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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6016630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民小學(下稱中和國小)教師,其與同校學務主任楊濱菱因處理學生事務發生衝突,心生報復,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9日21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3 號9 樓住處,以家中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上班族交友網站,將楊濱菱之手機號碼,以「純純之化名」刊載於色情援交網站,內容如下:「寂寞難耐少婦,老公外遇包二奶,無法展現D 奶傲人雙峰,你夠長夠粗嗎?可以安慰我嗎?無誠勿電0000000XXX非援交專找性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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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同年6 月29日18時26分許,以相同方式,連接上班族交友網站,並接續以「小莉」「小文」之化名,在留言板上刊登「我很可愛,但是我好寂寞,誰要來疼我,誠心徵求男友,無誠勿試0000000XXX」。
導致楊濱菱因而飽受電話騷擾,經楊濱菱於95年7 月18日向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小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中和國小受理申訴並經該校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確認,中和國小乃以95年9 月1 日北和國人字第0950003552號函通知原告:「...經本校『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調查及決議:(一)申訴內容屬實(二)加害人甲○○行為動機不良,影響被害人名譽及生活,本事件相關資料移送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所轄社會局。
原告乃於95年9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以95年12月26日北府社區字第0950890882號函復:「...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因臺端於調查陳述中坦承對楊濱菱網頁留言屬實,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本府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理。」
嗣被告以96年8 月6 日北府社區字第0960486029號函通知原告:楊濱菱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調查結果屬實,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以本案新事證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因此本人判無罪,業已推翻被告調查本案結果屬實之認定,請查明並予撤銷或是重新調查,以還給原告清白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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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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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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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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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其法條意旨乃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等方式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就已構成性騷擾。
然本案原告以不存在之他人小莉、小文名義於所謂「上班族留言版」網站留言,至於其中諸多關於性或與性別有關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為,請求鈞院調閱原告在中和分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7 號起訴書、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之相關筆錄以及相關錄影錄音為證,且該網站既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開放,根本無展示或播送之情事,又原告留有楊濱菱手機號碼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手機號碼僅係聯絡方法之表現,無從得知該電話使用人之身分,是依此文字並無法辨識網站上之「小莉」、「小文」即為楊濱菱,且網站留言亦非原告所為,原告所為既無涉及性騷擾,亦無性騷擾之意圖行為,故無以展示或播送文字等方式對楊濱菱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更遑論有損害楊濱菱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未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情事。
㈢訴外人楊濱菱於95年7 月提起妨礙名譽之刑民事訴訟,惟原告司法定讞獲判無罪,楊濱菱名譽並無受毀謗之虞,顯與被告及學校所調查事實明確不符;
如若案件相對人受到性騷擾,則應提起該類訴訟,但卻是提起妨礙名譽之訴,且因根本並非性騷擾事件卻謊稱遭到性騷擾申訴通報,而被告所轄社會局卻又未仔細查察,草率認定,瑕疵甚多;
而且司法再次釐清「他人」非楊濱菱,則遑論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情形。
就實質上言,因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惟訴訟中,法官們也希望能以和為貴,故原告力求該案和解,絕非如被告所轄社會局誤以為原告因有性騷擾之情事而對楊濱菱道歉和解。
95年12月4 日被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中3 位調查委員都了解原告有上述道歉諸事,如今卻認定原告並未有悔意,令人錯愕。
