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13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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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481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7 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09/01322 號),原申報第1項至第12項貨物名稱、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產地均為香港。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12項貨物名稱、數量相符,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另虛報第9項、第12項貨物產地,且貨物已放行提領,審酌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原告第1-8 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貨價2.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33,800 元,並追徵第1項至第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計22,509元(包括進口稅14,939元、營業稅7,57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上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 IN HONG KONG 」產地標示,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進口成衣之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略為:⒈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查證,發證單位(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並未簽發該產地證明。

⒉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及品質不高及裝貨地為澳門,僅有中國大陸符合生產條件。

⒊由另案推論本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關稅總局維持被告之產地認定。

而原告質疑者為:⒈系爭貨物放行後,被告方函囑原告提供產地證明,原告囑發貨商事後補具,其來源如何,非原告所能過問。

至其效力,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亦即產地證明書,僅在產地無法確定時,才由進口人提供,作為間接證明文件。

系爭貨物產地應由被告認定為香港,則產證是否為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已不足以否決貨物為香港製之具體事實。

⒉成衣非規格化之工業產品,其價格隨材質、款式、品牌、是否流行,採購時機而有極大差異,又品質高低純屬主觀看法並無具體認定標準,被告事隔3 年後方以申報價格及品質不高,推論僅有中國大陸符合生產條件。

又香港產品為何由澳門運台乙節,查澳門為應台灣採購之需,常有向香港進貨再販售台灣情事,本案即屬上述情形,此為澳台貿易常態,可向業界查證即明。

被告不予求證,反以此臆測產地為大陸,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自無足採。

⒊原告另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與本案無涉,被告卻以另案推論本案產地為大陸。

⒋關稅總局維持被告認定產地之依據為何? 何以祕而不宣?訴願決定理由仍採被告飾詞辯訴為理由,對認定產地為大陸無法列舉具體事證,亦無能推翻原告之主張,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均不能認為合法。

㈡本件類此案件海關實務均科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則如貨物無法沒入時,可否以加罰貨價1 倍以替代沒入處分,茲生疑義。

查本案行為時為93年11月,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

則被告因貨物已出售,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顯然違法。

㈢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而財政部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本案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非法定管制品,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又系爭貨物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而非「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自非管制物品。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香港、澳門幅員不廣而工資高昂,生產成本偏高,並不利於需密集勞力之成衣產業,惟原告卻陸續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數量龐大、報價低廉,皆與上述條件不符;

再審查其申報價格及品質不高,裝貨地澳門之鄰近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且原告於同時段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報單號碼:CL/93/009/01070 ,下稱01070 號報單),經被告查得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及其實際裝貨地點為中國大陸深圳,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39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0 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在案;

同時段原告另有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報單號碼:CL/93/009/01412 )不服被告裁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處分,目前在行政訴訟中。

上述諸多事證均堪供質疑系爭貨物產地標示之真實性,並非無據。

㈡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防杜大陸成衣偽標香港製造自澳門啟運矇混進口,於94年2 月14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41002026號函說明二核釋:「『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

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故被告於查核期間,為確認系爭來貨之產地,爰以93年11月12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34 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惟原告僅提供具名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號碼:2M04C188025 、2M04C188026 ),而該等證明嗣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 號函稱,並未簽發該等產地證明。

姑不論該不實產地證明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原告企圖以不實之產地證明掩飾其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實已昭然若揭。

被告為慎重計,除經被告機關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 次會議討論,仍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6年8 月27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6808號函復略稱,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認其產地並非香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責成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

查原告對系爭貨物(成衣)之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惟原告僅提供不實之產證,未能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且於訴願階段,仍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有據,依法行政,尚無不妥,非原告所稱無具體事實,純屬臆測。

㈢被告對系爭貨物皆科處貨價2.5 倍之罰鍰,乃因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產地尚未確認,惟原告急於提領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財政部92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對疑似大陸物品,准由原告提供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罰鍰之保證金,先予押款放行;

嗣既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應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因已放行提領,被告乃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之法定罰鍰倍數範圍內裁處價值2 倍之罰鍰,另因累犯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貨價二分之一,計0.5 倍之罰鍰,系案貨物除第9項及第12項外,餘皆科處貨價2.5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之規定。

㈣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核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旨在明確界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

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其中之一。

本案原告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被告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妥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本案系爭貨物第1-8 項及第10-11 項,行為時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

再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MP1 項下,系爭貨物之特別規定為M79(M79 為專案准許及委外加工准許進口) ,系爭貨物非屬專案准許進口或委外加工之貨物,故仍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01070 號報單、產地證明書( 編號:2M04C188025 、2M04C188026)、被告93年11月12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34 號函、香港辦事處94年1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 號函暨所附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復函、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 次會議記錄、關稅總局96年8 月27日台總認字第0961016808號函、原產地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審議表、緝私報告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39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0 號裁定、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⒈按關稅法第28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亦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是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查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產地,以93年11月12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34 號函請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原告僅提供具名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號碼:2M04C188025 、2M04C188026 ),惟該證明經囑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以94年1 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 號函復並未簽發該產地證明(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3 ,卷1附件9 ),該產地證明顯非真實,自不足以為來貨產地之證明。

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產製工廠之整線證明及香港至澳門(系爭貨物起運港)之運送文件,自難僅憑來貨上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即認其產地為香港。

⒉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產地證明不實後認其產地並非香港,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

又澳門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原告前於93年9 月9 日以01070 號報單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1 批,經被告查得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且其實際裝貨地點為中國大陸深圳,依法裁處追徵稅款及罰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033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處分卷1 附件6 )。

參以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行為時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MP1 」代號者(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見本院卷第73-82 頁),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⒊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因原告急於提領貨物,經被告對該疑似大陸物品准予押款放行,嗣既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貨已放行提領而追回困難,基於行政裁量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未對系爭貨物為沒入處分,亦非加罰貨價1 倍替代沒入處分。

又原告有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可按,復為原告不爭執(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 頁。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罰鍰(貨價0.5 倍),計裁處貨價2.5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係指不得進口、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查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行為時之輸入規定雖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而非「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惟其輸入特別規定為M79 (專案准許及委外加工准許進口)(見本院卷第73-82 頁),而系爭貨物既未經專案准許進口,亦非委外加工之貨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原告逕為進口,且虛報產地,顯然涉及逃避管制,其與據實申報,僅因不得進口而予退運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且其中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審酌貨物已放行提領,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處原告第1-8 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貨價2.5 倍之罰鍰計333,800 元,並追徵第1項至第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計22,509元(包括進口稅14,939元、營業稅7,57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附表:
原申報第1項至第12項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
⒈T-SHIRT 65% C 35% P 1,099PCE
⒉BLOUSE T/C 65% 35%191PCE
⒊T-SHIRT T/C 65% 35%419PCE
⒋VEST 65% C 35% P362PCE
⒌JACKET T/C 65% 35%30PCE
⒍PANT 100% COTTON 120PCE
⒎BLOUSE 65% C 35% P 180PCE
⒏VEST 100% COTTON 180PCE
⒐HANDBAG 80% C 20% P 28PCE
⒑PANT T/C 65% 35% 26PCE
⒒SKIRT T/C 65% 35% 124PCE
⒓PVC SHOES 12N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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