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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大安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辦理「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受委託經營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採購案,於民國96年7 月13日、8 月10日刊登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並於96年8 月21日決標予原告,參加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亦參與該次投標,不服決標結果,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以水美96觀字第08050 號函提出異議,經臺北榮總以96年9 月10日北總補字第0960017685號函通知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決標,水美公司遂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原告所提送之投標文件內容確實不符招標文件工作規範說明書之規定,且原告亦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乃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觀諸招標機關臺北榮總公告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3條規定:「廠商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
證,或經濟部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需有
核准營運文件資料),營業項目列有可處理感染性醫療廢
棄物或生物醫療廢棄物者。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查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
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其營業項目本
即列有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之項目,業已符合規定。準此,原告又何來審議判斷所稱:「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等情?
⒉又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投標文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中,其許可證項目雖未含有「基因毒性廢棄物(即C-0512)」此一細項。
惟查此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修訂增列此一細項所致,
原告其後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此一細項之申請許可。職
是,自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茲析陳如下
:
⑴經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依本標準第6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已審查核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依本法取得之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清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其審查核准或許
可內容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後應辦理變更或異動者,應於
本標準發布施行後1 年內完成變更或異動。揆諸前揭條
文即明,本標準有1 年之緩衝期,此合先敘明。
⑵經查環保署為因應95年12月14日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修正廢棄物代碼,原指定公告事業清除處理機構、
再利用機構訂於96年4 月30日前完成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或異動、許可證換發或重提再利用登記檢
核表,然因故順延。其後環保署再次修正檢討廢棄物代
碼,並指定公告事業、清除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於96
年12月14日前完成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或異動、許可證換發或重提再利用登記檢核表。茲查桃園縣
環保局於96年8 月29日發函請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前完成許可證之換發,原告遂於96年9 月7 日提出申請,並
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0月17日以府環字第0960056248號函核發許可證(96桃廢處字第0033-7號)予原告,而該許可證上已包含「基因毒性廢棄物(即C-0512)」此一細項之許可,併此敘明。
⑶另查本採購案係分別於96年7 月13日、8 月10日刊登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並於96年8 月21日決標,此期間適逢上開所稱法令修正發佈後之緩衝期。而原告於投標時
所檢附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許可項目雖未含有法令修
正後新增設之「基因毒物廢棄物即(C-0512)」,此一細項,但原告所使用之熱處理方式本即具有處理基因毒
物廢棄物之能力,故僅須向環保局申請異動,經承辦人
檢核後即可取得C-0512此一細項之許可,而其後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即96年12月14日)前之96年10月17日取得此一細項之許可,則原告參與此次投標顯無任何違反
法令之處。
⑷復查證人陳樺蓁即行政院環保署技士於鈞院97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原告96年5 月
桃園縣政府發放之許可證【本院卷第57頁】?)96年5月係變更後,我們修法過程有1 年之緩衝期,期間原告
有變更,之前則係96年3 月。(法官問:惟原告參與投
標當時係96年5 月)使用該張許可證即可。(法官問:
參榮總處分卷內原告投標標價清單所附96年5 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從證件上之內容是否包含CO512 之項目?)(提示處分卷第18頁)沒有。」等語。揆諸上開證言
即明,縱令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不包含「CO512 」此一新增之細項,但因修法後有1 年之緩衝期,且原告業於緩衝期屆滿(即96年12月14日)前之96年10月17日取得此一細項之許可。
職是,證人陳樺蓁既證稱,原告於投標時,使用原本之許可證即可,
顯見原告參與此次投標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
