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0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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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代 表 人 丙○○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0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莊志煌擔任負責醫師之莊內科小兒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前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約定由該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後向該局申請核付醫療費用,其後莊志煌於84年12月間死亡,系爭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遂於85年1 月1 日終止。

嗣原告於97年11月11日以被告漏未支付被繼承人莊志煌負責之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申請日期:84年4 月1 日)之醫療費用95,7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84年5 月間即應支付莊內科小兒科診所同年3 月份之醫療給付款95,700元,惟依該診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迄未見有支付紀錄,而該診所負責醫師莊志煌業於84年12月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乃依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又因該診所積欠1,582 元之暫付款係於95年1 月12日劃撥予被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起算5 年,而至100 年始完成,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95,700元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之醫療給付款95,700元,被告已於同年5 月13日給付在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記錄、轉帳傳票及對帳單等可稽,原告稱被告未為給付,顯與事實不符。

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未給付當時起算,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

至原告所述95年1 月12日所劃撥之款項係屬84年8 月及11月之醫療給付款,與其本件請求之84年3 月醫療給付款不同,依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各自獨立之法理,各期請求權仍應獨立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莊志煌擔任負責醫師之獨資經營莊內科小兒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並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嗣莊志煌於84年12月17日死亡,該合約遂於85年1 月1 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戶口名簿附本院卷第97-105、111 頁足憑。

另查,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提供醫療服務可得領取之醫療費用95,700元,業據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開立84年5 月11日支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乙紙交付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並由該診所於84年5 月13日背書提示領取該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紀錄、支票存款系統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被告所屬北區分局轉帳傳票等附本院卷第54-57 、123-128 頁可稽,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提供醫療服務可得領取之醫療費用95,700元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被告95年10月3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56489號函檢莊內科小兒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21紙予原告乙○○時雖稱該分局作業係以轉帳方式撥付醫療費用至診所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云云,惟被告就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之醫療費用款95,700元係開立票據清償一事,既已舉證證明如前,則其清償之事實,要不因前揭函文誤載而生影響。

又本件系爭醫療費用款95,700元非以轉帳方式撥付醫療費用至莊內科小兒科診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 日儲字第0960702241號函送之莊內科小兒科診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無系爭醫療費用款之交易紀錄,乃當然之理,尚難執之以為被告未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款之證明,另原告聲請傳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民佑說明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之醫療費用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付款情形,核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份之醫療費用款95,700元,業經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清償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款95,7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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