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0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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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李秀霞即立益建築材料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邦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32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作農業使用而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70170032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7年9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328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繼96年10月9 日經被告以北城開字第0960668702號處罰鍰6 萬元,後再遭受原處分處罰鍰12萬元,顯係一事二罰,又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先以97年3 月13日北經工字第0970164151號處罰怠金15萬元,該二處分實基於同一日聯合稽查紀錄之同一事件,違反數法律規定,即行為人同一,同一事實行為標的,同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二機關卻重複處分(另先前97年1 月28日北經工字第0970065973號亦處罰原告10萬元怠金),原告所為碎解土石方之一行為,先受經濟發展局97年3 月13日發文處罰15萬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隔一日被告再發文重複處罰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

按行政罰法第31條第l 項規定: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經濟發展局既然先行發文且處分較重,被告不該重複處分,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一併撤銷。

⒉被告不當連續從重處罰,趨近濫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件既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河川沿岸砂石場聯合稽查會議,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此一從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亦即未事先明確而全貌的告知原告其行政執行之手段及目的,令原告作決策時無所適從,原告因見系爭土地週邊數百公頃土地上許多違建、工廠,同樣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多年來一直安好,未遭處罰或拆除,而原告事後承租系爭土地,從事土石碎解工作,卻遭受連續重罰,後再強制拆除。

臺北縣政府未辦理公聽會或政令宣導會議,實應早先使業者明確知悉政策之手段及最終目的,該行政行為顯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

而被告及經濟發展局不該併同連續處分,如此一案併罰,一行為數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規定。

例如臺北縣政府在處理違建,從認定、排拆、通知拆除日期、強制(或自行)拆除。

臺北縣一般既有違建拆除時程,大多歷經許多年,雖依建築法規定,得處罰鍰,但臺北縣政府拆除隊在實務上都於拆除後結案,而未另作罰鍰處分即是。

⒊原告不製造污染之小規模簡易乾式碎解場,與重大污染之業者,有明顯區別,被告未注意此對當事人有利區分案情之事實(不構成污染),其前提要件與重大污染案明顯不該當。

被告卻認定原告為重大污染之業者,參與聯合稽查之各機關人員亦欠缺道德勇氣,列管名冊錯誤亦不接受原告之陳情,將錯就錯,寧可錯罰,推托是政策和聯合稽查會議決議,且政風人員嚴格監督,必須配合作處罰,無可奈何云云,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並不構成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嚴重行為,僅違反行政命令,違規情節較輕微,縱使處罰亦當從輕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但第29條之1 、第29條之2 及第30條 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原告為符合規定,數月前曾依法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為設置土資場,也願繳交農業回饋金,但遭被告等草率駁回(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係政府大力提倡鼓勵設置,以解決廢土亂傾倒,又可有效資源回收,政府應積極輔導,臺北縣政府擬設置砂石專業區,以利集中管理,但20多年來,仍無力落實。

88年爆發五股垃圾山弊案,監察院於90年派3位監察委員進行調查,即五股鄉○○路與中興路一帶數百公頃土地,近十年來遭大量廢土持續入侵及違建亂象問題,曾對相關機關提出糾正,且擬提案彈劾,懲處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當時臺北縣政府數次提出諸多補救措施及規劃,說服監察院,始得暫緩人事懲處。

當時臺北縣政府擬清除五股鄉沼澤地變成廣大垃圾山之所有廢土廢棄物,但所需總經費預估,逾100 億元,因經費無著落,最後作罷。

迄今系爭土地周邊數百公頃土地仍違反土地使用區分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曾於87年陳情該土地遭非法傾倒廢土,臺北縣政府派員於87年9 月9日 到現場會勘後,自此未再作任何處置,該數百公頃土地仍有大量廢土廢棄物未處理,被告顯然嚴重失職。

縱使被告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然從被告歷年之都市計畫圖比對,明顯可見其標示等高線之地形地貌及地上建物、構造等之變化。

都市計畫法規定,3 至5 年應通盤檢討,但10多年來,大量廢土持續傾倒於系爭土地周邊,被告行政怠惰,放著大案通盤檢討之正事不管,卻飭令原告個別回復原狀,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原告曾於97年3 月24日提出陳情,請被告查明並區分一般違規事件與重大違法事件之輕重緩急,並請解除原告經臺北縣政府列入重大污染砂石場案件之列管黑名單,原告既非污染業者,應將原告比照全臺北縣轄內上萬間違反土地使用區分規定之業者,通案辦理,系爭土地並未構成危害環保或公共安全,應以優先輔導,取代趕盡殺絕士之取締。

