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再,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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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再 審 被 告 台北縣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綜觀本件再審原告之陳述意旨,其認為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違誤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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