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81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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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李玉田即勇源吊車工程行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環署訴字第0970077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8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營勇源吊車工程行(座落: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75-1 號)稽查,經於現場油桶進行機具使用之油品硫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檢測機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186ppmw ,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9 月2 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119149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9 月16日前辦理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97年12月4 日環署訴字第09700771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吊車及貨車是否符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所使用之柴油是否屬於「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行政院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60079906號公告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之解釋:⑴被告據以裁罰之依據,為行政院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60079906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依其文意解釋,所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應係指於特定區域場所內,為特定目的,有使用動力引擎之必要;

而該引擎又固定附著於土地或建築物,具有不易移動之性質。

⑵依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溶劑產品事業部,有關「石油焦產品」資料所示,石油焦之用途,於石油焦作為燃料使用時,「可當鍋爐、汽電共生、水泥窯等燃料」(見本院卷第12頁),故「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僅指與生煤、石油焦等具相同性質,並可當鍋爐、汽電共生、水泥窯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之屬性,方屬相當。

⑶反觀原告所有之吊車及貨車,均屬高度移動性之車輛,並非供特定公私場所,產生動力之固定機具,應不符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要件,且車輛所使用之柴油亦不屬於「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⒉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同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二、基本資料:…(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由上述規定可歸納得知,其所規範管理之對象,應係指於特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所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079906號公告,將堆高機、洗、掃街車所使用引擎,列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顯然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公告拘束原告。

⒊對於具有高度移動性之車輛排放污染空氣廢氣,應另行適用有關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不定期檢驗及檢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另有規定;

而交通工具使用之「燃料」應符合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亦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今被告僅以油品未經引擎使用即採樣送檢,並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⒋又原告所有之吊車,因其吊掛工作均屬高度危險性,機械操作不容有任何閃失,為確保用油品質,因此所有油品均向中油公司購入,而捨棄價格較便宜之台塑、全國油品,此有購油之統一發票可證。

原告經營吊車事業二、三十餘年,業務量及市場佔有率,在地方上建立良好商譽。

被告所稱「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所採取樣品確為合法加油站所供應」、「又是否有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純屬被告單方面臆測,並已侵害原告多年苦心經營之商譽。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自行將採樣委託民間業者或新竹科學園區新建工程委員會樣品抽驗,雙方同時送驗,因未會同被告送檢,其檢驗結果不足採信。

惟被告送檢時亦未會同原告,是否其檢驗結果亦不足採信?或許於被告送請檢驗時,應將部份採樣之送檢樣品,轉送原告所指定之合格檢驗機構,雙邊同時進行檢測,方足昭公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

又首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事項一已明訂「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指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

查新竹縣環保局於系爭時間地點抽取原告大儲油桶油料送驗,該大儲油桶主要提供原告場區內各項動力機具使用,顯屬上開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範圍,經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186ppmw,超過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依上開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首揭規定,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縣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逕為使用,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合。

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2項規定「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環保署遂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顯無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⒊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同法第36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前者係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特定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後者規定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然皆與本件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無涉,原告引用該規定藉以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⒋原告雖提出其向協榮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影本34張(97年5 月至97年6 月),然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曾向該加油站購油,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樣品確為合法加油站所供應,亦不足證明稽查現場油桶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

又是否有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然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且原告既為經營吊車工程行機具之使用者,其使用硫含量超過法規標準之柴油,即應負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違法責任。

⒌末查新竹縣環保局於系爭時間地點抽取原告儲油桶油料送交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該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27 號),並許可具有檢測石油產品硫含量之資格,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 射線螢光法」(NIEA A44 7.72C)執行檢測,有採樣紀錄表、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

與原告在未知會被告派員會同送檢,無法確認送檢樣品是否完好封存,並拍照存證之前提下,僅能代表前開時間點原告所送驗油料之品質自有不同,亦不足據以反證本案被告委託台旭公司檢測之結果有何不實失確之處,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另查行政院環保署96年8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6313號函示,為從源頭管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以改善空氣品質,指示主管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燃料油或其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抽測時,應採取單一具代表性樣品即可,避免造成實務上檢驗結果互異,致爭執層出不窮。

被告遵照函示辦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2 項及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60079906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指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

所稱液體燃料指汽油及柴油。

二、…。

三、…。

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限值50pp mw,max 。

五、…。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新竹縣環保局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派員至原告所經營勇源吊車工程行稽查,經於現場油桶進行機具使用之油品硫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186ppmw ,超過前揭公告柴油硫含量限值,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被告爰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有採樣紀錄表、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97年6 月18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原告抽查油品,分別自大儲油桶,小油桶及車輛等抽取3 件樣品,化驗結果僅大儲油桶樣品不合格且數值偏高,惟該3 樣品皆係同一來源,購自中油加盟站協榮加油站,經向該站反應,其提供相關時間該站檢驗報告,皆符合規範。

另原告委請民間業者檢驗該批油品,亦皆合格,被告所抽查油品檢測結果,顯有偏差云云。

惟查:⒈新竹縣環保局於系爭時間地點抽取原告儲油桶油料送交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該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27 號),並許可具有檢測石油產品硫含量之資格,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 射線螢光法」(NIEA A44 7.72C)執行檢測,有採樣紀錄表、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可稽,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

⒉原告雖提出其向協榮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影本20張(97年5 月至97年6 月),然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曾向該加油站購油,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樣品確為合法加油站所供應,亦不足證明稽查當時工程行現場油桶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

又是否有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然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且原告既為經營吊車工程行機具之使用者,其使用硫含量超過法規標準之柴油,即應負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違法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自行委託民間業者或新竹科學園區新建工程委員會檢驗均合格乙節。

查原告自行採取柴油樣品於97年6 月24日送交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雖屬合格;

或其卡車起重機使用之油品於97年6 月12日取得新竹科學園區新建工程委員核發油品合格證,惟其送檢樣品是否屬同批油品,原告並未舉證,尚無法確認,充其量僅能代表前開時間點原告所送驗油料之品質,亦不足據以反證本案新竹縣環保局委託台旭公司檢測之結果有何不實失確之處,所訴洵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原告所有之吊車及貨車,均屬高度移動性之車輛,並非供特定公私場所產生動力之固定機具,應未符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而車輛所使用之柴油亦不屬於「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云云。

惟查:⒈按「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

又首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事項一已明訂「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指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

⒉查新竹縣環保局於系爭時間地點抽取原告大儲油桶油料送驗,該大儲油桶主要提供原告場區內各項動力機具使用,顯屬上開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範圍。

復依上開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首揭規定,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縣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逕為使用,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㈤原告再稱: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得知,其所規範之管理對象應係指於特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所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被告將堆高機、洗掃街車所使用引擎列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顯然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2項規定「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⒉故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顯無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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