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8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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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26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民國(下同)96年9 月14日於執行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勤務時,於當日清晨6 時40分發現原告於中和市○○路52號前任意丟棄垃圾,遂對原告違規之事實拍照舉證,並當場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告發單上簽名具結,以其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9 月14日北縣中清字第R1299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269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任意丟棄垃圾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於96年9 月14日開立予原告簽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規告發單,指摘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任意丟棄垃圾,惟該告發單僅由上開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登載部分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丟棄…」云云,告發日期空白並未填寫外,告發人欄亦空白未填,僅見一象徵性圓戳章(見本院卷第14頁),該處分之程序顯具重大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本件被告臆測原告任意丟棄垃圾,而裁處罰鍰,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予糾正,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本案被告除程序方面不合法外,其無視實體內容之重大瑕疵,明確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不贅言。

被告枉顧原告法律上利益,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已足資證明。

被告刻意曲解法令,實不可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該違規地點秀山國小周邊,被告所屬清潔隊為服務市民,除每日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外,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至8 時特別提供「定點停放」垃圾車乙部,服務上班族或無法配合被告所屬清潔隊正常垃圾車清運時間之民眾丟棄垃圾,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車停放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或等垃圾車服務時段丟置垃圾車內,且被告在該處立有嚴禁亂倒垃圾警告牌,原告清楚該處垃圾車收運時間,不該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即將垃圾任意丟棄於人行道上,影響清晨空氣品質、行人通行、製造市容環境髒亂,既有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蠅,因其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係屬行為人,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

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原處分係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而作成,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違規地點秀山國小周邊,被告所屬清潔隊為服務市民,除每日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外,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至8 時特別提供「定點停放」垃圾車乙部,服務上班族或無法配合清潔隊正常垃圾車清運時間之民眾丟棄垃圾,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車停放時段或服務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且被告在該處立有嚴禁亂倒垃圾警告牌,原告應清楚該處垃圾車收運時間,自不該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即將垃圾任意丟棄於人行道上。

本件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96年9 月14日於執行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勤務時,於當日清晨6 時40分發現原告於中和市○○路52號前任意丟棄垃圾,遂對原告違規之事實拍照舉證,並當場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告發單上簽名具結,此有告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告發單僅由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登載部分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丟棄…」,告發日期空白並未填寫外,告發人欄亦空白未填,僅見一象徵性圓戳章,該處分之程序顯具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本件係屬當場告發,告發單已記載違反時間為96年9 月14日上午6 時40分,違反地點為中和市○○路52號對面,告發單並蓋有圓戳章,上載「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專用章」,並經原告於違反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告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其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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