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0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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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安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70010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8日出具申請書,載明以訴外人陳國堯為承租人,向被告申請承租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斗門劃字第336 、662 及823 等3 筆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與陳國堯於81年12月18日簽訂「金門縣政府縣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嗣陳國堯以在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之起造人身分,於82年1 月19日提出建築申請書,經被告以82年10月8 日(82)縣建字第24375 號簡便行文表(下稱原處分)行文金沙鎮公所並以副本副知陳國堯,略以:「……本案於82年1 月19日申辦建築,核與內政部81年11月5 日台(81)內營字第8188866 號令訂發布『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所規定建築使用性質不合,歉難同意……。」

迨96年12月18日,原告、陳國堯、乙○○(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3 人以原告及乙○○委由陳國堯於81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在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之建築申請案,遲未受許可或否准之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於2 個月內核發系爭土地上興建休閒渡假村之建築令,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81年10月28日及82年1 月19日陳國堯所提申請核發建築令。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81年10月28日及82年1 月19日陳國堯所提申請核發建築令。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乙○○為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委由陳國堯以在系爭土地內開發休閒渡假村,興建木屋旅館(太武渡假村),於81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提出建築申請案,遲遲未受被告許可或否准之處分,此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作成決定,惟被告多以迂迴之方式告知原告將另依法辦理,然未作出決定,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此等「怠為處分」(舊訴願法時期稱為「擬制(駁回)之行政處分」)致原告憲法上財產權與營業自由等權利受損,實屬違法。

⒉行政處分相對人若表示對原處分(包括「擬制(駁回)之行政處分」、怠為處分)不服,即視為提起訴願:⑴首按行為(申請)時有效之訴願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⑵次按現行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⑶再按行為時有效之訴願法第11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

⑷又按「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復按「訴願人在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查明原行政處分後予以審議。

又由訴願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訴願書如有不合程式時,應補送之期限為30日,惟該30日應屬訓示期間,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命為補正後,訴願人逾期未補時,始可依同條項之規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

是以,在訴願機關未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前,訴願人補正訴願書者,尚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710 、1880號解釋均釋示甚詳)。」

則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67號所明文揭示。

⑹查原告於82年至今,曾多次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提出陳情書函等,實乃表示「不服原處分(「擬制(駁回)之行政處分」、怠為處分)之意」(可參見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3 號判例)。

按當時訴願法第4條有關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福建省政府。

惟行政權限管轄錯綜複雜,管轄權不清之風險不能由人民負擔;

不能期待未闇法律之人民均能適正提起訴願,故訴願法乃有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意即在此(復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號解釋文)。

再者,配合同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復依照「程序從新」原則,前揭訴願法相關條文於本案應有適用,故原告業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合法之訴願(人民提出申請,而行政機關未依限為決定時,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從依一般情形起算訴願期間,應認為人民得隨時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期間之限制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2004年11月,頁1271。

顯示本案實已係屬合法提起訴願),併此敘明。

⑺次查福建省政府於收受內政部(營建署)移送之表示不服之陳情書(訴願書)後,並未於10日內通知原告並進行訴願審議,反而復轉移予被告且多次作出與訴願事項求為一定處分之無關函覆,致使原告之訴願權受損。

已使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受合法告知之權(the right to be noticed) ,受有侵害。

⑻依現行訴願法之規定,因已無「省」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原「福建省政府」管轄之訴願案,應依案件性質移轉予中央主管相關部會,本件因牽涉建築開發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屬內政部,故原告先前陳請內政部續行本件訴願審議。

⒊內政部未為實體審理,逕依程序駁回實無理由,應予撤銷:⑴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無非係以「原處分機關業於82年10月8 日以(82)縣建字第24375 號函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陳國堯歉難同意在案,並非無所作為」為由。

⑵惟原告等從未接獲前揭「82年10月8 日(82)縣建字第24375 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於訴願審議階段亦未提出送達證明以實其說,未能作為其曾否針對系爭申請案為准駁決定之依據。

⑶且該簡便行文表係復金沙鎮公所之機關內部文書,並非針對系爭申請案所為准駁決定(行政處分),故被告確對系爭申請案未有適法之作為應屬無疑。

⑷故內政部未為實體審理,逕依程序駁回實無理由,應予撤銷。

⑸縱被告確有送達前揭簡便行文表且該行文表得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亦分別於82年10月27日(或10月26日)及11月5 日提出陳情及申請,仍應視為訴願之提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移送訴願機關審理,嚴重侵害當事人憲法所賦與之訴願權,內政部仍應續行本件訴願,然內政部未為實體審理,逕依程序駁回實無理由,應予撤銷。