惟被告未檢討取締人員之錯誤,竟又會同縣政府相關機關及單位,連續處以重罰,並執行拆除原告配合公共工程需要之乾式土石碎解廠,於97年3 月下旬執行強制拆除,使原告自行拆除場區內設備,此為被告強制停工之手段,被告又會同拆除大隊,將場區圍籬強制拆除,實屬有選擇性之濫權行為。

⒋原告經營之乾式碎解場實無污染環境,不應比照重大污染案件辦理:臺北縣政府相關機關和單位參與砂石場聯合稽查,緣於93年,當時擔任水利局代理局長李孟諺(95年3 月轉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處長)見主要河川出現大量淤泥,恐阻礙水流與污染河川,遂指示下屬邀集各局室參與聯合稽查取締,其目的為遏止污染源,由新店溪先辦理,再擴大至全縣,每星期針對可能排放污泥或污水之砂石場進行蒐證取締,其親自主持每月召開之檢討會。

其中93年7 月25日召開之聯合稽查檢討會議,有吳善九、金中玉、陳永福…等數位縣議員出席與各單位人員討論,該會議亦函請新店溪沿岸各家砂石場派員列席聽取縣府法令宣導,業者必須配合改善,並令在場7 家業者分別表達具體改善污染之時程及處理方案。

其會議結論重點:凡有將洗砂廢水或泥漿等注入排水溝或河川之行為者,依其情節輕重,第一次違規排放污水者,作罰鍰處分並限期改善;

第二次查獲排放污水者,若係核准之土資場,處以減量營運;

若未經核准之業者則勒令停工。

第三次排放污水者,則聯合相關單位執行拆除或函送法辦。

另針對未經許可之排放污水暗管則逕行封管或挖除,以防偷排廢水。

亦即取締標的重點係針對排放污泥或污水之砂石場。

若無排放污水污泥則非聯合稽查(重大案件)取締對象。

該場會議中,縣議員要求縣府各單位應事先對各砂石業者明確告知,如該場土地礙於法令限制,根本不可能合法化,應儘早通知業者,避免耗費巨資並改善廢水處理等設備,再請專業技師申請,最後才知道根本無法取得合法土資場或工廠登記之情形。

就臺北縣以往情況而言,申請土資場約需3 至5 年,還不一定能取得營運許可,故明顯不可能合法化的場地,應儘早讓業者好作搬遷處置,另覓適當地點申請合法。

該場會議中,被告承辦之朱技士書面堅決表示被告不曾也不須參與砂石場聯合稽查及會議,理由是縣府剛訂定「一案不二罰,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規之處理原則」,訂定第一優先:行業別(如工務局:管理土資場,經濟發展局:管理工廠);

第二優先:行為(如環保局:管制污染);

第三優先:物。

因都市計畫法所規範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物」,故不參與砂石場稽查取締,況且城鄉開發或規劃業務並非以取締為常業。

迄今臺北縣轄內仍有上萬家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未曾受處罰,包括原告碎解場週邊有上千家違建、工廠,多年來未曾遭受處分,故原告始於前年在系爭地點承租土地,從事簡易乾式土石碎解資源回收工作。

未料被誣陷列入重大污染砂石業者,遭受多次處罰,最後才知是屬於必須被消滅的對象,而非單純罰款。

原砂石場聯合稽查目的為遏止工程廢土(尤其如B6、B7類含水量高之泥漿)排入河川造成淤積或污染環境。

水利局主政召開並列管之河川沿岸砂石場原有近30場,為維護河防安全,由相關局處組成聯合稽查任務編組,僅就水利局列管之砂石場,比照重大案件,嚴加稽查取締,其政策目的是為有效遏止重大污染源為前提。

95年3 月主持稽查會議之主席,係剛由中央機關科長轉任之局長,實在不清楚狀況,數月後媒體大幅報導某土資場弊案,縣府有數個局室官員涉嫌貪瀆案,當時剛上任數月的縣長極為震怒,局室首長多位新到任,對砂石場聯合稽查及稽查檢討會,大多改由新手執行,弊案暴發後更增派政風人員參與稽查及會議,嚴格監督,也因主持會議之局室主管及稽查人員大幅更迭,新進人員以為任何砂石堆置場都要列管為重大污染行業,一但被提報納入列管之砂石場,都比照重大案件辦理聯合取締,從嚴從重處分。

