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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發鎬(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11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配偶羅裕民係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群智事務所)合夥人,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群智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為0 元,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對該事務所另一合夥人黃春生重核復查決定之通報資料,分別核定原告及配偶羅裕民應分配扣繳稅額0 元、87,3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189,389 元,補徵稅額153,165 元。
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分配之扣繳稅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理由,均以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結果而定,惟原告並非該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依法該仲裁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故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有謬誤,茲說明如下:⒈原告並未與羅森、黃春生等人簽訂仲裁協議,應不受後續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⑴按「有關現在或將來的爭議,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之仲裁庭仲裁之。」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又「仲裁的本質係依當事人之合意,就爭議事項放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服從仲裁人的判斷,以資解決,故應以當事人間確有仲裁合意為仲裁之前提要件。」
此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372號裁判訂有明文。
⑵查訴外人羅森等3 人與相對人黃春生於92年8 月13日訂立之仲裁協議書約定:「為甲、乙雙方有關...協議書所發生之爭端...雙方同意如不能...協商解決時,願將所有相關爭端依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
揆諸前開仲裁協議書,當事人載明甲方為羅森、羅裕傑、羅裕民等3 人,乙方為黃春生,而不及其他,足認該仲裁協議書僅訴外人即羅森等3 人與黃春生間彼此合意而訂定之仲裁協議。
又查仲裁判斷書中判斷理由第壹項程序部分,載明因前開協議書未載明「群智所」,本難認訴外人羅森等3 人與「群智所」有書面仲裁協議之成立,但於仲裁過程中羅森等人再出具與群智所之仲裁協議書,方才補正其程序上之瑕疵,由此可知,若訴外人羅森等人未再出具與群智所之仲裁協議書,仲裁判斷之內容對「群智所」亦不生效力。
則原告並未與羅森等3 人、黃春生、群智所簽訂任何仲裁協議書,自不受依該仲裁協議聲請而為之仲裁判斷之拘束。
⒉原告非本件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書所示之「當事人」,應不受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的拘束:⑴「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此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訂有明文。
⑵再查仲裁判斷是由非行使司法權的仲裁庭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的授權而作成,在私法自治原則之運作下,只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才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其他人並不受仲裁協議的拘束;
同一道理,仲裁判斷是當事人仲裁協議的延伸,仲裁判斷的效力,也應只在仲裁協議當事人間才有效力,至於「仲裁協議當事人以外之人」,因不受仲裁協議的拘束,所以仲裁判斷確定力效力並不及於仲裁協議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故前揭法條所稱之當事人,乃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無疑義。
⑶經查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乃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書中之仲裁判斷,為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及訴願之依據。
惟該仲裁判斷之聲請人羅森、羅裕傑、羅裕民,而相對人為群智所及黃春生,依前開說明,該仲裁判斷僅於前揭4 人間方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仲裁程序,並非仲裁當事人之一,故該仲裁判斷結果對於原告應不生任何效力。
㈡綜前所述,該仲裁協議既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則原告可獲得之聯合執業盈餘扣繳分配金額,應依原告與群智所間訂定之盈餘分配比例為準,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茲分述,如下:⒈按「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2 月20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契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此為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11條第2項訂有明文。
