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再,1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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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再審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於其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再審被告所屬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至10月6 日派員訪查再審原告及葉來壽等11位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未對葉來壽進行牙位17之充填,卻於其病歷記載該顆牙齒之充填,並申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

另未對黃郁婷及劉宇崇進行全口洗牙,卻於渠等病歷記載全口洗牙,並申報醫療費用各600 元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違規情事,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9、22條規定,以92年11月7 日健保南字第0922001225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扣減再審原告2 倍之醫療費用3,600 元及追扣醫療費用1,800 元,合計5,4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再審被告所屬南區分局重新訪查確認後,以92年12月29日健保南字第092004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有關葉來壽及劉宇崇部分,另黃郁婷部分則同意撤銷,而核定扣減2 倍之醫療費用2,400 元及追扣醫療費用1,200 元,合計3,600 元。

再審原告就維持原核定部分仍表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93年5 月20日(93)權字第093000288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9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以原處分扣罰劉宇崇部分有所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扣減逾1,200 元及追扣逾600 元,共計1,800 元部分,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00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駁回葉來壽部分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1、前程序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葉來壽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關於葉來壽部分予以扣減2倍之醫療費用計1,200元及追扣600 元,共計1,800元,均撤銷。

3、再審暨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1、本件為再審原告收受前程序判決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6年6 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惟於96年8 月23日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發現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而非如再審被告主張該牙位17之牙齒已遭拔除,即備妥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在30日不變期間內即96年9 月16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6裁1958裁定聲請再審,而經行政法院之訴訟輔導科告知再審原告:96年7 月4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不服,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並說明:事實較重要,若適用法規不完全,法官自會斟酌,不會拘泥;

又基於法院為共同一體之認知,若有管轄權之爭執亦會移送,行政程序法亦有明定等語,故再審原告並未指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同年5 月6 日收受),再審原告再度確定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尚未被拔除,乃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97年5 月29日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97裁247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6 月9 日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不服前開移送,於97年6 月19日提出抗告。

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乃再度檢視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如96年所提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所見,並未被拔除,遂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97年9 月5日就本院94年簡字第7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2、本件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並未被拔除,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足見再審被告及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影響處分及判決之結果,而既事實認定錯誤,即無正確適用法規之可能,是前程序判決應有判決內容不合法、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自葉來壽之齒顎全景X 光膠片,可清晰見到該牙位17之牙齒仍然存在,更裝有固定假牙,另牙位16、15、14及13等亦裝有假牙,又據其牙位17之根尖周X 光片,發現牙位17、16、15及14等牙根亦均存在,惟被告所屬南區分局卻因績效連結,由其聘任之審查醫師偽造或變造該牙位17之牙齒不存在,並虛偽、錯誤登載於葉來壽之92年7 月18日牙科病患實地訪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17已經拔除」中,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又再審原告已發現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並未被拔除,前程序判決確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4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 、10、14款規定提起再審。

而系爭紀錄表不僅經偽造或變造,且已成為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及本院審定或判決之理由與依據,有健保爭審會93年5 月20日爭議審定、再審被告93年7 月28日健保南字第0930001944號函附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6 月29日訴願決定書、再審被告94年10月14日健保南字第0940027045號函附答辯書、94年12月5日健保南字第0940036915號函附答辯書、95年8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950045259號函附答辯書、96年5 月8 日健保南字第0960003999號函附答辯書及本院96年9 月29日前程序判決等可稽,故系爭紀錄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

3、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故案件之取證講求完整、積極及有效之證據力,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方符合人民之期待。

系爭紀錄表記載葉來壽14、15及16牙位確經再審原告充填複合樹脂,符合病歷所載,且為再審被告不爭之事實,足證再審原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再審被告又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未對葉來壽之牙位17充填複合樹脂?再審原告初見檢舉信函,僅視為言論自由,自無法表示意見,惟本院原審審理時,竟僅因再審原告於程序準備時未強烈反駁檢舉信函,即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異議,實乃斷章取義。

又曾因病歷記載不實遭停約之中日牙醫診所,不論其先後時間間隔多久,或其先後填補部位差異,再審被告均認定其病歷記載屬實未加以調查(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屬判決違背法令);