雖然環保局列管之砂石業者有60多場,但僅就水利局列管之約30場列入重大污染案,實施聯合稽查。

其中有數十家砂石業者則維持原有一般事件,包括數場具有水洗分離砂與土之業者,其污水污染之可能性頗高,卻未納入重大案件辦理。

水利局稽查承辦人員亦大幅聘僱新人,其提報列入重大污染砂石業者,實無標準來衡量,只要人員提報隨即被歸屬重大污染案,稽查檢討會議主席竟然授權委任5 職等亦搞不清楚狀況之代理課長,主持會議長達l 年半(直至96年10月縣政府升格為準直轄市)。

或許因該土資場弊案,多人被檢調約談、搜索,導致其辦理執行砂石場聯合稽查取締或拆除更嚴格,主持檢討會議裁示更嚴苛。

96年竟然錯將原告列入重大污染砂石業名冊,其原目的是為遏止河川污染或淤積,但新手上路,不明執法緣由和目的,又在政風人員嚴格監督下,聯合稽查與會人員不敢提議將錯誤列管名冊更正,原告曾陳情各相關機關,亦將錯就錯。

此列管名冊終究作為縣府團隊列管之重大污染案件名冊。

令原告不服者為:河川沿岸砂石場聯合稽查檢討會議結論之列管名單,失去客觀衡量標準,連原告所有之非座落河川沿岸且不會污染排水道或河川之簡易乾式碎解場,事後也被列入重大污染業者黑名單,其區分已失去客觀標準,已偏離該專案執行目的(有效遏止重大污染),事實上有眾多竊占公地之違章建築工廠及製造水污染之業者反而未被列入重大案件,卻一再錯將原告列入重大案件,認定真相實有嚴重謬誤。

⒌原告殷望縣府依通案輔導,但重點是原告之乾式簡易土石碎解場,無水洗洗砂設備,無排放廢污水或泥漿之虞,不構成製造污染或危害環境,這是事實,且配合公共工程之土石方暫置數量亦屬少量,也無污染空氣之嫌。

1 年多來,環保人員經常稽查原告經營之場地,實無污染情事。

原本非屬重大案件列管名單,惟去年突然被誤會而列入聯合稽查,實屬冤枉,若純屬認定之誤會或好大喜功心態,不輕易放過無辜,不分輕重緩急,一律以重大案件來辦理,已不符合行政法中之「比例原則」。

數年前,前縣長為拼經濟,宣佈臺北縣已無「違章工廠」之名稱,正確說法是「未登記工廠」,政府以輔導為主軸代替取締。

又臺北縣目前已認定並排拆中之違章建築有十幾萬間,96年底時,據媒體報導,凡在96年底前已興建完成且不影響公共安全或重大違法之前提,得依地方自治法之法源基礎,設法緩拆。

原告之碎解場,土地是私人所有,非竊占公地,也無污染,應納入輔導,回歸一般事件,即輔導優先,而非從重處罰後消滅。

政府職能應妥善解決大眾問題並謀求最大多數人民福祉。

原告之簡易乾式碎解場,不構成污染,更非屬重大污染之業者,已如前述,應回歸一般事件,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依通案整體規劃及輔導合法化。

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基本上可區分為「自然上的一行為」與「法律上的一行為」。

自然的一行為,如行為人之舉止動作,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客觀上顯現出單一之行動;

又如在舉動與舉動之間雖有間隔,但係將意志轉化為一有意義之行動所必要,在評價上仍不失為「自然上的一行為」。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紙屑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某甲從家中拿出一包垃圾至戶外經公告指定清除之地區隨地拋棄,某甲在自然舉止上,雖有數個舉動(手拿垃圾、出門走路、拋下垃圾),然此接續之舉動在實踐一有意義之「拋棄垃圾(一般廢棄物)」行動之必要行為,在評價上仍應視為「自然上的一行為」。

