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6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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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0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8,234 元,經被告查獲,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819,326 元,補徵應納稅額122,17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0,853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0,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61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罰鍰處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0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於漏報所得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原告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任職國立臺灣大學,主要收入為教學之薪資所得,合先敘明。

⒉原告其他所得申報端賴扣繳單位所製發之扣繳憑單,而上揭扣繳憑單之寄發方式、時期,皆操之於扣繳單位,如年初投稿或演講所得,經1 年漫長期間,當扣繳憑單未按時、及時送達於原告,實未能期待原告在內之納稅義務人能謹記各項所得而加以申報。

⒊按現行所得稅制(所得稅法第71、76條),固認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申報制,惟所謂注意義務,誠實申報實際所得以申報時當時申報人所收到之扣繳憑單為申報基礎,然扣繳憑單部分送至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及通訊地址,加上多數扣繳憑單並非掛號送達,致原告僅能依據收到之扣繳憑單申報,而稅務機關擁有之資訊係由各類所得給付單位直接以電子檔提供,絕對較個人所擁有資料完整。

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已收到全部之扣繳憑單,即無法課予原告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原罰鍰通知書係以「刻意隱匿所得」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為由,除命原告補繳稅款以外另處以罰鍰,對此,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刻意漏列」,但至今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

⒌被告曾於96年初退回原告溢繳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21,326元,卻又於97年3 月25日來函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並加處罰鍰,被告對於先退稅,後追繳並罰鍰之情事謂「…第一次核定…未包括申請人列報取自財團法人福爾摩沙文教基金會(下稱福爾摩沙基金會)薪資所得665,175 元,致計算錯誤…」,前後說明含糊不清,依現行稅捐稽徵機關電子作業流程,上述理由顯無法成立,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前次退稅及本次補稅具體之計算過程,讓人無法確知究竟哪一次核定正確?是否會有另一次更正確之核定出現?⒍本件係「因扣繳單位身分證號碼誤報,致系爭福爾摩沙基金會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665,175 元無法歸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第一次核定,因查獲所得總額較原告申報所得總額為低,改以申報所得總額核定(配偶薪資分開計稅部分)應退稅款21,326元(見原處分卷第40頁),然上開查獲之所得總額4,154,151 元(所得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1至第43頁)包含原告漏報3 筆薪資所得合計264,387 元(序號31薪資所得126,987 元、序號32薪資所得120,000 元、序號40薪資所得17,400元、見原處分卷第42頁),惟未包括原告列報取自福爾摩沙基金會薪資所得665,175 元,嗣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338,234 元(含前次核定原告漏報3 筆薪資所得合計264,387 元、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8頁),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可稽,經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819,326 元,並重行核算應納稅額為779,188 元,減除扣繳及可扣抵稅額310,583 元,自繳稅額367,752 元,應補稅額100,853 元,惟原誤退稅款21,326元尚需補徵,是第二次核定應納稅額為122,179 元,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初退回原告溢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21,326元,卻又於97年3 月25日來函要求補繳稅款,並加處罰鍰,被告對於先退稅,後追繳並罰鍰之事,前後說明含糊不清,亦未具體敘明前次退稅以及本次補稅具體計算過程,讓人無法確知到底哪一次核定正確?是否會有另一次更正確的核定出現乙節,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之意旨自明。

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第一次核定時,因扣繳單位福爾摩沙基金會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身分證號碼誤報,致系爭薪資給付總額665,175 元無法歸戶,致核定應退稅額21,326元,已如前述,並有核定通知書及薪資所得異常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

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扣繳單位身分證號碼誤報,致系爭福爾摩沙基金會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665,175 元無法歸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乙節,查本件係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338,234 元,經核算漏繳稅額100,853 元,並按所漏稅額100,853 元處0.2 倍罰鍰20,100元,此與福爾摩沙基金會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665,175 元無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338,234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00,853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0,853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0,100元。

原告不服,主張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曾獲被告退稅2 萬餘元,且扣繳單位是否都在期限內送達扣繳憑單予原告,無法確知,足證申報當時並無刻意隱匿之情事,不應處以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第一次核定查獲包含原告漏報3 筆薪資所得合計264,387 元,惟未包括原告列報取自福爾摩沙基金會薪資所得665,175 元,致計算錯誤(配偶薪資分開計稅部分),誤退稅款21,326元,嗣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338,234 元(含前次核定原告漏報3 筆薪資所得合計264,387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經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819,326 元,並重行核算應納稅額為779,188 元,減除扣繳及可扣抵稅額310,583 元,自繳稅額367,752 元,應補稅額100,853 元,惟原誤退稅款21,326元尚需補徵,是第二次核定應納稅額為122,179 元。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被告依首揭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原告猶不服,就罰鍰20,100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處原告罰鍰20,100元,有無違誤?㈣經查: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復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護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第一次核定時,因扣繳單位身分證號碼誤報,致系爭福爾摩沙文教基金會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665,175 元無法歸戶,誤核定應退稅額21,326元,此有核定通知書及薪資所得異常資料附案可稽;

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

⒊原告雖稱:所得之申報端賴扣繳單位所摯發之扣繳憑單,而上揭扣繳憑單之寄發方式、時期,皆操之於扣繳單位手中,當扣繳單位未按時、及時送達於原告,實未能期待原告在內之納稅義務人能謹記各項所得而加以申報,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已收到全部之扣繳憑單,即無法課原告予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

⒋本件被告既查明系爭薪資所得確為原告所有,並另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所得338,234 元,以原告因未善盡注意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誠實申報,對申報內容亦未盡審查核對之責,致漏報繳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0,853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0,1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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