞭所得稅法因給付對象是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而會按給付額有不同之扣繳率。
故當出租人非由本人出面而委由代理人出面簽約時,英華達公司暨其代表人即原告自應對於出租人本人之身分為進一步之查證,況葉餘福89年9 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已如前述,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始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可稽(原處分卷第33-35 頁),葉餘福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不致未及查明或無法查明該事實。
是原告竟僅憑葉餘福之代理人沈成美琳出示委任狀、葉餘福之身分證明及國內銀行帳戶資料,即未加以查證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雖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為無過失。
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租賃之出租人葉餘福於92年度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未依首揭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按給付額333,333 元之20% 扣繳稅款,即66,666元,僅扣繳33,333元,尚有短扣繳稅款33,333元,經被告以96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1005228號函(原處分卷第29頁)限期責令原告於96年3 月3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3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於法洵無不合。
原告雖已於96年4月10日補繳短扣之稅款,但始終未補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7頁參照),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按短扣繳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99,900元,惟被告原核處以1 倍之罰鍰33,300元(原處分卷第57頁),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3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33,3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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