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聲重再,1,2008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重再字第000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96年
度聲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王淑君之訴訟代理人。
而王淑君現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學院,83年8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前於72年5 月11日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經該校以同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核敘薪額新臺幣(下同)245 元。
嗣學校改制經臺北護理學院以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王淑君為館長並自83年8 月1 日生效,歷至94年底核敘薪額710 元,後經臺北護理學院以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33號令,改派為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仍支710 薪額。
王淑君不服上開令及敘薪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6年12月19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第33號裁定與本案無關,其於96年11月15日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參加96年度第4 號訴訟,請求重新審理有關王淑君與台北護理學院間之任用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派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違憲,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1項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準用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
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確定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乃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縱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於訴訟進行中亦非不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其未參加訴訟亦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要有未合,而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及判例均無違背,亦與聲請人指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2 項規定是否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無涉,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持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