原告並未涉及性騷擾行為情事也未有性騷擾的意圖犯意,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根本不實。
請鈞院通知中和國小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蔡淑卿委員為證人,為該次會議內容作證。
㈣就行政程序處理時間點瑕疵方面:被告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定處理該案。
被告明知楊濱菱提起訴訟,已進入司法程序(95年12月4 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中委員提問過並已知悉),然卻未依法議決待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處理,而於司法程序終結前(96年8 月14日),先行於95年12月26日作成處分通知原告。
被告既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之行政程序處理,又於答辯書中指稱原告未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向被告申請調解,但查歷次調查會議中,調查委員及承辦人從未提及可申請調解途徑,如今卻指稱原告未向任何機關提出調解,是本案無調解事實可言,被告未盡告知原告權利之責,顯有怠忽職守。
㈤就行政程序處理瑕疵方面:被告聲稱秉公處理維護保障雙方權益,但仍悖離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明確影響原告的權益。
按被告所轄社會局於96年10月1 日訴願答辯書中聲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此邏輯,被告於95年12月26日發文北府社區字第0950890882號函給原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卻是在96年5 月7 日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4號一審判決之前所發函之公文,亦即在原告司法無罪判決之前半年,被告豈能預知原告即將於半年後獲判無罪,故先給予原告處分函,有未審先判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瑕疵?甚而被告還辯稱其屬合理裁罰未達程序,前後自相矛盾立場偏頗,明確不符程序,枉顧原告權益。
㈥就行政裁罰認定事實之瑕疵方面:就被告95年12月4 日召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中,有關原告對於委員提問:「網路裡面的電話是你post上去的吧?」,原告明確回答:「對」,即認定原告坦承情事,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乙節,顯係被告斷章取義詆毀原告。
因查該次調查會議中,原告只po上手機號碼,網頁內容諸多關於性或與性別有關之文字被板主惡意添加並非原告所為,以及網頁中綽號化名並非為楊濱菱所有,案件被告係不存在之「他人」並非為楊濱菱(業經司法調查釐清),原告也未有性騷擾之情事部分,在95年12月4 日調查過程中皆未提問調查釐清。
3 位調查委員和承辦人在原告說明過程中,就直指原告應該與案件告訴人楊濱菱和解,否則案件會成立,該局對網頁留言認定認定會成立性騷擾,乃未審先判令人不服。
惟原告於警察及司法單位,業已多次表明,系爭留言中諸多所謂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為,然被告卻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未加注意,尚稱原告已然坦承所有留言均係原告所為,就直指原告性騷擾成立,顯有失當。
是以就其本質,原告根本從未有性騷擾之行為情事,也未有性騷擾之意圖,更遑論損害楊濱菱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故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情事。
反觀,臺中地區有男子將手觸摸女子胸部十秒之情事,以及臺北市有男子本人打電話給女性市議員藉故要求性服務之情事,相較原告只留手機號碼並未有任何行為與其接觸,被告實在不應將民眾隨意申訴謊稱性騷擾,隨意分類列屬性騷擾事件而任意裁罰。
㈦就行政裁量應依具體事實行為方面:原告司法獲判無罪定讞,所接受的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已接二連三遭受中和國小於94年度考績予以四條三款、停聘之行政處分,實不應該再由被告所轄社會局96年10月1 日訴願答辯書中聲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懲處,原告實難信服。
原本根本並非性騷擾事件,但案件告訴人楊濱菱卻基於報復之惡意意圖,連同原告班級網頁遭到不明人士入侵栽贓之不實內容,而此部分不實指控之不明人士所留IP與原告不同,且原告據此也備案並有報案三連單,案件告訴人都向被告所轄社會局謊報遭到原告性騷擾,被告並未就此調查清楚就草率認定,而依照相關條文與相關案例,性騷擾必須要有可確認之「具體事實行為」才能認定,並非隨意依照個人心證即認定成立,所造成原告之名譽與工作權之傷害實在太大,令人實在無法接受。
㈧本案所衍生喪失工作權方面:原告在96年8 月14日高院司法定讞獲判無罪後,依照中和國小95年12月6 日北和國人字第0950005314號函所載之規定,即可向學校申請復職,但該案件告訴人楊濱菱知悉原告將無罪定讞,竟於原告尚未申請復職之前,利用此案的行政裁罰公文,於96年6 月11日學校教評會中,以被告95年12月26日北府社區字第0950890882號函提案將原告解聘,且被告已以97年1 月15日北教國人字第0970024689號函予以核准。
被告雙重行政處分剝奪傷害原告的工作權甚深,家庭生計頓失所恃,年邁重殘雙親與稚子撫養無以為繼,故此案對於原告的名譽及工作實在萬分重要,請鈞院明鑑。
㈨綜上所述,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針對訴外相對人楊濱菱因手機號碼於95年5 月26日遭受被告刊載於色情援交網站上,飽受電話騷擾一案,依原告服務單位中和國小95年8 月8 日及9 月1 日北和國人字第0950003290號及0950003552號函調查結果,依法將原告提送96年3 月7 日召開「臺北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委員會並基於考量及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讓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及再申訴之機會,原告於95年9 月20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原告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隨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7 日內指派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95年12月4 日召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會議決議基於被告於調查陳述中坦承對訴外相對人網頁留言屬實之理由,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㈡原告指摘被告未告知調解程序云云,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規定:「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爰依上開規定,本案原告及訴外相對人皆未向任何機關申請調解,且本案訴外相對人亦無調解之意願,依法條規定被告無告知調解程序之義務,本案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告知救濟途徑,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並無怠忽職守之處。
