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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係於9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永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7年7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天),惟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0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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