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9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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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6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92年至96年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55,882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稅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00/27800;

持分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分別於80年7 月30日、80年8 月7 日申報將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 段316 巷18號2 樓及同路段20號2 樓等2 筆房屋連同其基地之持分土地( 權利範圍3450/27800;

持分面積為34.5平方公尺)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美惠及胡月英等2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於96年3 月16日申報將系爭土地面積中9.75平方公尺部分(權 利範圍975/27800)贈予其兄王則興,已於96年3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80年9 月起已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不符,乃以97年3 月2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7300923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土地自92年至96年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55,882元。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於申請復查及訴願之過程中,及被駁回之理由中,未能得到公平合理之對待。

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分別於80年7 月30日、80年8 月7 日申報將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 段316 巷18號2 樓及同路段20號2 樓等2 筆房屋,連同其基地持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美惠及胡月英等2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96年3月16日申報其將系爭土地面積中9.75平方公尺部分贈予其兄王則興,並於96年3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80年9 月起已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55,882元,洵屬有據。

㈡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時,即應有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於戶籍遷出時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變更,已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尚不得謂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有所不當,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 。」

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1000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又「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00/27800;

持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已於80年7 月30日、80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 段316 巷18號2 樓及同路段20號2 樓等2 筆房屋連同其基地之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3450/27800;

持分面積合計34.5平方公尺)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美惠及胡月英等2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面積中9.75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975/27800 )贈予其兄王則興,並於96年3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現值核計表、系爭土地之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93-149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80年9 月起已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 權利範圍2750/27800;

持分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及96年( 權利範圍1775/27800;

持分面積為17.75 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55,882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㈤又按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準此,原告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時,即負有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上述規定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變更,已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5 年核課期間內,以原處分補徵原告92年至96年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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