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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0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0日以「WOW CAFE哇咖啡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布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51818號、第953428號「微笑圖」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8月20日中臺評字第95034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可能受損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林 玫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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