反觀從無裁罰前科之再審原告於91年3 月5日填補後進行申報,即被歸類為「利用他人填補,不實申報」,實不知再審被告之證據及公平性何在?4、本件並無葉來壽之17及18牙位「遭主張拔牙」前之口內證據,且X 光片、口內填補照片及牙齒模型均證明其17牙位「遭主張拔牙」(虛報)前並無填補物,是再審被告已違背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正審判權保障等意旨。

又「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為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第7款所明載,而前程序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加以審酌,亦未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選擇之適法性加以裁判,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致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應屬無效,另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為無效。

5、訴願法第80條明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再審被告隱瞞中日牙醫診所曾因病歷記載不實遭處罰鍰並停約,及檢舉信函署名並非病患葉來壽家屬等事實,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本院依該等資料或陳述作成前程序判決,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再審原告乃依法請求再審被告及本院迅速調查何以有牙位17已經拔除之偽證,另中日牙醫診所申報拔除葉來壽牙位48,惟依其全口齒顎X 光片可見牙位48為完整之水平智齒,並未拔除,因再審被告昧於本件績效而不作為,不僅未發現事實及維護社會公益,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窒礙難使用者」規定,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且中日牙醫診所因違約遭停業處分,復虛報葉來壽17及48牙位之拔牙,顯對法院為不實陳述,已構成詐欺、偽證暨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亦為累犯,並違反健保法第72條規定,本院及相關單位應迅速依法處理,以免失職違法。

且該診所曾因病歷記載不實曾遭再審被告停約處分,其病歷卻被引為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與依據,且亦未敘明適用之理由,前程序判決自有重大瑕疵。

6、閩南話中所謂「填」與「補」之用法及所代表之意義,係完全不同。

「填」指有坑洞而進行平整,而「補」則係有牙齒缺少而加以補空;

「填」係在現有牙齒上添加材料即可,而「補」則需裝置假牙;

「填」有健保給付,而「補」則需自費。

是再審被告訪談葉來壽有關是否有在再審原告診所「補」牙(閩南話),其答案必然為「無」,蓋再審被告所用係閩南話之「補」牙,而非閩南話之「填」牙,而再審原告確實未為葉來壽裝置假牙,故再審被告並非使用閩南話詢問葉來壽是否在再審原告診所「填」牙,致其有所誤會。

另葉來壽就診時並未張開眼睛觀看再審原告之處置,自與張開眼睛目視惟沒看到之情形不同。

而透過葉來壽之齒顎全景X 光片,可知該17牙位有裝置假牙,故若該牙位之蛀牙蛀損嚴重,其在91年即無法讓再審原告填補蛀牙,日後又何能在中日牙醫診所裝置17牙位之假牙?且再審原告更無從得知葉來壽於就診前之申報情形而加以利用,再審被告即輕率認定再審原告虛浮報費用而扣罰費用,明顯為重大瑕疵,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濫用裁量權,而構成裁量瑕疵,原處分自有錯誤。

7、犯罪行為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應本其權責為國家人民謀最大之福祉,發現有損害者當主動去除之,亦須遵守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而葉來壽於離開再審原告診所時,並未有任何不滿或抱怨之表示,卻遭再審被告誤導而做出不當之臆測自白,蓋其連印象深刻之「會流血、侵犯性、費時、依照患者之要求拔掉牙齒」之拔牙處置都不記得,豈會記得非侵犯性之填補處置?且如再審被告所言係因檢舉信而訪視葉來壽,惟葉來壽之自白中從未提及有關檢舉內容之事項,亦從未對中日牙醫診所之不當「拔牙」情節加以反駁或抗議,且因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亦無機會到場說明。

甚若其言可信,何以再審被告於訪視時卻未詢問有關至再審原告診所「要求拔牙」或中日牙醫診所「拔兩顆牙」等情,以釐清檢舉內容事項之真實性,且葉來壽亦未於系爭記錄表中提及至中日牙醫診所有「要求拔牙」或「被拔牙」等情,足見所謂葉來壽之自白,僅為再審被告績效連結下選擇其所需要者加以登載之產物,是前程序判決乃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8、當再審原告經原本信賴之再審被告指稱於葉來壽已拔除之牙齒上進行蛀牙填補時,再審原告自然不疑有他而接受處分,惟於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方知再審被告認定錯誤,亦即再審原告填補蛀牙在先,中日牙醫診所拔牙(當時不知虛報拔牙)在後。

而再審被告於訪查前即認定再審原告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嗣訪查葉來壽僅係需文書之建立而轉為判定而已。

