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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社會局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7年5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嗣雖具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惟迄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項,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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