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5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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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57元(即原告申請退還稅款69,061元及46,296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5年3月11日申報8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其配偶陳月霞申報書為準),因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歸課補徵稅款27,922元,並處罰鍰15,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1年6月2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24767號函寄發復查決定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及稅額繳款書,惟多次按戶籍地寄送均未能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24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公示送達,因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就本稅部分,以9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3273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復就罰鍰15,900元部分,以繳納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且於95年4月10日送達罰鍰繳款書,原告亦逾期未繳,以95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4351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

另原告於88年3月26日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歸課補徵稅款32,4 24元,並處罰鍰29,200元,因本稅部分於93年6月30日送達繳款書,由原告之配偶陳月霞蓋章收件,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68746號函參照),復就罰鍰部分,因於94年11月4日將罰鍰繳款書寄存郵局以為送達,乃於95年4月28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056號函參照)。

其後,原告以上開稅捐徵收已逾徵收期間為由,一再申請退還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稅款,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20508號等函多次去函告知,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6年8月及92年10月間以原告84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與配偶申報為由補徵稅款及裁罰,原告曾申請更正註銷,理由在於所得稅法未明指原告為夫妻所得合併報繳之納稅義務人,該法僅列示納稅義務人應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

且原告年滿65歲以上,無薪資所得,僅有小額股利及存款利息,84年度僅有33萬餘元所得,未達起徵點;

87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9年1月19日遭補徵3,636元,惟原告與成年兒子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47條規定,夫妻婚前及婚姻存續中,互無負擔其債務(含稅捐在內),故原告為合法節稅,方以個人申報。

(二)被告就84年補徵稅款案件,經漫長1,741日復查程序,始於91年6月18日作成復查決定,係於法定5年徵收期間後1年3個月(85年3月11日申報,90年3月11日屆滿)作成。

另原告就87年補徵稅款案件(88年3月26日申報,93年3月26日屆滿5年),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4個月,曾於92年11月申請更正註銷,惟遲未獲覆函,均已逾法定5年徵收期間,依法不應徵收,嗣該繳款書雖送達由原告配偶簽收,原告依法不應予繳納。

又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10月7日移送87及84年度補徵稅款案件,並於95年4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移送罰鍰案件執行時,均已逾5年7個月至10年7個月。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核課期間自申報繳納起算5年,未於徵收期間徵收,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是於5年屆滿方移送者,當然無效。

原告對就徵收時間有爭議,被告請求權應自申報日起算而非自補徵日期起算。

原告曾數次申請撤案及退稅,惟經被告函示未逾法定5年徵收期間為由而否准,嗣原告續申請退稅,被告置之不理,幸經原告函請財政部釋示,認欠稅因行政救濟期間,應扣除於5年徵收期間內(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釋參照),被告獲得明瞭卻仍置之不理。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由申報日算起5年,本件移送確已超過5年徵收期間,板橋行政執行處卻於95年5月19日執行原告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69,171元(含執行費110元)、97年8月26日執行原告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6,446元(含執行費150元),顯濫用公權力,不應徵收而徵收,侵害原告權利,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日起5年內向該機關申請退還,故本件請求權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原告存款124,734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69,061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46,296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1.按「……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2.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對其補徵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惟原告未於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期限提起訴願,致該案於94年4月18日確定。

另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於9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之配偶陳月霞,嗣原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於93年6月30日(繳納期限延至93年8月15日)再次送達原告之配偶陳月霞,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已屬確定案件。

3.原告稱上開2年度補徵稅款已逾徵收期間云云,惟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7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2608號函告知,並載明若仍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嗣其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非為行政救濟之程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22條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第35條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3項及第39條所明定。

2.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三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該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予扣除。

而有關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止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之前(含第三十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含第三十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

