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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055 航班機(下稱遠航班機)民國(下同)92年8 月21日於被告尚義機場發生事故,被告為速撤離故障班機,維護正常起降秩序,乃緊急徵用原告所有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之一部分。
原告與被告就上開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費數額,於92年9 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0日舉行4 次協調會,皆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隨即於93年8 月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原告又於96年3月27日再援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予徵用補償之處分,並以被告逾2 個月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業以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復,並無不作為態樣存在為由,駁回訴願,嗣被告再以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3,367元,及抵銷積欠之房屋使用費後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徵收補償之裁判係原告就被告徵用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之一部分,不服被告徵用補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爭訟,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得否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徵用補償之處分牽涉,為避免就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
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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