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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4,507元,另漏報營利所得1,235,968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968,143 元,補徵稅額218,598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16,712 元處0.2 倍罰鍰43,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其經營之錸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無出租等情,經被告復查結果,追減租賃所得6,045 元,原告仍未甘服,乃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因逾期申請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機關96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894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6年9月27日,有經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劉之釗蓋章收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 頁可稽,又原告設址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算,至96年10 月27 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29日)代之,而原告卻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戳附訴願卷第23頁可證。
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原告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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