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第0910451870號函釋在案。

3.原告於85年3月11日申報8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配偶陳月霞申報書為準),因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86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86106091號函依規定合併歸課補稅27,922元,並處罰鍰15,900元,原告不服,主張無租賃所得及合併申報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由該分局以91年6月2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24767號函寄發復查決定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及稅額繳款書,惟多次按戶籍地寄送均未能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24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公示送達。

因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就本稅部分乃以9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3273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至罰鍰15,900元部分,因繳納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且於95年4月10日送達繳款書,原告亦逾期未繳,經該分局以95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4351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

4.原告於88年3月26日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規定合併歸課補稅32,424元,並處罰鍰29,200元,因本稅繳款書於93年6月30日送達,由原告配偶陳月霞蓋章收件,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68746號函參照);

罰鍰繳款書於94年11月4日寄存郵局以為送達,並於95年4月28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056號函參照)。

5.原告於95年6月8日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9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421號函以其所屬臺北縣分局所為處分於法有據,無損及原告權利拒絕賠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1月26日95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駁回。

原告復以上開稅捐徵收已逾徵收期間為由,一再申請退還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稅款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亦多次去函告知並未逾徵收期間,此有該局96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20508號、96年5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0007508號、96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12262號、96年6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1541號、96年7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2608號、97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28129號等函可參,原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簡易庭97年11月21日97年度板簡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訴於法均不合且不能補正而予駁回。

6.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應與配偶合併歸課,且本稅及罰鍰均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即本稅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86年8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自86年12月23日(申請復查日)起至94年4月27日(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即滯納期滿日)止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至94年10月7日移送強制執行止,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

罰鍰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86年8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自86年12月23日(申請復查日)起至95年6月26日(復查決定應處罰鍰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即滯納期滿日)止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至95年10月5日移送強制執行止,亦未逾5年徵收期間,均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7.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亦應與配偶合併歸課,本稅及罰鍰,均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即本稅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9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93年11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止,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

罰鍰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9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95年4月28日移送強制執行止,亦未逾5年徵收期間,均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三)原告所稱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致,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生報94年2 月24日廣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3273號函、徵銷明細檔查詢、95年4 月10日送達之郵件收件回執(84年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4351號函、93年6 月30日送達之郵件收件回執(87年本稅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68746號函、94年11月3日送達之送達證書(87年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056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7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001704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原告97年10月8 日函、97年9 月16日申請退稅請求書及97年8 月29日忠告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7 月1 日板執午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2448號函、原告97年6 月20日催辦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7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28129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6 月10日板執午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2448號函、原告97年6 月4 日申請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5 月30日板執午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2448號函、原告97年5 月28日申請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6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600 23855 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人字第0960020016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4586號存查請示單、原告96年7 月26日申請函、財政部賦稅署96年7 月19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79460 號書函、被告96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34665號函、原告96年7 月6 日請願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2608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96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32063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6年6 月23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71040 號函、原告96年6 月13日請願函、財政部賦稅署96年5 月22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58700 號函、原告96年5 月17日申請書、財政部賦稅署96年6 月5 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6365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1541號函、被告96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28657號函、原告96年5 月29日及同年月28日申請書、被告96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25170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12262號函、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賦稅署96年4 月10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4087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0007508號函、被告96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18233號函、原告96年4 月2 日請願書、復查案件復查編號查詢及案件流程查詢、徵銷明細檔異動記錄、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20508號函及96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人字第0960020016號函、84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及罰鍰繳納明細表、原告96年2 月26日請願書、被告96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12411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6年3 月7 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26260 號函、被告96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1006899號函(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國簡字第7 號民事宣判筆錄)、原告95年12月14日報告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1048968號書函、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5年9 月12日申請書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20411號函、原告95年8 月30日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狀、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20397號書函、原告95年8 月5 日函、被告95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421號函(檢送95年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95年7 月15日申請書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18908A 號函、原告95年6 月14日申請函、被告91年6 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87年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6 月8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0746號函、原告95年5 月24日申請書函、84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郵政收件回執、徵銷明細清單、8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及87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板橋南雅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章戳、93年6 月30日送達之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2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21072790號函、原告92年11月24日函、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2年9 月9 日92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7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開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陳月霞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5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013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1776 4 號函、被告95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101180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5年3 月7 日臺稅六發字第09504513650 號函、原告95年2 月24日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16082號書函、被告94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41072314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4年12月21日臺稅六發字第09404160270 號移文單、原告94年12月15日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4年12月13日板橋營字第09400101661 號函、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查財稅中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公示送達證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復查決定書、核定稅額繳稅書暨罰鍰繳稅書寄存送達通知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1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24767號函、原告86年12月23日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86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86120798號書函、原告86年10月28日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86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86116016號書函、原告86年10月1 日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86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86106091號函(檢送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4年度綜和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5年5 月19日板橋營字第0950003494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7年8 月26日華板字第09700329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移送強制執行,是否已逾5 年徵收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22條 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第35條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3項 及第39條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三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該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予扣除。