⑸再者,本件經被告撤銷臺北榮總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後,
臺北榮總已決標予參加人水美公司辦理系爭生物醫療廢
棄物委託代清除案。惟查參加人水美公司於投標時,其
許可證亦未具有處理「CO512 」此一細項之許可,而係於緩衝期屆滿(即96年12月14日)前始取得此一細項之許可。據此益明,本件投標時,若具備處理基因毒物廢
棄物之能力者,僅須於緩衝期滿前取得「CO512 」此一細項之許可即可,投標時縱令係檢附修正前之許可證亦
無不可。
⑹末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曾表示,桃園縣環保局承辦人曾繁
信於被告97年1 月7 日召開之申訴預審會議中曾為如何
如何...之表示。
但經鈞院於97年11月26日庭訊時對被告訊以:「是否有曾繁信先生陳述之筆錄記載?」被
告答稱「沒有」。職是,自無從證明曾繁信曾為被告於
答辯狀所稱之陳述。
⒊綜上析陳,原審議判斷顯有違誤,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受委託經營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招標案係分別於96年7 月13日及8 月10日刊登招標公告,並於同年8 月21日決標。
按本件招標機關已於公告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2條規定:
「二、工作內容:清除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台北榮總(含
大我門診)預估每日2200公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項目)」。又同說明書第3條規
定:「三、廠商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
作許可證,或經濟部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需有核准營運文件資料),營業項目列有可處理『感染
性醫療廢棄物』或『生物醫療廢棄物』者」。是依上開工
作規範說明書第2條規定,廠商應具有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之項目(亦即包括所有
種類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資格,始得參與本採購案之投
標。
⒉又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
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
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
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
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
三所列之廢棄物。」,又該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包含「基
因毒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感染性廢棄物」3 大項目,
並經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承辦人員鍾昀泰於被告處理本件
申訴案之預審會議中證稱:「C-0512」此一代碼之對應內容即為基因毒性廢棄物。準此,本案之得標廠商應具備處
理「C-0512」項目所稱之「基因毒性廢棄物」之資格,否則即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情事。
⒊查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中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含有「生物性醫療廢棄物」(即C05 )許可,並未包含「基因毒性廢棄物(即C0512 )」此一細項之處理許可,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第12~16行中所自認。
從而,原告於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時不具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資格,
已不得再行爭議。
⒋原告雖又辯稱此一細項(即C-0512)係環保署法令修正後所新增,又逢環保署檢討修正及順延申請換發日期暨桃園
縣環保局無即時配套措施,導致伊無法於本案投標前補正
,未可就此認為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所辯,皆無可採,
茲析陳如下:
⑴查C0512 此一細項乃於環保署95年12月14日公告變更廢棄物代碼時即已列出,並非突然,故原告於本採購案截
止投標日(96年8 月21日)前,顯有充裕時間依新法令申請許可。
且原告亦自承於96年3 月19日申請換發許可證時,即知此一細項,但因漏未申請,故桃園縣環保局
無從審查其是否具備此細項之資格,因而未取許可。顯
見原告於投標前即知環保署已增列C0512 此一細項,但因其內部作業上疏失,導致未能於本採購案投標日前取
得許可。觀諸上開招標文件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3條第3款及環保署相關承辦單位之說明,投標
廠商之投標文件需具有處理C05 項目下所有細項(含C0512 )之資格,始得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業如前述。
原告於投標時既未具有處理此項(C0512 )之資格證明文件,故其投標文件內容當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⑵原告主張伊於投標時未具備(C0512 )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因該C0512 細項乃環保署法令修正所新增及環保署檢討修正廢棄物代碼,遂要求廠商暫停申請作業,復因
桃園縣環保局表示尚無相關因應措施,須待桃園縣環保
局通知後,廠商始可申請辦理,從而伊無從於本採購案
開標前(96年8 月21日)重新申請C-0512此項代碼之許可乙節:
①如前所述,C0512 此一細項乃於環保署95年12月14日公告變更廢棄物代碼時即已列出,並非突然,且原告
亦自承於96年3 月19日申請換發許可證,即知此一細
項,但因漏未申請,故桃園縣環保局無從審查其是否
具備此細項之資格,因而未取許可。顯見原告於投標
前即知環保署已增列C0512 此一細項,係因其內部作
業上疏失,導致未取得許可。
②至於所謂「因環保署要求暫停申請作業,且須待桃園
縣環保局通知後,始可申請辦理」云云,查桃園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曾繁信於被告97年1 月7 日召開之申訴
預審會議中表示,環保署於96年7 月24日重新公告後
,桃園縣內任何廠商不待通知即可向桃園縣環保局申
請,且自96年7 月24日至96年8 月29日亦有其他廠商申請而經核可之案例。由是可知,原告所謂雖然環保
署於96年7 月24日已公告相關廠商可辦理換證程序,
但桃園縣環保局表示因尚無相關因應措施,須待桃園
縣環保局通知後,廠商始可申請辦理,因而導致伊無
法於本案投標截止日前取得可處理C0512 細項之基因
毒性廢棄物之資格云云,殊嫌無據。
⑶有關原告主張雖然伊於投標時未取得「C0512 」此一細項許可,然伊於當時已具有「C05 」此一大項許可,故
當有處理「C0512 」此一細項之能力一節:
原告於投標前雖已取得「C05 」此一大項許可,惟「C0512 」此一細項乃於環保署95年12月14日公告變更廢棄物代碼時所新增,為原「C05 」此一大項許可內容中所
無,因此廠商雖曾取得「C05 」之許可,但並非當然於