而「法律的一行為」,指行為人之多數個自然上的舉動,因法律上的規定將其結合成單一,又可分為「法律構成要件上的一行為」及「繼續性之一行為」,「法律構成要件上的一行為」指多數之「自然上行為」,從處罰的法律中加以規定結合成法律評價上的一行為,例如法律中規定對「違法製造商品並運送」加以處罰,則違法製造商品的舉動與運送該違法製造出之商品舉動兩個同時存在時,法定構成要件將其數個自然舉動予以綜合歸納描述,並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繼續性一行為」,則指自然舉動形成並維持一種不法狀態,法律對其評價為一個不法行為。

如某甲駕車不法超載,從A 地駕駛到B 地,某甲不法超載之駕駛行為,形成一種持續重複性的不法狀態,在法律評價上可視為一違規行為,如繼續性狀態停止,客觀上可使不法狀態中斷,則可認行為已中斷,再來之行為可另行評價。

惟重點仍在各機關應回到立法意旨上去判斷,考量立法規範目的與社會對不法行為的通念,對不法評價的構成要件行為作一妥適的裁判。

如本件訴訟,政府機關錯將原告列入重大污染案件,錯將行政執行目的定位在消滅它,先由相關機關連續重罰,一行為數處分,又選擇性辦案,加重處分,後續強制拆除,已構成權力濫用。

原告配合公共工程需要而從事土石碎解回收工作,是資源回收再利用,對社會亦有貢獻,實屬政府鼓勵興設行業,應以輔導為主。

本件臺北縣政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將原告歸類為重大污染案件,其認定事實之前提要件(重大污染)有嚴重瑕疵,事後又未面對事實,適時修正列管業者名冊妥當與否,導致被告配合專案政策,先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經濟發展局復於97年3 月13日以北經工字第0970164151號處罰怠金15萬元,被告及經濟發展局對原告之一行為作成數處分罰鍰,構成權力濫用。

況且本件臺北縣政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既已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此一從重處罰(直接強制)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此一案併罰,一行為數處分,且罰鍰金額太高,違反比例原則。

又對上萬間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違規業者從寬不管,對原告則從重連續處罰後拆除,挑選式執法,違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見本院卷第52、53頁),查「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情勢,使用現況…保留農業地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僅得申請建築農舍(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通知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合法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56頁)。

⒉查本案違規地點自96年9 月6 日經被告查獲違反農業區規定,並以96年10月9 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668702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罰鍰6 萬元,並有送達證書為鑑(96年10月11日原告親簽、96年10月12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另97年3 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稽查違規工廠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以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0970170032號函(即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2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6 萬元,並有送達證書為鑑(97年3 月14日原告親簽、97年3 月18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故原告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⒊原告主張本件既由臺北縣政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此一從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而被告和經濟發展局不該併同連續處分行為罰及間接強制處罰怠金,如此一案併罰,一行為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云云。

查原告之負責人李秀霞前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遭本府勒令停工在案,惟該商號仍未依規定停工,故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每次查獲其未遵令停工時,皆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而怠金之性質為執行措施,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裁處(性質為行政罰)性質不同,本不生競合問題,故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至拆除大隊執行拆除與系爭處分之罰鍰或停止使用部分,因處罰種類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亦得併為裁處,原告所訴恐對法令上有誤解。

⒋臺北縣政府為維護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臺北縣政府查獲違規事實,即以公文書通知原告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025111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 月1 日生效。」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

㈡查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其未作農業使用而於該地設置乾式土石碎解場,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第7 頁),復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於土地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經營之乾式碎解場實無污染環境,不應比照重大污染案件辦理云云。

惟查: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供農業使用,如竟未供農業使用而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不問是否構成重大污染,均與法意相違,仍應構成違章,故原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原告繼96年10月9 日經被告以北城開字第0960668702號處罰鍰6 萬元,後再遭受原處分處罰鍰12萬元,顯係一事二罰,又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並以97年3 月13日北經工字第0970164151號處罰怠金15萬元,該二處分實基於同一日聯合稽查紀錄之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惟查:⒈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經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系爭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9 月6 日查獲有違反農業區之規定,並以96年10月9日 北府城開字第0960668702號函開立行政處分書,裁罰6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惟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再度查獲系爭土地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則被告再以97年3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70170032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原告前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原告仍未依規定停工故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乃處怠金15萬元(本院卷第17頁),而怠金之性質為執行措施,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裁處(性質為行政罰)性質不同,故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原告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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