而有關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止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之前(含第三十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含第三十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

財政部91年3 月25日臺財稅第0910451870號函釋在案。

(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1、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又依照上開規定,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若受利益並非無原因,而係有法律上依據,即非不當得利。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公法上受有不當得利,乃被告於94年年10月7 日及93年11月10日栘送原告84年度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嗣於分別95年10月5 日及95年月4 月28日移送執行84年度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時,已逾五年七個月至十年七個月期間,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5年5 月19日執行原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69,171元(內含執行費110 元);

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原告華南銀行橋分行存款46,446元(內含執行費150 元),合計115,617 元,該稅款為不應徵收而徵收云云。

3、惟查:原告於85年3 月11日申報8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配偶陳月霞申報書為準),因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86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86106091號函依規定合併歸課補稅27,922元,並處罰鍰15,900元,原告不服,主張無租賃所得及合併申報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91年6 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由該分局以91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24767號函寄發復查決定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及稅額繳款書,惟多次按戶籍地寄送均未能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 月24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公示送達,惟原告未於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期限提起訴願,致該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

因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就本稅部分乃以94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3273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

至罰鍰15,900元部分,因繳納期間自95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且於95年4 月10日送達繳款書,原告亦逾期未繳,經該分局以95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4351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被告91年6 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臺灣新生報94年2 月24日廣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3273號函、徵銷明細檔查詢、95年4 月10日送達之郵件收件回執(84年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435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則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應與配偶合併歸課,且本稅及罰鍰均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即本稅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86年8 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自86年12月23日(申請復查日)起至94年4 月27日(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即滯納期滿日)止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至94年10月7 日移送強制執行止,尚未逾5 年徵收期間;

罰鍰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86年8 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自86年12月23日(申請復查日)起至95年6 月26日(復查決定應處罰鍰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即滯納期滿日)止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至95年10月5 日移送強制執行止,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5 年徵收期間,均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4、次查:原告於88 年3月26日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與配偶合併申報及漏報所得,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規定合併歸課補稅32,424元,並處罰鍰29,200元,而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於92年9 月15日送達予原告之配偶陳月霞,嗣原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於93年6 月30日(繳納期限延至93年8 月15日)再次送達予原告之配偶陳月霞,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已屬確定案件。

被告乃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 號 ,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68746號函參照)。

至罰鍰繳款書於94年11月4 日寄存郵局以為送達,並於95年4 月28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056號函參照)等情,此有93年6 月30日送達之郵件收件回執(87年本稅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30068746號函、94年11月3 日送達之送達證書(87年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05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則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亦應與配偶合併歸課,本稅及罰鍰,均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即本稅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9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93年11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止,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

罰鍰部分,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9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95年4 月28日移送強制執行止,揆諸前揭說明,亦未逾5 年徵收期間,均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5、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即補徵稅額及罰鍰),既係源於上開已確定之核課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嗣未經撤銷或廢止,則被告受領該稅額及利息,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9,061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46,296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故所請於法有違,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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