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80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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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673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 ) 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安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企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 元及160,000 元,應扣繳稅款72,000元及32,000元,僅辦理扣繳36,000元及16,000元,案經被告查獲,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辦理,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按短扣之稅額36,000元及16,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108,000 元及48,000元。

原告不服,主張給付執行業務所得時,所得人柯清時為中華民國國民,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國內聯絡地址,且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柯清時係於93年2 月7 日出境,至96年2 月5 日入境,94及95年度並未居留國內,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可稽,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安企公司給付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自應依首揭標準,按給付額扣取20% 扣繳稅款,原查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規定期限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其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為由,以97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20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安企公司「未依法扣繳稅款,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

但安企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均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並未明定「扣繳率」,「扣繳率」是依照財政部所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因此安企公司僅只是因判定納稅義務人身份與被告所認定不同而引用不同的「扣繳率」,這只是認定標準的差異,安企公司並無犯意,並不是故意不扣繳或故意短扣,此非被告所指控的「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

㈡在實務上,一般公司行號,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記錄」,所得扣繳承辦人員皆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來判斷納稅義務人身份。

安企公司如同其他一般公司行號一樣,被告無權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記錄」來計算柯清時國內居留日數,僅能以柯清時於93、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及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國內連絡住址」來判斷其納稅義務人身份。

因此以一般中華民國國民身份對柯清時先生所得執行「扣繳10% 稅款」。

㈢被告於95年間審核柯清時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發現柯清時先生未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直到於96年間審核柯清時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時,才因戶政單位除戶通報,經由「中外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得知柯清時94及95年均未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

臺灣經濟以國際貿易為主,人民出國次數頻繁,以原告為例,94年出國約16次,95年出國約20次,一般人民並無習慣統計年度國內居日數。

安企公司未察覺到柯清時94、95年度未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就好像被告於95年間審核柯清時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時,並未察覺到柯清時先生94年度未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一樣。

因此如非安企公司誠實扣繳申報、柯清時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戶政單位除戶通報,連擁有公權力能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記錄」的被告都無法主動適時查知柯清時於國內居留滿天數,又如何要求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記錄」的原告或安企公司。

㈣安企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均辦理扣繳,柯清時亦於95及96年間向被告申報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皆誠實申報,並無隱瞞。

倘若被告能善盡職責,就能於安企公司於94年度辦理扣繳時,或於95年度審核柯清時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發現柯清時未於國內居留滿180天,並通知安企公司,如此一來安企公司就有依據能於95年度依被告指定的扣繳率扣繳。

㈤依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台端如有異議,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函並未要求受處分人於申請復查中應先「補繳與補報」。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也未要求受處分人於申請復查中應先「補繳與補報」。

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函後,曾陸續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請教並溝通,幾位承辦人員亦坦承法令可能有問題,被告亦在檢討中,並指示原告申請復查,幾位承辦人員亦未要求原告於申請復查中應先「補繳與補報」。

財政部如要求原告於申請復查中應先「補繳與補報」,就好像檢察官對涉案人起訴求刑後未待法院判刑確定即要求執行,至為無理。

㈥按政府對人民的處罰,如刑法依情節犯意分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緩起訴,不是不分情節犯意有輕重,通通得處死刑。

被告對原告處以「三倍之罰鍰」最重處分,至為無理,請予撤銷。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20% 。」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係安企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得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報酬360,000 元及160,000 元,未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率20% 辦理扣繳,僅按扣繳率10% 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乃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短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分別按短扣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計108,000 元及48,000元。

㈢查柯清時於93年2 月6 日入境,旋於隔日(2 月7 日)出境,95年3 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至96年2 月5 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月6 日出境,復於96年2 月8 日入境,即於次日恢復戶籍,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可稽,是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未在中華國境內,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安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安企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柯清時執行業務報酬360,000 元及160,000 元,未依規定按扣繳率20% 辦理扣繳,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責令原告於96年11月25日前補繳短扣之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辦理,即已構成該當裁罰要件,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計108,000 元及48,000元,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主張僅能以柯清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國內聯絡地址來判斷其身分乙節,難謂已善盡扣繳義務人之責,則其短扣稅款,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至原告訴稱對責令補繳稅款申請復查,即無須補繳與補報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㈣另原告94及95年度扣繳稅款(本稅)事件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97年簡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95年度扣繳罰鍰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 94年度) 、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95 年度)、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柯清時綜稅所得資料查詢、柯清時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安企公司營業人際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柯清時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查調案件尚未查調及無憑證資料清單、柯清時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柯清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柯清時) 、柯清時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柯清時) 、柯清時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4 年度) 、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 年度)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20% 。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規定。

七、得心證之要領:

(一)按所謂扣繳義務人,依稅法之規定,負有義務從其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然後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向稅捐機關繳納者(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

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業經前開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安企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訴外人柯清時前於93年2 月6 日入境,旋於翌日(2 月7 日)出境,95年3 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至96年2 月5 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月6 日出境,復於96年2 月8 日入境,並於翌日(96年2 月9 日)恢復戶籍登記一節,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41、42、51、52頁參照可稽,是被告辯稱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節,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 元及160,000 元時,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給付時按20% 扣繳率辦理扣繳,於法即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安企公司並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僅能以柯清時於93、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國內連絡住址,以判斷其納稅義務人身分,安企公司非故意不扣繳或故意短扣云云。

惟原告與柯清時自93年間即有往來事實,於柯清時提出國內連絡住址時,即當進一步查證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原告未加以查證,雖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為無過失。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末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補繳稅款,應處以按其未扣稅額3 倍之罰鍰,係對違反該法條前段作為義務之加重處罰。

該法條規定,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為補繳、補報之行為,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基於扣繳之規定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目的,核屬立法政策考量之事項。

從而,本件原告係安企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元及160,000 元,未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率20% 辦理扣繳,僅按扣繳率10 %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乃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短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分別按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計108,000 元及48,000元,即無不合。

另被告亦函請原告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辦理更正扣繳申報手續,原告主張責令補繳稅款申請復查,即無須補繳與補報乙節,顯係誤解法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計108,000 元及48,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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