故聯合執業事務所具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款,係由各聯合執行職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經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稅款之扣繳彙整產生,而各執行業務者對於報酬之分配,定盈餘分配比例,並應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載明分配盈餘比例項等事項之相關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核算各執行業務之最終所得,作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⒉查原告於90年間為群智所之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比例是依約為6.93% ,91年度扣繳憑單之分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由群智所依照聯合執業合約所載之合夥比例轉開扣繳憑單與申請人方屬適法,依當年度群智所所得分配之扣繳稅款分配數3,982,723 元計算,應為276,003 元,被告核定原告應得之扣繳稅款分配為0 元,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書逕以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仲裁判斷為依據,核定原告應得之扣繳稅分配數為0 元,顯有違誤之處,為此請求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群智事務所合夥人黃春生91年度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3,982,723 元,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依合夥比例核定968,996 元,黃春生不服,主張其與原告配偶羅裕民間因協議拆夥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4 月17日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書所載,91年度黃春生應分配扣繳稅額3,768,058 元,訴經財政部95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4730 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黃春生與原告配偶羅裕民於91年9 月29日協議拆夥,因拆夥產生關於收入認定、費用分攤等項爭執不下,雙方訴諸仲裁後,關於扣繳稅款之分配,依據黃春生提供前開仲裁判斷書所載扣繳稅款(91年1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止,3,768,058 元)應全部歸屬黃春生,但應將其中相當於1/4 連同其他應扣除差異金額一併補貼予原告配偶羅裕民等等,是仲裁結論方為黃春生與原告及其配偶拆夥後權利義務了結最終確定之結果等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北區國稅局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北區國稅局95年6 月9 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黃春生扣繳稅額3,768,058 元,並通報被告更正原告等合夥人扣繳稅額,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書、黃春生訴願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北區國稅局通報函等資料可稽(請參見原處分卷第33至79頁、a6至a21 頁),先予陳明。
㈡按聯合執業事務所其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款,係由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經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稅款之扣繳彙整產生,而各執行業務者對於報酬之分配,訂有盈餘分配比例,並應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載明分配盈餘比例等事項之相關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核算各執行業務者最終之所得,作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故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得」以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原則規定。
惟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書第148 頁所載:「91年度其中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之扣繳憑單全額3,768,058 元,除其中屬於正大部分,已由群智負責人黃春生依約轉開扣繳憑單87,3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配偶羅裕民)外,聲請人就應歸屬相對人(即黃春生)退稅款3,768,058 元,自不得再為請求。
...綜查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上述91年度應比照90年度兩造所達成之退稅款歸屬分配協議而依約應歸屬分配予相對人黃春生取得之金額3,768,058 元扣繳憑單,其日後退稅款全部應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不得要求分霑,...並由相對人自行申領退稅款,但應將其中相當於1/4 額即942,015 元扣減前已轉開給聲請人之扣繳憑單金額87,300元後計854,715 元,連同上開審認應扣除之諸項差異金額之稅後餘額1,343,535元合計2,198,250 元一併補貼給聲請人,以減少聲請人之合夥損失...。」
,顯見上開仲裁結論乃原告及其配偶等人與黃君間為結束合夥關係,了結相關權利義務之最終確定分配結果,其中有關群智事務所91年度上半年扣繳稅款之分配部分,由黃春生轉開扣繳稅額87,300元之扣繳憑單予原告配偶羅裕民,其餘扣繳稅額3,768,058 元則應歸屬黃春生,從而被告依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分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扣繳稅額0 元、87,300元,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訴稱其並非前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故該仲裁判斷結果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乙節,經查原告係因其配偶等人與黃春生合夥欲成立新事務所(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而由原告及其配偶代表入夥群智事務所,於新事務所成立前,由原告配偶擔任群智事務所所長,財務則完全由原告負責,嗣因雙方就合夥協議書內容發生糾紛,始協議提付仲裁,有92年8 月13日仲裁協議書、91年6 月1 日協議書、原告及其配偶90年入夥、91年退夥同意書可稽(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19 頁),且就上開仲裁判斷書內容以觀,係以黃春生代表之群智事務所及原告配偶羅裕民代表之正大事務所,就雙方合作期間,經營群智事務所之「全數」扣繳稅款進行協議,顯見原告配偶等人於進行仲裁協議時所爭執之扣繳稅款亦包含原告之部分,否則何以原告就該仲裁判斷結果並未提出異議,且於辦理91年度結算申報時,亦自行列報源自群智事務所之扣繳稅額為0 元,直至本件訴願階段始有此一主張,是以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末查該事務所90年度各合夥人間之扣繳稅款亦非按盈餘比例分配(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且該事務所91年度合夥會計師僅原告及其配偶提起復查,亦可見該事務所各合夥會計師均係依該仲裁判斷結果報繳所得稅,併予陳明。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次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第2項:「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2 月20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
