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更一,5,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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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政新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未如期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728元,並加計利息11元,因原告未依繳納通知書如期繳納,遭該分局移送被告強制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得稅法第112、123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嗣該分局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額為2,755元後,即以退稅額抵繳原告上開滯欠暫繳稅額及滯納金,抵繳後並函請被告繼續執行抗告人尚滯欠之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滯納利息44元(下稱系爭利息等債權),並經被告以94年3月30日桃執禮92年營所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尚滯欠之系爭利息等債權認債權不存在,曾另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敗訴及聲明異議經決定駁回後,改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分別提起二訴訟。

㈠請求確認系爭利息等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繳納通知書之記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844號認非法律關係之爭議,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而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案件乃確定。

㈡請求確認系爭利息等債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96年度簡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確認桃執禮92年營所稅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

逾此範圍之債權,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所稅滯納金加徵及徵收利息之法源均來自所得稅法第112條,加徵滯納金、一併徵收利息,明文須經『徵』之程序,又其性質係屬行政罰,雖形式上為處理上之便利,隨同本稅一併發單徵收(民事法令釋示彙編86年6月版1281頁47台函參字第1152號參照)。

又財政部68/11/16台財稅第38126號函『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對於…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仍應併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時,單獨課徵)』。

是故,租稅法上之給付有無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目前通說為『形式法律原因說』也就是以有效存在之租稅裁決作為受領給付之法律原因。

最高法院70台上1042號謂『處分書所戴之罰金及稅捐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本案裁決處分書即指被告於91年12月21日核定並送達原告之繳納通知書,此也正是公法上之請求債權的唯一形式上法律之原因,其既已明文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滯納加徵利息$0』,則本案之執行債權範圍即指此繳納通知書記載,此也是強制執行請求債權之唯一依據。

被告應依職權遵照此繳納通知書之債權範圍內執行。

逾越此範圍之債權,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主張係依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所載內容為執行債權。

查移送書及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非屬執行名義,僅屬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經聲請後始得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而已。

被告捨棄需「發單補徵」之繳納通知書為有效之公法上的請求債權之規定不顧,卻誤認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即有認定執行名義債權範圍未依上述法令發單徵收之不當,並忽視行政執行法第13條明定應檢附處分文書、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此即發單補徵之繳納通知書)之涵意。

被告不察移送書及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僅是行政事實行為,不具備發單徵收之行政處分(裁決處分書)之法律效力(強制執行請求權),被告逾越此債權範圍內之執行,即有執行違法。

原告因被告違法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利益)。

⒊查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述明「此384元之執行債權未依稽徵機關於91年12月21日核定並送達原告之繳納通知書(單照編號0000000)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滯納加徵利息$0』之債權範圍內執行,逾越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執行,造成損害。」

並述明「本訟爭點:應調查繳納通知書始為本訟之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並非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所戴之債權範圍」。

此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原裁定謂「苟原告爭執其債權之範圍,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處分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對象,始符法制…猶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確認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範圍」。

以上系誤解原告的訴之聲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更改聲明如上,以資明確。

⒋另本件為違法執行之救濟,並非不當執行之救濟,特予述明。

即非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而本件系爭執被告執行逾越有效之執行名義本身記載的債權範圍,而有違法。

按形成執行請求權之基礎處分之行政處分,即稱為執行名義(給付裁決),在稅法中即指核定稅捐處分。

依稅捐核定而送達之稅捐繳款書即給付要求,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的一個要件。

執行措施的合法性是繫於基礎處分的有效性。

本件依有效之稅捐核定處分或有效的稅捐繳款書記載都是『項目:加徵滯納金$0,滯納加徵利息$0』,此即為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被告逾越此債權範圍,即有違法。

另本件並非以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為爭執,即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曾以本訴所持理由,對被告94年3月30日桃執禮92年營所稅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向本處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署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署聲議字第16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又本件執行程序亦已清償終結。