再審原告曾拜訪葉來壽並自行錄音,方知其所言竟與其向再審被告所說者不同,嗣因葉來壽答應出庭作證復又無法出庭後,再審原告試想中日牙醫診所於拔牙前或尚記得牙位17填補之情形,乃拜訪該診所之陳醫師並詢問其說明之意願,未料陳醫師書寫證明後卻又陳述其不記得究竟有無填補物(當時不知該診所曾因病歷記載不實遭再審被告停約),如非葉來壽於該診所做完許多假牙(例如牙位14、15、16、17等)後再向再審原告求診,否則即無從如何證實其牙位17之牙齒依舊存在,並未被拔除。

是以再審原告確實對葉來壽之牙位17進行蛀牙填補,其牙位17依舊存在,並未被中日牙醫診所拔除,係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憲法及一般法律原則,包括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信賴保護原則等,且有違反程序正義、未遵守嚴格證據法則、事實認定錯誤、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採證用事欠妥當等情形,且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行為時,未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遵守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亦未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即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及禁止不當連結等法律一般原則。

9、又再審被告並未探究葉來壽有關「填」與「補」習慣性用語之真意,且成立多年之再審被告早有調查訪視之標準程序,其訪視病患時均會有錄影或口內照片及牙齒模型,鈞院應命其提出,以釐清葉來壽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

且再審原告對葉來壽之診療均如同其他病患記載於病歷上,葉來壽何以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有疑義,因其自白為再審被告績效之產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不得為證據,另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其自白並未經詰問程序,無法發現真實,自不具證據力,甚其自白亦與再審原告私下之錄音不符。

苟再審原告為葉來壽認定不法之人,葉來壽及其太太、孫女豈會陸續至再審原告診所之就診,遑論其更介紹他人前來就診。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捨棄行之多年之公、勞保時代作法,不願讓病患於填補後簽名,而不願讓病患直接監督醫療品質,卻任意指稱醫療院所未為填補,自應有更明顯、更有力之證據方符合社會觀感與正義。

而再審被告應加調查牙位17之牙齒是否已經拔除,並迅速行文予奇美醫院,於葉來壽就醫時(含急診)為其拍攝全口齒顎X光片即可明瞭,本件若不拘提證人葉來壽到庭,亦可比照前總統夫人模式至其住處訊問。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1、「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以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若無上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情形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任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而受宣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僅泛稱再審被告認定病患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且所提出之實地訪視紀錄表亦錯誤登載,而前程序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加以審酌,亦未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選擇之適法性加以裁判,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致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再審原告得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依病患葉來壽之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發現其牙位17之牙齒仍然存在,並未遭拔除,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對葉來壽之牙位17進行填補,前程序判決有就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又再審被告竟偽造或變造該牙位17之牙齒不存在,並虛偽登載於92年7 月18日之牙科病患實地訪視紀錄表中,屬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並引為審定判決理由與依據,導致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致於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而作成行政處分,故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 、10、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2號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移送裁定抗告之裁定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前程序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加以審酌,亦未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選擇之適法性加以裁判,致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所明定。

而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且該裁判有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合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前程序判決,原告97年9 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3 、4 、45頁參照),而本件為前程序判決之基礎者,係被告所屬南區分局92年12月29日健保南字第0920041035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就此之爭議審定決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之裁判,茲再審原告以相關單位及機關於本案發生後,受被告影響,認病患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已遭拔除,前揭各該處分裁決有第273條第1項9 、10、14款之情形為由,依同法第274條對於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四、況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㈢同條項第10款所稱「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則限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發生之者,且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者,始足當之,如於他訴訟、民刑事訴訟或其他程序所為陳述,或其陳述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㈣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而原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而言。

是本件縱認再審原告係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 、10、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理由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前程序判決關於駁回葉來壽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該裁定已於96年9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8號案卷第133 頁參照)在案,是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本院卷第8 頁參照),自裁判送達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於病患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等資料,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前即已知悉且持有一節,有其96年9 月19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記載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案卷第2 、10、11頁可參,距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時日,亦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 、10、14款各項再審之訴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定程序要件即難謂相合。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究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亦即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何者係遭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不能開始或續行、本案訴訟程序所發生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何者為虛偽陳述(註:本件前程序雖有傳喚證人之事,惟證人均未到庭),且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及原法院就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或聲明調查之證物,究有何者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之情事,亦未具體指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末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另稱而前程序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即不能適用正確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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