另原告於理由書提及在95年12月4 日調查過程中3 位調查委員和承辦人在原告說明過程中,有提及原告應該與訴外相對人和解,否則案件會成立,該內容中可看出被告有告知原告相關調解之程序,僅繫之於原告是否提出申請而已,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未告知調解程序指陳不符。
㈢原告提出被告悖離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以及行政罰法第5條「採行從新從輕原則」、第26條「採行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被告於處理本案之行政行為,除以維護及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為要外,另交付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予以調查及依事實認定審議數額裁罰,過程皆秉持平等及比例原則。
至於原告遭受學校教評會解聘乙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學校教評會係就原告之言行是否足以擔任教師職務,而依權責認定裁處其他行政罰,與被告處予對他人違犯性騷擾行為之罰鍰為兩種不同種類,依法得併為裁處,並不相牴觸,亦不構成一事不二罰原則。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原告雖經司法訴訟獲判無罪(96年5 月7 日板橋地方法院95訴字第32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但本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事實明確且已坦承不諱,被告仍得依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予以裁罰,於96年8 月6 日北府社區字第0960486029號開立處分書,其程序是依法行政,並無行政裁罰之瑕疵。
㈣原告主張司法已就本事件中所指之「他人」及「相對人」加以釐清,認為本案被害人楊濱菱(即訴外相對人)並非事件中之特定「他人」及「相對人」乙節,查被告於95年12月4日召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中,原告對於委員提問:「..網路裡面的訊息應該是你PO上去的吧?」明確回答「對!」(詳如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CD),即原告坦承為交友網站上之留言者,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情事,調查委員亦依此認定原告有違犯性騷擾行為。
而原告理由書中指稱只PO上手機號碼,網頁內容諸多關於性或與性別有關之文字被板主惡意添加,以及網頁中綽號化名並非訴外相對人所有,惟揆諸事理,原告主觀上明知其為交友網站,亦知該手機號碼為訴外人所有,而竟違反訴外人意願將該手機號碼刊載於該交友網站內,姑且不論是否有人添加網頁內容,此種刊登電話號碼交友網站之行為,已足使瀏覽之第三者有該手機號碼之所有人有想交友之聯想,且此等行為及結果並非原告所不能認識,故顯然原告對於其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有所認知,而其對於網頁內容被板主惡意添加,亦無實質證據,原告所指陳內容顯為卸責之詞,且無悔意。
㈤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明:「訴願人95年5 月29日21時18分,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3 號9 樓住處,以家中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上班族交友網站,將同校學務主任楊濱菱之手機碼,以『純純之化名』刊載於色情援交網站,內容如下:『寂寞難耐少婦,老公外遇包二奶,無法展現D 奶傲人雙峰,你夠長夠粗嗎?可以安慰我嗎?無誠勿電0000000XXX非援交專找性伴侶。』
復於同年6 月29日18時26分許,以相同方法連接上班交友網站,接續以化名刊登『我很可愛,但我好寂寞,誰要來疼我,誠心徵求男友,無誠勿試0000000XXX』導致楊○○飽受電話騷擾,訴願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班族交友網站刊登上開內容文字等事實,業經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於調查陳述中坦承對楊濱菱網頁留言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就訴願人妨害楊○○名譽案件之判決書內載明:『四、..(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班族交友網站留言上刊登上開內容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濱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在上班族交友網站上刊登之留言內容二紙、社區○○○路使用查詢資料一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遭駭客入侵更改,擅自增加『無法展現D 奶傲人雙峰,你夠長夠粗嗎?可以安慰我嗎?』等文字,與其原意不符云云,並提出有關病毒攻擊電腦之安全資訊一紙為證。
惟該篇有關安全資訊之文章,僅係說明駭客如何以『零時差攻擊』之方式侵入電腦,提醒民眾注意,並無法證明被告所刊登之文章有遭駭客入侵更改內容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故根據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已足見原告刊登之事實。
㈥另訴願決定書中理由載明:「訴願人訴稱本案新事證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訴願人無罪,業已推翻原處分機關調查本案結果屬實之認定乙節,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8 月17日96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係審理訴願人妨害名譽案件,該妨害名譽案件與本件性騷擾案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內載明:『..四..(四)..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主管機關是否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以罰鍰,亦係主管機關就個案之認定,非本院權責...』是訴願人是否被判妨害名譽罪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性騷擾事件之結果,併予指駁」。