⒋81年10月28日之申請書,除請求承租使用外,其真意亦包括於系爭土地上開發休閒渡假村(旅館業)與建築令之申請:⑴按「…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及『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頒布實施前,凡民眾申請新設或將既有建築物申請用途變更使用性質為旅館業者,准予暫行依左列規定辦理:凡申請新設或將現有建築物變更用途為旅館業者,應依建築法規定…,並限於81年11月5 日前將…逕送縣政府收發室掛號後由建管單位收件…」,為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81年10月23日(81)緯建字第13921 號發文說明所明示。

⑵由於當時戰地政務即將終止,「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管理辦法」即將頒布實施,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過渡時期暨地方開放觀光住宿需求之需要,特發前文暫行受理民眾申設旅館業。

⑶原告經當時金門縣長陳水在招商,決定依其建議返鄉租用國有土地興設休閒渡假村,恰逢前揭過渡時期,爰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前揭函文及被告指導,於期限內送文掛號申請在案,以續行後續程序。

⑷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7 日辦理租用議價會議並於81年12月28日發函檢送租賃契約書,其中明載「租金優免6 個月,以供開發」、「乙方應規劃使用」等語,足證被告已認原告業已依法提出相關申請,並使原告信賴僅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正相關申請文件即可,否則被告於彼時即不應與原告簽約,陷原告於錯誤。

⑸原告於簽約後,信賴僅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正相關申請文件,遂於隔年1 月初補正相關文件在案,惟被告遲未回應,惟於其請示福建省政府之函文(附件11)觀之,亦知被告之認知為「原告等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即已向該府承租公地暨申請開發休閒遊憩區」,然其卻於82年10月8 日簡便行文表刻意忽略原告等於81年10月28日所提之申請書,僅認原告等補正之文件與「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管理辦法」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⑹爾後陳國堯於82年10月28日與82年11月5 日向被告請願、申請,表示81年10月28日申請書,除請求承租使用外,其真意亦包括系爭土地上開發休閒渡假村(旅館業)與建築令之申請,前揭簡便行文表顯有誤解,然皆未蒙置理,亦未見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⒌被告應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81年10月23日(81)緯建字第13921 號發文及所附「金門地區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金門政委會受理民眾申請設立旅館業有關作業規定」核准安欣公司、陳國堯(實質申請人為乙○○)籌建其於81年10月28日所申請之休閒渡假村(旅館業)(,並核發用途為旅館業之建築令: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81年10月23日(81)緯建字第13921 號發文說明之內容已如前述。

⑵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者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為當時建築法第35條及36條所明定,即所謂之改正或補正程序。

⑶再按「…興建旅館業者應於申請建築前填具申請書,…等資料,申請本會核辦。

經核准籌設之旅館業者,申請人應於一年內依建築法及地方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建築權責單位申請核發用途為旅館業之建築令…」,復為「金門政委會受理民眾申請設立旅館業有關作業規定」申請設立條件所明定。

⑷本案既係於前揭函文所訂期限內,即81年10月28日提出申請,相關權責機關即應受理,縱有欠缺文件或須更正處,依當時建築法第35條及36條之規定,亦設有更正及補正之程序,依法不得不予處理或逕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為配合戰地政務終止及「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頒布實施前過渡時期暨因應金門地區開放觀光住宿需求,於81年10月23日以(81)緯建字第13921 號函規定金門地區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暫行受理民眾申設旅館業申請規定,前函說明規定:「凡於81年11月5 日下午17時30分後申請者,一律拒絕受理」。

⒉原告及陳國堯於81年10月28日以申請書提出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地號823 、662 、336 等3 筆土地准予承租使用之申請,案經81年12月7 日於被告會議室辦理議價完成並作成紀錄,紀錄中業載明業務單位報告「不論規劃農業休憩中心或興建房舍,均須依規定申請建管部門許可,不得以承租權排斥建照申請程序」,及主任秘書裁示「本次議價會議只針對土地之出租,其它事項均須依法辦理。」

租賃契約並經81年12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81年度公字第5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⒊後陳國堯委託郭俊聲建築師於82年1 月19日提出建築申請,案於同日經何斗村村長審查及金沙鎮公所審查後報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核未依81年10月23日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81)緯建字第13921 號函規定於81年11月05日前檢附申請書圖等相關資料送府,又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台(81)內營字第8188866 號令訂頒發布「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所規定建築使用性質不合,惟考量影響民眾權益甚大,乃於82年2 月9 日以 (82) 縣建字第02379 號函報請福建省政府釋示及同意依個案事實准予繼續辦理建築。

⒋案經福建省政府82年2 月15日(82)閩二建字第20246 號函轉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內政部於82年03月22日以台 (82) 內營字第8276903 號函函復福建省政府:「…陳國堯君等人申請建築案資料,其申請日期及縣府核復原則同意申辦日期均屬前揭辦法(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如各該申請案,基地位於金門縣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應依前揭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另本部刻正委託金門縣政府辦理『金門地區全面實施都市計畫研究』案,本案前揭各申請案基地如確適合作為休閒遊憩使用,自可由金門縣政府循都市計畫程序併案考量,並儘速依法辦理,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申請建築,以資適法。」

