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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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成衣上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 IN HONG KONG」產地標示,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進口成衣之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卻在沒有直接事證下推定產地為大陸。

㈡縱使產地為大陸,被告之科罰金額顯然錯誤,蓋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本件行為時之94年2 月,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一倍之處分以替沒入處分,被告此舉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再按法務部95年1 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 次會議研商意旨,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則被告因貨物已放行,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1 倍以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法。

㈢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而財政部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非法定管制品,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㈣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稱系爭成衣上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 IN HONGKONG』產地標示,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進口成衣之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卻在沒有直接事證下推定產地為大陸云云。

經查,原告於94年2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成衣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HK」,經被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

系案貨物起運口岸為「澳門」,生產國別申報為「香港」,經查澳門與香港幅員不廣、工資高昂、生產成本偏高,並不利於勞力密集之成衣產業,惟原告卻陸續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數量龐大,報價低廉,皆與上述條件不符,有違常情。

次查,其申報價格及品質不高,起運口岸澳門之地理位置復毗鄰符合其生產條件之中國大陸,且原告曾於同時段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進口報單第CA/94/009/00156 號,原處分卷2 附件2 ),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上述諸多疑點,均係被告繼續追查之「其他事證」,而非如原告所稱無其他事證,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本件被告為確認其產地,曾於94年2 月21日以(94)北進驗第94034號函請原告補送系案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供核(原處分卷2附件3 ),惟原告並未補附,被告乃檢具報關發票分別於94年3 月7 日、9 月29日及11月29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經該處於94年11月30日以港經發字第0051355 號函復略以:「澳門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 公司於3 月4 日以電話復本處稱,該地址之公司為CHINA 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 …另該公司(CHINA 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 )疑被盜用其地址及名稱,並已向澳門警方備案。」

(原處分卷2 附件4 )。

另原告於94年1月26日進口他案成衣(報單第CA/94/009/00121 號),所補附之產地證明3M05P016524 及3M05P016525 ,經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於94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9400503080 號函說明三復稱:「…以電傳函詢香港工業總會產地證明3M05P016524 及3M05P016525 之真偽,該商會復稱並無簽發。」

(原處分卷2 附件5 )。

按查證產地為行政機關及駐外單位依法行政之行為,原告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書,復經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稱疑被盜用地址及名稱,並已向澳門警方備案,被告遂據以更改系案貨物生產國別為「CN」,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原處分卷2 附件6 ﹚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核屬允當並無違法,準此,被告所為之追查及認定,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原告復稱縱使產地為大陸,被告之科罰金額顯然錯誤…,且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則被告因貨物已放行,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1 倍以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經查,系爭貨物於查驗通關時,產地尚有疑義待確認之案件,理應扣存於倉庫待查證產地,如涉及逃避管制者,即應依法核處並沒入;

惟因查證產地曠日費時,勢必影響商機,為顧及商民權益,財政部乃於92年3 月19日頒布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92年3 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 ,對疑似大陸物品,准由進口人提供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之罰鍰之保證金,先予押款放行(原處分卷2附件7 )。

原告急於提貨,爰經徵納雙方同意,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 萬6865元,先予放行。

嗣經被告查證後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罰,依規定原應科處貨價1 倍之罰鍰,貨物並沒入之,因原告於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92年6 月9 日報單號碼:CL/92/009/00631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再予加重貨價0.5 倍之罰鍰,即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7 萬6,366 元,併沒入貨物;

惟系案第1項、第2項、第4項中1-1 、2-1 、4-1 及第3項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爰基於裁量權之行使,酌情於裁罰之額度內科處貨價2.5 倍之罰鍰,應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另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而財政部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非法定管制品,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云云。

按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核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旨在明確界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

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其中之一。

系爭貨物第1項貨名為T-Shirt 100%Cotton稅則號別核列第6109.10.00號、第2項貨名為Vest100% Cotton 稅則號別核列第6109.10.00號、第3項貨名為Dress 100% Cotton 稅則號別核列第6104.42.00號、第4項貨名為Shirt 100% Cotton 稅則號別核列第6106.10.00號,依據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上4 項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MP1 」代號(原處分卷2 附件8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屬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處分卷2 附件9 ),本件原告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被告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復設有規定。

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8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A/94/009/00215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T-SHIRT 100% COTTON 484PCE、2.VEST 100% COTTON 241PCE 、3.DRESS 100% COTTON21PCE 、4.SHIRT 100% COTTON 250PCE,生產國別為「HK」;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T-SHIRT 100% COTTON BR: 「USNS」484PCE(1-1 非樣品483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24,304元;