㈡經查,原告之夫羅裕民及羅裕民之父羅森、兄羅裕傑因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黃春生發生合夥經營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產生爭議,3 人遂以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黃春生為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4 月17日作成92年仲聲忠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認定黃春生應給付羅氏父子二佰餘萬元,理由敘及「五、本仲裁庭就兩造下列爭執事項分別審認如次:㈠暫繳稅款3,768,058 元應否扣除?「查相證五損益表所載兩造不爭之收入總額00000000元,兩造均謂係按每筆收入未扣所得稅款前之虛所得全額列帳計算而來者,是九十一年度之暫繳稅款0000000元部分,因未收現,自應從營業收入之總額扣除,方得算出營業收入之淨額。
……且查,九十一年度屬正大扣繳憑單之稅額約計八七、三○○元而已,聲請人將相當於總額0000000元屬群智扣繳憑單暫繳款稅之金額全部記入收入,並主張收入減去費用之餘額為其營業利益,無異將該相當於暫繳稅款之金額全都視為其已實際入帳之所得,非但導致實際總收入金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且亦顯失公平合理。
至於該屬於正大扣繳憑單稅額八七、三○○元部分之後續處理方式,相對人已依國稅局之要求,轉開該部分之扣繳憑單予聲請人,聲請人自可執該扣繳憑單向國稅侷申請退稅。
是本項相當於暫繳稅款0000000元之金額應自收入之總額扣除,始為稅後之純益或純損。
…六、綜上可知,……職是,九十年度之退稅款歸屬分配事宜,雙方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營會議決議,暫繳稅款須俟退稅後,再依扣繳憑單之歸屬(正大或群智)分配退稅金額,而達成『暫繳稅款須俟退稅後,再依扣繳憑單之歸屬(正大或群智)分配退稅金額』之協議,且雙方亦按此決議內容完全履行完畢,是雙方間九十年度有關退稅款歸屬分配之法律關係已因共同履行完畢而歸消滅,應無疑義。
聲請人仍援引財政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之規定,主張退稅款歸屬分配,不得依合夥人之特約排除,否則即屬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主張重新分配。
殊不知,上揭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得』…將,而非『應』…將,是該條項並非強行規定,而係任意規定,自不排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而為如何歸屬分配之特別約定,且按以特約為退稅款歸屬分配之依據,更為所得稅申報實務所常用者,聲請人此項主張自難採取。
而九十一年度之退稅款歸屬分配,亦應比照援用上開協議,較符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及較為公平合理,均如前述。
則九十一年度其中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扣繳憑單全額0000000元,除其中屬於正大部分,已由群智負責人黃春生依約轉開扣繳憑單八七三○○元予聲請人外,聲請人就應歸屬相對人退稅款0000000元,自不得再為請求。」
,以上見本院卷附仲裁判斷第138 、139 、147 、148 頁可憑。
嗣該仲裁判斷作成後,羅氏父子又起訴請求撤銷,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亦有本院卷第81頁以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書電子檔影本可憑。
又黃春生因91年度取自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款事件申請復查,另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6 月9 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扣繳稅額3,768,058 元,並通報被告更正原告等合夥人扣繳稅額,亦有黃春生訴願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73至91頁可憑。
再者,群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非僅前述仲裁當事人所組成,各該事務所尚均有其他會計師,本件原告即原來正大會計師之一員,渠等均參與合夥之合意,此有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73頁以下之分配表及合約書可憑。
固然,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上開確定之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同,其既判力僅及於仲裁當事人,惟本件關於原告於91年度自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受配之暫繳稅款究為若干,此乃事實判斷問題,無關乎仲裁判斷之效力。
本件參酌仲裁判斷已就暫繳稅款作成前述判斷,並經被告查證嗣後除原告以外,其他群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未爭執,及原告自承黃春生已依仲裁判斷之結論為完全之給付(見原告98年10月26日陳報狀)等客觀事實,被告據以判斷原告自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受配之扣繳稅額為0 元,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其扣繳稅款之分配比例為6.93% ,則依91年度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所得分配之扣繳稅款分配數3,982,723 元計算,其受配之扣繳稅款應為276,003 元云云,惟查本件關於正大、群智2 家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事宜,已因發生爭議而經仲裁判斷如前述,事後當事人也依仲裁結果履行,其他非屬當事人之關係人亦無異議,即該合夥約定於相關當事人間已不足據,原告再行以公法上之扣繳稅款受配金額強加爭執,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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