故根據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已足見是否成立妨害名譽與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兩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程序及依法認定上,並無原告所提之認定瑕疵之情形,於法應屬有據,敬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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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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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中和國小教師,其於95年5 月29日21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3 號9 樓住處,以家中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上班族交友網站,將同校學務主任楊濱菱之手機號碼,以「純純之化名」刊載於色情援交網站,內容如下:「寂寞難耐少婦,老公外遇包二奶,無法展現D 奶傲人雙峰,你夠長夠粗嗎?可以安慰我嗎?無誠勿電0000000 XXX非援交專找性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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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同年6 月29日18時26分許,以相同方式,連接上班族交友網站,並接續以「小莉」「小文」之化名,在留言板上刊登「我很可愛,但是我好寂寞,誰要來疼我,誠心徵求男友,無誠勿試0000000 XXX」,導致楊濱菱飽受電話騷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網頁影本為據,復經原告在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提出一紙95年9 月20日書面陳述,略載:「在『市公所丟玻璃事件』和『班級網頁留言版入侵事件』的雙重誤會下,眼看畢業典禮已屆,卻受到學校、家長們和學生們夾擊之下的諸多壓力,使我感到委屈無處申訴,回家後情緒失當便將楊主任的手機po在上班族交友留言版上,心想對她惡作劇一下,但是沒想到她卻被他人打擾多日,這並非我所願,我很後悔懊惱。」
,及95年7 月9 日致楊濱菱書信,首段記載:「楊主任您好:我錯了我對不起您!我不知道您如何才能原諒我?但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搞成這樣,可否給我機會重新做人,我真的很想當面向您道歉!」,此有各該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又本件經楊濱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上開於交友網站留言之事實,惟以刑法上之誹謗罪,以被誹謗之人須為特定人或依其所指內容,不假他求即可得特定之人為必要,而上開網站顯示之化名「純純」等,及「寂寞難耐的少婦」等等語句,均難以推知所描述者即為楊濱菱;
0000000xxx之行動電話可以聯繫楊濱菱本人,但仍無法得知其真正身分年籍,故認原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至為明確。
原告空言推稱上開網頁上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句非其所留云云,自非可採。
所請通知中和國小性騷擾調查委員會委員為證,自無必要。
六、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定:「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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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規定:「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
準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於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之性騷擾事件是否停止審議,具有其裁量權,非以停止為必要。
又性騷擾事件之調解,則有賴當事人自行提出,法律並未賦與參與調解之委員或承辦人有主動告知調解程序之義務。
是以,原告以本件之行政程序在刑事案件未終結前,即予處分;
及未告知其可申請調解,而有違誤云云,自難成立。
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經查,本件事實固經楊濱菱提出刑事告訴,惟在96年5 月7 日時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無罪,此有該判決電子檔可憑。
彼時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於判決理由中已可判斷本件一事實尚不成立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且嗣後本件事實確經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本於判斷行使職權作成行政罰之處分,自無違誤。
至被告雖在一審刑事判決前,即以95年12月26日北府社區字第0950890882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之違章行為成立,惟並未作成裁罰處分,即係考量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此行為是否同時競合發生刑事責任,尚有未明,不宜逕為裁罰,以符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作為不符程序,枉顧原告權益云云,即有誤會。
八、至於原告嗣後另遭中和國小予以解聘之處分,已經原告另循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因該處分尚非本件之程序標的,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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