1-2 樣品1PCE未提領放行,完稅價格50元)、2.VEST 100% COTTON BR:「USNS」241PCE(2-1 非樣品240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9,661元;

2-2 樣品1PCE未提領放行,完稅價格40元)、3.DRESS100% COTTON 21PCE (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1,761 元)、4.SHIRT 65% COTTON 35% POLYESTER BR :"A8 館"250PCE(4-1 非樣品249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15,035元;

4-2樣品1PCE未提領放行,完稅價格60元),生產國別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

又查原告於經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3年5 月2 日確定)。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第2項按原申報單價之1.5倍核估,其餘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即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76,366元,併沒入貨物,惟系案第1項、第2項、第4項中之1-1 、2-1 、4-1 及第3項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0,761元,合計處127,127 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129 元(包括進口稅5,327 元、營業稅2,80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

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成衣上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IN HONG KONG」產地標示,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進口成衣之規定,被告卻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於法有違云云。

按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就實到貨物情形,依據駐外單位查證及其他查得事證結果,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非可單憑來貨所貼產標即據以認定。

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成衣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HK」(原處分卷2 附件1 )。

經查,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澳門」,生產國別申報為「香港」,惟澳門與香港幅員不廣、工資高昂、生產成本偏高,並不利於勞力密集之成衣產業,而原告卻陸續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數量龐大,報價低廉,皆與上述生產條件不符,有違常情。

次查,原告所申報系爭成衣之格及品質不高,起運口岸澳門之地理位置復毗鄰符合其生產條件之中國大陸,且原告曾於同時段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進口報單第CA/94/009/00156 號,原處分卷2 附件2 ),經被告查驗結果,核認係中國大陸產製。

基於上述諸多疑點,被告遂繼續追查「其他事證」,故本件並非如原告所稱無其他事證,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為查證系爭來貨之產地,曾以94年2 月21日(94)北進驗第94034 號函請原告補送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供核(原處分卷2 附件3 ),惟原告並未補附,被告乃檢具報關發票分別於94年3 月7 日、9 月29日及11月29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經該處於94年11月30日以港經發字第0051355 號函復略以:「澳門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 公司於3月4 日以電話復本處稱,該地址之公司為CHINA AIREXPRESS (MACAU)LIMITED …另該公司(CHINA AIREXPRESS (MACAU)LIMITED )疑被盜用其地址及名稱,並已向澳門警方備案。」

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4 )。

另原告於94年1 月26日進口他案成衣(報單第CA/94/009/00121 號),所補附之產地證明3M05P016524及3M05P016525 ,經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於94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9400503080 號函說明三復稱:「…以電傳函詢香港工業總會產地證明3M05P016524 及3M05P016525 之真偽,該商會復稱並無簽發。」

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5 )。

原告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書,復經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稱疑被盜用地址及名稱,並已向澳門警方備案,被告遂據以更改系案貨物生產國別為「CN」,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原處分卷2 附件6 ﹚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是以被告查證結果,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被告所為追查及認定,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縱使產地為大陸,被告之科罰金額顯然錯誤,且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即不得為沒入之裁處,又被告因貨物已放行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1 倍以替代沒入處分,均有違法云云。

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 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7) 略以,財政部92年3 月19日頒布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對疑似大陸物品,准由進口人提供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之罰鍰之保證金,先予押款放行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本件因原告急於提貨,爰經徵納雙方同意,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交保證金8 萬6865 元 ,先予放行(原處分卷2 附件1 )。

嗣經被告查證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相關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㈣原告另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管制物品,財政部將其列為管制品,無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

按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附本院卷)略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旨在明確界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

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其中之一,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經查,系爭貨物第1項貨名為T-Shirt 100% Cotton 稅則號別核列第6109.10.00號、第2項貨名為Vest 100% Cotton稅則號別核列第6109.10.00號、第3項貨名為Dress 100% Cotton稅則號別核列第6104.42.00號、第4項貨名為Shirt 100%Cotton稅則號別核列第6106.10.00號,依據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上4 項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MP1 」代號(原處分卷2 附件8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屬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處分卷2 附件9 ),本件原告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而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沒入貨物及追徵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又原告於經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3年5 月2 日確定,原處分卷2第9 頁前案查詢資料可稽)。

被告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第2項按原申報單價之1.5倍核估,其餘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即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76,366元,併沒入貨物,惟系案第1項、第2項、第4項中之1-1 、2-1 、4-1 及第3項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0,761元,合計處127,127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129 元(包括進口稅5,327 元、營業稅2,802 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沒入貨物及追徵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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