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8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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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34,2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查獲載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之售屋廣告,分別張貼在路燈桿、電線桿、電力箱、路牌等定著物上,經拍照存證後,循前揭電話號碼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合計34,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除提供照片外,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違法,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率爾認定前開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另被告採證之照片未全張廣告入鏡,如何證明該廣告與原告所銷售之房屋物件地點相符?又原告所轄各分公司均係以各大報刊房地產版、各大網路及夾報等為媒介,並無利用張貼違法廣告之方式廣告,且原告亦禁止所屬人員任意張貼廣告,若有違反規定者,原告亦處罰該違法之業務員。

故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以便交叉比對,若屬原告公司業務員所為,原告公司將盡力協助被告責成行為人負責。

㈡本件縱經被告查訪,原告所屬人員確有張貼違法廣告,亦係其個人行為,非原告授意所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從未詢問行為人之行為動機,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實屬草率。

退步言,縱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應予處罰,然附表編號1至5號處分書之之取證照片內容完全相同,且距離不遠,兩張照片之間隔不過數秒,顯然係同一時間所為之行為,被告將1張廣告開立3張之罰單,亦有同一事件予以數次處罰之違誤。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裁處罰鍰,應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具體情事之裁量義務,被告逕以發現第一次廣告物裁罰1,200 元、第二次裁罰3,000 元,其後皆為6,000 元最高之裁罰基準及級距,恐與比例原則及立法原意相違。

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電信法第8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又被告已於97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通知,原告亦於97年6 月12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依程序處分,實無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及霸道情事。

㈡原告於96年截至目前97年6 月為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計278 件確認違規在案,其他未查證經由義工或注重環保人士拆除部份不計其數,原告不積極防止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仍將「故意」違反之行為持續發生,其漠視法律與大眾權益之心態,令行政單位瞠乎其後。

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制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按各種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作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時之裁處依據。

而依上開裁罰原則表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第50條規定者,其一年內第1 次違規,處1,200 元;

其一年內第2 次違規,處4,500 元;

其一年內第3 次違規,處6,000 元。

㈡次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廣告,係以該聯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後,除當場作成記錄連同違規廣告一併拍照存證外,並依循該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原告新竹市分公司之業務專員王雪華洽詢看屋事宜,隨即於97年4 月29日與被告外勤查訪員相約至現場實地看屋等情,分別有稽查採證照片、實地查證報告、原告之新竹分公司登記資料、經紀營業員資料及前開手機號碼持有人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11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故系爭廣告之張貼,雖非現行行為,但被告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已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則被告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即原告之新竹分公司所屬銷售人員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洵非無據。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張貼系爭廣告污染路燈桿、電線桿、電力箱及路牌等定著物,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辯稱其禁止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如其人員確有張貼違法廣告,亦係員工個人之行為,非原告授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件違章行為既係原告新竹分公司所屬銷售人員所為,該等違章行為係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自有故意情事,依照前開規定,該等從業人員違章之故意,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原告所稱系爭廣告係員工個人之行為,非其授意云云,自難作為免責之正當事由。

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前揭裁罰原則表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合法。

㈣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

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97年6 月5 日竹市環四字第0970402205號函檢送意見陳述通知書及存證照片予原告,原告於接獲該函後,亦於97年6 月12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此有被告上開函、送達回證及原告之意見陳述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9-24 頁) ,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㈤末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其違章之時間、地點(污染定著物所在地)各有不同,且廣告內容亦不完全一致,此有採證照片可資比對,故應為不同之違法評價,顯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非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號處分書之之取證照片內容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時間所為,被告以一張廣告開立數張罰單,而有同一事件為數次處罰之違誤云云,即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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