如義務人對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之權利有爭執,應由義務人依行政救濟程序對移送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斷無由行政執行機關代移送機關、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為判斷,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不合法。

另外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

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因原告滯納90年度綜合所得稅,於92年9 月間移送本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應納項目及金額,即應納金額3148元含本稅2728元、滯納金409元及核定補徵利息1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本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依執行名義,以94年3月30日桃執禮92年營所稅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於金額在541元範圍內執行原告即義務人政新資訊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其中滯納金382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44元,補徵利息11元),並於94年11 月11核發桃執禮92年營所稅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准許第三人將義務人已扣押之存款395元,交付移送機關,並無不合。

況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中有關滯納金及滯納加計利息之部分不存在,核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是否具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所得審酌,故原告於本訴中以本處為被告,顯不具訴之利益,敬請本院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⒉退而言之,即令原告認為本件得提起確認之訴,然查原告已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證4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502號判決),其理由略以:「(一)在實體上,暫繳稅款有即時掌控稅源之意義,為營利事業所應負擔之義務,其與事後實際計算結果之應納稅款清償期不同,分屬不同之債權,如果容許原告之主張,則對同樣情形先暫繳稅款之營利事業即屬不公平。

何況暫繳稅款到期在先,其利息債權及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均自暫繳稅款獨立出來,其並無原告所稱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亦消滅之問題。

(二)1、原告以上主張內容,其對法制最大的誤解,即是將核課處分解為「形成性處分」,以為沒有形成性核課處分作成,稅捐債務(包括本稅及利息與滯報金及怠報金)即不發生。

2、實則當本稅處分作成以後,其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會因法律之規定自動發生,無須另外作成行政處分。」

故原告以業經本院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其所主張顯無理由,即無可採。

⒊復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曾以93年4月5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復被告以:原告已退稅抵繳稅額2728元及滯納金27元(此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請就本案原告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而移送機關於上開函請被告續為執行之餘額,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437元,仍為原處分效力所及。

且移送機關亦於94年6月22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15578號函復即原告略以:原告90年度營所稅暫繳稅額未如期申報,乃依據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2728元,利息11元,繳納期限為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30日;

該繳納通知書已於9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12月17日核定退稅額2775元,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其退稅額抵繳原告滯欠之暫繳稅額2728元,滯納金27元,抵繳後尚有滯欠滯納金382元及滯納利息,仍應繼續執行;

原告主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本稅之抵繳,應追溯至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而核定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亦同時消滅乙節,即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應以其主張與原告之保護法益相對抗之利益者,始具有確認利益及被告當事人適格,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未如期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定暫繳稅額2,728元,並加計利息11元,因原告未依繳納通知書如期繳納,遭該分局移送被告強制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得稅法第112、123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嗣該分局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額為2,755元後,即以退稅額抵繳原告上開滯欠暫繳稅額及滯納金,抵繳後並函請被告繼續執行抗告人尚滯欠之利息11 元、滯納金382元、滯納利息44元,並經被告以94年3月30 日桃執禮92年營所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尚滯欠之系爭利息等債權認債權不存在,曾另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敗訴及聲明異議經決定駁回後,改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分別提起二訴訟。

㈠請求確認系爭利息等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繳納通知書之記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844號認非法律關係之爭議,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而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案件乃確定。

㈡請求確認被告92年營所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名義之範圍,逾此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即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係行政執行機關,非系爭利息等債權之實體法上債權人,系爭利息債權等業經強制執行完畢,由債權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收取,原告以行政執行機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利息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有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又提起確認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爭議之利息等債權,業經被告執行完畢,並由債權人北區國稅局收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排除其所主張之法律上的危險,為無實益之訴訟,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亦欠缺保護必要。

五、原告前曾對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確認系爭利息等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4年10月18日94年簡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不許可上訴而予駁回(95年12月21日95年裁字第2872號) ,上開判決乃告確定,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補正被告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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