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4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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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二、被告聲明:
  7. 參、兩造之陳述:
  8.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9. (一)被告以97年7月11日之訪查報告作為原處分認定之依據,判
  10. (二)同德藥行大竹分行之登記名義人為潘金環,實際經營者為潘
  11. (三)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12. (四)張麗卿幫忙看店同時仍須照顧2名幼子,勞保局訪查人員對
  13. (五)張麗卿對勞保局訪查人員為不實陳述,致被告判斷錯誤。蓋
  14.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5.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略以,年
  16.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
  17. (三)本件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係於90年6月19日領有營利
  18. (四)據勞工保險局訪查原告之訪查紀錄載,張麗卿係受原告監督
  19. 理由
  20.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1. 貳、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3. (一)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
  24. (二)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
  25. (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
  26. 二、張麗卿係屬原告僱用之員工:
  27. (一)據張麗卿於97年7月11日接受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人員
  28. (二)原告雖主張麗卿與謝文雄同居,並生下一女謝婷伃及一子
  29. 三、按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除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但書
  30.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31.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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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張麗卿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 月8 日勞局承字第0970185318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3,37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97年7 月11日之訪查報告作為原處分認定之依據,判斷張麗卿受僱於原告。

惟張麗卿與原告間確為家屬關係,所從事者為家務分擔,並非受僱、領薪之僱傭關係,自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二)同德藥行大竹分行之登記名義人為潘金環,實際經營者為潘金環之配偶謝文雄。

因張麗卿與謝文雄同居,並生下一女謝婷伃及一子謝承霖,張麗卿之戶籍亦設於營業所在地,故張麗卿與同德藥行大竹分行間已非單純之僱傭關係。

(三)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號判例:「以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均為家屬。」



張麗卿與謝文雄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張麗卿為謝文雄之家屬,基於家屬及同財共居關係,謝文雄無再另行僱用張麗卿之必要,張麗卿以其專業於日常生活幫忙謝文雄自營藥店之看店、收款、抓藥,屬家務分擔之一部分。

(四)張麗卿幫忙看店同時仍須照顧2 名幼子,勞保局訪查人員對張麗卿帶有2 名幼子之事實視為未見,倘若張麗卿僅單純受僱於潘金環,則提供勞務時如何能將2 名幼子帶在身邊,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

訪查人員未據詳查,被告遽為違法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五)張麗卿對勞保局訪查人員為不實陳述,致被告判斷錯誤。蓋張麗卿與謝文雄僅同居而無合法婚姻關係,本難以啟齒,加之謝文雄為33年次,張麗卿為59年次,2 人相距26歲有餘,依一般社會觀感,如何能強苛張麗卿說出其2 人同居關係。

張麗卿對外人之詢問有其一套泛用說詞用於搪塞外人,而不能作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包括臨時工、工讀生)以上之廠礦、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自願投保。

另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92年1 月1 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三)本件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係於90年6 月19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張麗卿於90年10月即在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顧店、販賣收款、磨粉、砌藥材、抓藥(四物、八珍、水藥等),工作時間每日9 時至21時,每週工作6 天,每月約工作24天,每月薪資為20,000元,除受僱於原告外,未在其他藥行工作。

原告自92年1 月1 日就業保險法實施日起,符合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惟原告未為張麗卿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計93,370元。

(四)據勞工保險局訪查原告之訪查紀錄載,張麗卿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稱張麗卿與原告間為家屬關係,所從事者為家務之分擔,非僱傭關係等語,與原訪查紀錄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張麗卿僅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所支薪僱用之員工,應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原告未依規定為員工張麗卿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張麗卿97年7 月11日訪查紀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違反就業保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張麗卿是否為原告僱用之員工?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1 、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2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3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二)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二、張麗卿係屬原告僱用之員工:

(一)據張麗卿於97年7 月11日接受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人員訪查時稱,其每日工作時間9 時至21時,每星期工作6 天,每月薪資20,000元,平時僅由其1 人看店,除受僱原告外,未在其他藥行工作等語,原告之配偶即同德藥行(另行設立登記)負責人謝文雄當時亦証稱「德藥行大竹分行僅僱用張麗卿1 人從事中藥代工工作,張麗卿陳述內容無誤。」

,在「與受訪人關係」一欄,謝文雄亦証稱與其係「僱用關係」,堪認張麗卿為原告所僱用。

(二)原告雖主張麗卿與謝文雄同居,並生下一女謝婷伃及一子謝承霖,張麗卿之戶籍亦設於營業所在地,故張麗卿與同德藥行大竹分行間已非單純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同居人兼受僱員工身分者,於吾國社會尚非罕見,謝文雄縱與張麗卿同居,但既非法定配偶,不見得一定沒有僱傭關係,參諸謝文雄、張麗卿於訪談時均聲稱有「僱用關係」,張麗卿就工作時數、每周工作日數,每月薪資等,均已具體描述,尚不能因二人有同居關係即認定必然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除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但書所列人員或雇主外,投保單位皆應於僱用勞工到職當日或該法施行之日申報加保,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

且事業單位僱用支薪之員工,該員工既非屬無一定雇主者,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

本件原告與張麗卿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於該法施行之當日92年1 月1 日為張麗卿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原告迄勞工保險局97年7 月11日派員訪查張麗卿任職情形時止,仍未為其加保,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加保之日92年1 月1 日起至查定日97年7 月11日止應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93,370元,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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