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97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6 月27日97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 月9 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7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