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聲,6,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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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6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220,226 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與聲請人之債務,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清償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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