依新法令申請換証後,亦必定可以獲得「C0512 」之許可。桃園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曾繁信於被告97年1 月7 日
之申訴預審會議中亦表示,因「C0512 」為新增項目,故縱廠商曾獲得「C05 」之許可,但於換証時並非當然
可獲得「C0512 」此一細項之許可,需廠商於換証時申請此一細項,經由環保局審查後,若認申請廠商符合此
細項之資格,始於新許可證上登記此新項。
「C0512 」此一新增細項之許可,既然需經主管機關(桃園縣環保
局)依廠商之申請而為審查後,始知申請廠商是否具備
該資格,則原告主張其於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時,已具
有「C05 」此一大項許可,故當然亦具有處理「C0512」此一細項之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伊雖於投標當時並未取得C0512 此一細項許可,惟於決標後之96年10月17日已獲得上開許可乙節:查「C0512 」此一細項之資格,為所有投標廠商於投標當時應具備之資格,為本案招標文件所明定,而原告於投標時並未
具備該資格,不但業經被告審議判斷所認定,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招標機關不察而決標予原告,即屬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因而撤銷招標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要無不法。原告以其已於決標後
取得「C0512 」之資格,指摘該審議判斷,殊嫌無據。
況且,如廠商於投標時雖不具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招標機關
卻得決標予該廠商,並由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再取得招標文
件所規定之資格,而於嗣後主張其仍屬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則不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將成為具文,政府採購關於截止投標日之要求,顯無任何意義,
而政府採購秩序亦將無法維持,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示之
公平、公正、公開之要求,亦將淪為空言。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電漿熔煉」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方式,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受委託經營台北市立關渡醫
院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工作規範說明書」第4
項處理方式要求:
按系爭採購案於其附件「工作規範說明書」第4條所定之
處理方式為「廠商應使用符合環保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規定之清運車輛及工具依法將廢棄物清除至環保署核可
之『焚化爐』或『熔融爐』處理,灰燼則依法運入衛生掩
埋廠掩埋為最終處置,並提供灰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許可證及合約以供備查,爐渣則依環保署核定之處理。」
。準此系爭採購案中所要求之處理方式為「焚化爐」或「
熔融爐」,且最終灰燼處理則須掩埋殊屬明確,惟原告所
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上所載「基因毒性廢棄
物」之核准處理方法則為「電漿熔煉」,屬於「熔煉法」
之一種,與「規範說明書」要求之「熔融爐」,依「事業
廢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屬「熔融法」截
然不同,且不符最終灰燼掩埋要求。從而,原告於該採購
案尚不具備投標資格甚明。
⒉原告於96年3 月19日申請換發許可證時, 係「未申請」基因毒性廢棄物之清除許可, 而非「漏未填寫」:
查「生物醫療廢棄物」此一廢棄物種類為95年12月14日所編定,其內容多於原有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並非單
純將原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再細分為3 類,因此申請
「生物醫療廢棄物」,必須要經審查清除設施是否符合規
定,方能獲得許可,尚非屬原廢棄物代碼一對一可直接對
應自動轉換。準此,任何清除業者對「生物醫療廢棄物」
之清除項目,可自行重新選擇所欲清除之項目及方式,對
不欲選擇之項目或方式可不為填寫。
從而原告主張於93年3 月19日換發許可證時未填載「基因毒性廢棄物」項目,係「漏未填寫」云云為其事後彌縫飾詞。
⒊至原告主張原許可證有1 年緩衝期乙節云云則尚所有所誤。蓋認定標準第6條所規定內容並無「緩衝期間」可言,
且第7條更明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毫無緩衝餘地
。另該認定標準雖有1 年完成變更或異動及相關設施設置
之期間,亦非「緩衝期間」,況原告在96年3 月19日完成換證後己不適用。因為換證之時需重為選擇清除項目及方
式,本件原告既己於96年3 月19日完成換證,且不申請清除「基因毒性廢棄物」項目及「焚化法」、「熔融法」之
清除方法,應不適用原有許可證1 年換證期間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富文傑,97年6 月26日變更為甲○○;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澤成,97年5 月20日變更為范良銹,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項: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其營業項目本即列有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之項目,業已符合臺北榮總公告之工作規範說明書之規定。
㈡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投標文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中,其許可證項目雖未含有「基因毒性廢棄物(即C-0512)」,惟查此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修訂增列此一細項所致,原告其後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此一細項之申請許可。
職是,自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2條規定:「二、工作內容:清除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台北榮總(含大我門診)預估每日2200公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項目)」;
第3條規定:「三、廠商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或經濟部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需有核准營運文件資料),營業項目列有可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或生物醫療廢棄物者,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另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
