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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則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不服司法院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該院審判長法官蔡進田採認司法院訴願決定之理由,認最高法院函,雖非司法審判之表示,仍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公權力之措置,即非行政處分,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訴字第36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對於聲請人所訴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該院准許假冒律師朱子芬為訴訟行為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罪部分,則無論及。
我國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併存之雙軌制,又自法院組織法司法行政監督章觀之,司法機關亦有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僅行政法院有權撤銷。
本件審判長法官蔡進田將司法行政處分認定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不予受理,其就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未為裁判,即有拒絕審判之問題存在,若96年度訴字第4275號案件仍由其參與審判,對聲請人將無任何實益可言。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4275號裁定,審判長法官蔡進田命聲請人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聲請人主張應由國家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蔡進田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固然參與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683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5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雖主張審判長法官蔡進田以96年度訴字第4275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乙節,茲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5號案卷,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審判長法官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是本件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原因事實,尚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依憑。
聲請人徒以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主觀認定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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