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8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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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訴字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分別於新竹市○○街、南大路等7 處之電線桿上,發現張貼載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之商業售屋廣告,乃拍照存證後循前揭電話號碼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嗣以97年6 月30日竹市環四字第0970009469號函檢送竹市環四處字第0970009469-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分別課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3,000 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罰鍰,合計7 件共34,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文。

被告除提供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違法,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徵諸前開法條,被告率爾認定前開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及使用,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原告所轄各分公司均係以各大報刊房地產版、各大網路及夾報……為媒介,此有各大網路及各日報紙為憑,且原告一向支持政府取締廣告之動作,縱使原告盡心盡力為受託屋主出售房屋找尋廣告通路,亦均採用報紙廣告、網路、夾報以及自行印製之刊物做為廣告之通路,絕無利用張貼違法廣告之方式廣告。

況原告所稟持之一貫政策即係禁止所屬人員任意張貼廣告,若有業務員違反規定,原告亦處罰該違法之業務員,故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以便交叉比對,若屬原告公司業務員所為,原告將盡力協助被告責成行為人負責。

㈢縱經被告查訪,原告所屬人員確有張貼違法廣告,亦係人員自己之行為,非原告授意所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從未詢問行為人之行為動機,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實屬草率,亦顯霸道。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然本件「竹市環四處字第0970009469-1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竹市環四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取證照片內容完全相同且距離不遠,2 張照片之間隔不過數秒,顯然,該廣告係同一時間所為之行為,被告1 張廣告開立3 張之罰單,係同一事件數次處罰,縱被認定有處分之原因,依法亦不許「一案數罰」,此為被告之違誤。

㈤退萬步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被告於裁處罰鍰,應有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具體情事之裁量義務,為符合個案正義之罰鍰金額。

被告逕以發現第1 次廣告物裁罰1,200 元、第2 次裁罰3,000 元,其後皆為6,000 元最高之裁罰基準及級距,難為妥當,恐與比例原則及立法原意相違。

㈥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裁處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另電信法第8條第3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裁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裁之電信服務。」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羲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暨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㈡被告於97年5 月19日發函竹市環四字第0970401908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原告於97年5 月29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收到「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依程序處分,並無草率判定原告違法。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本署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於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

就上該2 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

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且經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第32號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案決定書決定,故被告依法行政,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亦無「一案數罰」不妥之裁處。

㈣原告於96年截至目前97年6 月份為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計278 件確認違規在案,其他未查證經由義工或注重環保人士拆除部份不計其數,原告不積極防止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仍讓「故意」違反之行為持續發生,顯然漠視法律與大眾權益。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按各種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時之裁處依據。

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第50條規定者,其1 年內第1 次違規,處1,200 元;

其1 年內第2次違規,處3,000 元;

其1 年內第3 次違規,處6,000 元。

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4號判決「……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

……」,與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 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於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

……」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34,2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97年4 月30日,分別於新竹本市○○街、南大路等7 處電線桿上,發現張貼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之商業售屋廣告,外勤查訪員遂於97年5 月5 日撥打前揭電話號碼待覆後,隨即洽「市區全新別墅/建73坪4套房/車庫/簽約100 萬」之看屋事宜,與原告僱用之林姓男經紀營業員於同年5 月7 日相約實地現場看屋,此有被告稽查採證照片、電話訪談紀錄、實地看屋查證報告、該經紀營業員名片影本與網路下載其任職於原告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㈢查本件系爭廣告之張貼,雖非現行行為,但被告業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上揭所載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原告之組織類型為公司法人,所營項目為不動產仲介及代銷,被告依上查證資料,並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該些廣告為原告作為招攬業務之用,係所載連絡方式之實際管領人,並非無據。

又按首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等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則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於多年前即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云云,惟就此並未經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若確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則何以會有本件之違章事實發生,且違章之廣告竟同日內查獲多達7件,是原告所稱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云云,應非事實。

又本件違章行為既係原告忠孝直營店所屬銷售人員所為,且該等違章行為係明知不可為而為,有違章之故意,依照前開規定,該等從業人員違章之故意,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

是原告所言系爭廣告係員工自己之行為,非原告授意為之云云,即難作為本件免責之正當事由。

㈣次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42條亦有類似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30日作成原處分前,曾於97年5 月19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70401908號函檢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及附有存證照片等,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違章事實陳述意見,查上揭採證照片上業已標示有發現違規日期、時間、地點,原告於照片上得知廣告內容後,若要為相關查證,尚非困難,況原告接獲該函後,亦於97年年5 月29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收到「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分別有上開函件、送達回證及原告之意見陳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1至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提供相當證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㈤又查本件被告所為違章行為,其違章之時間、地點(污染定著物所在地)各有不同,且廣告內容亦不完全一致,有上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資比對,參照上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應認非一行為,每則廣告各具獨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須就污染不同一土地定著物之件數而分別處罰,洵屬當然。

故應為不同之違法評價,顯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非同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竹市環四處字第0970009469 -1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竹市環四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取證照片內容完全相同且距離不遠,2 張照片之間隔不過數秒,顯然,該廣告係同一時間所為之行為,被告1 張廣告開立3 張之罰單,係同一事件數次處罰,縱被認定有處分之原因,依法亦不許『一案數罰』,此為被告之違誤」云云,即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裁罰悖於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經審酌原告係屬營利性之公司組織,內部成員有一定之從屬關係,非不能藉由工作紀律規範以有效管控其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且其具相當資力足以合法方法達成宣傳及招商之營業目的,竟任由其從業人員反覆多次恣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則被告為達成維護行政秩序之目的,依原告在同一年內發生違規行為之次序,為差異評價,以遞加重之方法,收遏止之效果,實有其必要性,且符合適當性與衡量性,並無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及實現個案正義之目的。

又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得處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該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

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參照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規定之基準,並審酌原告各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裁罰1,200 元、3,000元及其餘均6,000 元之罰鍰,核其裁罰未見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無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

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上開裁罰,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難謂的論,非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1,200 元、3,000 元及6,000 元之罰鍰共計34,2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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