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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05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09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因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即收出養雙方訂立書面契約而成立,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1079條、1079條之3 ),為民事法律關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
評估有其出養之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經許可辦理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辦理收出養服務,無非在於代辦或媒介以促成收養關係,與服務對象間亦為民事法律關係,無關公權力之行使。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聲請收養服務,96年3 月間開始上課,96年10月間開始面談,96年11月間完成所有服務流程,經被告於96年底及97年初兩次召開審查會議,均作出有條件通過之結論。
被告未提供審查決定之書面報告,僅口頭表示決定理由為原告對收養案準備不足。
原告請求提供審查會議記錄,被告竟為拒絕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循訴願救濟,訴願決定竟不受理,亦屬違法等語。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之會議記錄一案,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係私法人,為經臺北市社會局許可辦理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原告向被告申請收養服務,其間關係,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民事法律關係,無關公權力之行使。
被告為私法人,其拒絕原告請求提供會議記錄,又非公權力之行使,不屬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原告並無公法上依法申請被告核發資訊之權。
四、原告雖引民法第1079條、1079條之1 、1079條之2 有關法院認可收養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之規定,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受託或協助或代替法院行使公權力,視為行政機關。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提供會議記錄云云。
然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事件,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係依法院之命而作,性質上為專業上意見,無公權力行使之成分,且僅供法院參酌,採憑與否,權在法院,並不對外發生何法律上效果。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無申請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給調查報告及建議或相關資料之權,若竟申請而遭拒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況且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服務關係,既尚未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並無法院認可收養事件可言,被告審查原告是否合於收養適狀所為決定,亦非承法院之命而作,則原告引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居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有提供審查會議紀錄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說明,原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含撤銷訴訟之成分),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會議記錄之行政處分,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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