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0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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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勞訴字第0970021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2日以其配偶孫平進於97年1 月17日死亡,檢據向被告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即孫平進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配偶孫平進為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已於97年1 月17日退職退保,並於當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4 月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改核其當序受益人即原告承領4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是原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申請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乃以97年4 月16日保給簡字第05201497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6 月30日97保監審字第169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之配偶孫平進於97年1 月17日退職退保,並於當日申請老年給付;

嗣於當日死亡,原告為勞保之被保險人,自得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

且原告既已領取孫平進之老年給付金額,即不會再申請以孫平進為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 個月。

況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有3 個月及5個月之區別,被告逕自曲解法律,將兩者不同之狀況、請領條件、請領標準混為一談,顯不適當。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3 個月即65,700元(21,900元×3 )。

又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並經總統以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再經行政院以97年10月9 日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除第五十四條之一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人年一月一日施行。

」是可知原處分所據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已自98年1 月1 日廢止,則原處分之依據已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

又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並經總統以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 號令修正公布,再經行政院以97年10月9 日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除第五十四條之一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是可知原處分所據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已自98年1 月1 日廢止,則原處分之依據已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65,700元及97年4 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為勞保之被保險人,其以配偶孫平進於97年1 月17日死亡,檢據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案經被告查明孫平進同以前開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為勞保之被保險人,其生前於死亡之當日(97年1 月17日)退職退保,並由該工會為其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於97年1月25日核付47個月老年給付計1,029,300 元,並匯入孫平進本人帳戶。

惟孫平進已於97年1 月17日死亡,被告乃通知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原告)承領該筆老年給付,並於97年3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承領在案,則依行為時勞保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包含同條例第62條所定喪葬津貼)。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無不合。

又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參照),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㈠原告配偶孫平進前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勞保之被保險人,嗣於97年1 月17日退職退保,並經由該工會於97年1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工會於當日下午3 時郵寄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予被告),被告於97年1 月18日收受申請書;

㈡被告審核孫平進之老年給付申請案,認與規定相符,乃於97年1 月25日核付47個月老年給付計1,029,300 元,並匯入孫平進本人帳戶。

惟因孫平進業於97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死亡,被告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規定,以97年3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149120 號函,通知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原告,承領該筆老年給付,並經原告於97年3 月14日承領在案。

㈢原告配偶孫平進死亡後,原告以其係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2 月22日檢據向被告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經被告審核後,依行為時勞保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孫平進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孫平進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之郵寄掛號函件執據、被告97年3 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149120 號函、原處分等(以上皆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按「(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

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

(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

…」為行為時(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62條所明定。

而查,本件原告配偶孫平進死亡前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審定核付47個月老年給付計1,029,300 元,該給付經被告函知被保險人孫平進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經原告於97年3 月14日承領完畢各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97年2 月22日檢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 章第7 節死亡給付中第6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核與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勞保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刪除第21條條文,旨在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項但書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參照),並自98年1 月1 日施行,惟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從而,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相關實體法規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雖有變更,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即適用舊法。

(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執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後之98年1 月1 日刪除廢止,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撤銷云云,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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