,又該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包含「基因毒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感染性廢棄物」3 大項目。
是依本件採購之工作規範說明書規定,廠商應提出許可證載明其具有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感染性廢棄物」之許可,始得參與投標。
稽之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廢棄物許可證,載明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屬於C-05開頭之代碼為C-0501至C-0511及C-0599,共計12項(見本院卷第59頁),而嗣後經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所取得之96年10月許可證則載有許可處理代碼C-0501至C-0512及C-0599,共計13項(見本院卷第87頁),增加C-0512一項,其對應之廢棄物種類即「基因毒性廢棄物」。
足認原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並不包括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此一項目,即與系爭採購案工作規範說明書之要求未符。
五、原告主張其當時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營業項目本即列有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之項目,業已符合要求云云。
惟經本院通知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派員說明關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代碼之疑義,該院技士陳樺蓁陳稱「C0512 係95年12月14日修法公告之新增項目,業者須自行提出申請始可得到許可。
C 碼部分單一項皆須自己提出申請,不能自動轉換或直接包含於C05 中碼項目。」
;
另幫工程司鍾昀泰陳稱:「該廢棄物項目與其他C05 開頭之其他廢棄物屬性不同,故原來取得C05項許可證並不包含C0512 」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原告原來提出之許可證既未載有「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此一項目,又不能為其他項目所包含,則原告主張其許可證合於要求云云,自屬無據。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士陳樺蓁於本院陳述時,提及原告使用該換發前之許可證即可參與投標一語,核其非系爭採購案之主辦單位,對於投標資格之要求並不了解,所為此等陳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可參與投標與可否得標究屬二事,原告所提文件既不合於規範,被告受理申訴程序獲悉文件未符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規範說明書之規定,撤銷台北榮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自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環保署95年12月14日公告修正廢棄物代碼,給予業者1 年之緩衝期間完成異動,嗣後桃園縣政府以96年10月17日府環字第0960056248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前完成許可證之換發,原告事後已獲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此一細項之處理許可,即不得指其不符招標文件云云。
惟查,環保署技士陳樺蓁於本院陳稱「關於代碼之修正,曾於96年1 、3 、7 月皆有修正,於96年1 月公告即新增C0512 代碼,後來變動與此碼皆無關,故辦理許可證變更應無困難。
」(見同上筆錄),亦即自96年1 月起至本件採購案96年7月13日刊登第一次招標公告止,原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辦理申請許可增加廢棄物之細項代碼,環保署公告修正廢棄物代碼之行政程序,無礙於原告取得合於規範之許可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又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3條規定:「三、廠商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或經濟部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需有核准營運文件資料),營業項目列有可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或生物醫療廢棄物者,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容許不具有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或生物醫療廢棄物資格之業者先行參與投標事後補正。
故原告既在投標前不具該項資格,無法提出符合招標文件之許可證,即應撤銷原決標決定,殊無許以補正之機會。
七、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博宇公司所提送之投標文件內容確實不符招標文件工作規範說明書之規定,且得標廠商亦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臺北榮總招標機關不察,決標予該廠商,尚有未妥,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處理,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於受理申訴程序中獲悉上情,撤銷台北榮總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有關參加人主張原告所使用之「電漿熔煉」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方式,不符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4項要求一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又本件之程序標的為被告97年3 月7 日訴字第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台北榮總維持原決標予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至台北榮總在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後,另行決標予水美公司之處分,雖原告指摘水美公司所提出之許可證,亦未載有「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之項目一節,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尚非本案所需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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