⒌後被告雖仍數次行文上級單位請釋爭取,惟未獲同意,爰於82年10月08日以(82)縣建字第24375 號簡便行文表駁回建築申請並退還藍圖,於法並無不合,亦並非原告等所稱不作為處理,原告等所述顯非事實。

⒍又本案建築案申請人為訴外人陳國堯,被告駁回申請案亦以陳國堯為對象,原告所稱從未接獲前揭(82)縣建字第24375 號簡便行文表自不待言,且陳國堯於接獲被告前開處分函文後,復分別於82年10月27日及82年11月5日以請願書及申請書陳情,足資證明已接獲被告處分書,惟被告仍將前述處理情形於82年11月16日以(82)縣建字第25935 號簡便行文表告知陳國堯在案。

⒎據上論述,本案訴訟之提起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10月28日出具申請書,除向被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外,亦包括在系爭土地上開發休閒渡假村,興建旅館之建築申請,嗣82年1 月19日再委由陳國堯提出申請書,補提相關建築藍圖資料,以延續上開81年10月28日之申請,被告竟遲未就建築申請為許可或否准之處分,雖訴願決定認被告業以原處分通知陳國堯歉難同意,並非無所作為,但原處分僅係函復金沙鎮公所之機關內部文書,並非針對建築申請所為准駁決定之行政處分,且縱令原處分得定性為行政處分,然原告從未接獲原處分,該處分自不生效力。

原告既於81年10月28日即提出建築申請,被告自應依「金門地區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金門政委會受理民眾申請設立旅館業有關作業規定」核發用途為旅館業之建築令予原告,若認該申請有欠缺文件或須更正處,亦應依當時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不得逕予駁回,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10月28日所提申請,係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建築之申請,被告同意該租賃申請,已與陳國堯簽訂租賃契約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至陳國堯於82年1 月19日提出之建築申請,因逾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81年10月23日(81)緯建字第13921 號函規定金門地區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暫行受理民眾申設旅館業「凡於81年11月5 日下午17時30分後申請者,一律拒絕受理」之申請期限,被告已於82年10月8 日以原處分駁回該建築申請並退還藍圖,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不為處理之情。

又該建築案之申請人為陳國堯,被告駁回申請亦以陳國堯為對象,原告稱從未接獲通知自不待言,且陳國堯就被告駁回其建築申請,曾分別於82年10月27日及82年11月5 日以請願書及申請書陳情,足資證明已接獲原處分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81年10月28日申請書、金門縣政府縣有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82年1 月19日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頁、第9 至17頁、第2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核發建築令之申請,而遭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亦即:⒈原告81年10月28日之申請是否包含建築申請?⒉82年1 月19日陳國堯所為之申請是否為原告81年10月28日申請之補正與延續?⒊被告就81年10月28日及82年1 月19日申請有無不為處理之情事?

五、經查:㈠關於原告81年10月28日之申請是否包含建築申請部分:⒈查81年10月28日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為原告,承租人為陳國堯,主旨載明「為承租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地號823 、662 、336 等3 筆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敬請准予承租使用」,說明欄記載:「為因應金門解除戰地政務,並成為國人另一旅遊重點的〈人間淨土─金門〉。

今向貴府承租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

承斗門村陳國堯村長推薦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長久以來無人管理,雜草叢生甚為可惜,今本公司願承租上開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並將斗門古樹區,作妥善的維護再造第二春,促進該區繁榮創造社會財富,增加貴府財政收入,並增加金門另一觀光重點區─斗門古樹休閒渡假村。

承租土地範圍詳如附圖。

附規劃圖。

敬請依規劃准予承租使用。」

有原處分卷第3 頁之上開81年10月28日申請書在卷可稽。

⒉由上開申請書所載,可知原告係因擇定系爭土地為其開發之休閒渡假村用地,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向被告提出該申請,核其性質,實屬民法上之要約,此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後,另有在其上興建建築物(旅館)之計畫與該計畫之實行(申請建築令),本屬二事;

且綜觀上開申請書全文意旨,並參酌該申請書主旨業已明白揭示「為承租……敬請准予承租使用」之意旨,核與說明「敬請依規劃圖准予承租使用」乙語相互呼應等情,足見上開原告81年10月28日之申請僅係承租土地之要約,並未涉及其他,被告認該申請為單純之租賃申請,並未包含建築申請在內,非屬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其於81年10月28日所提申請,除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建築之申請,並以其因金門戰地政務終止,經當時金門縣長陳水在之招商,決定租用系爭土地興建休閒渡假村,遂於81年10月28日遞送申請書,以趕在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81年10月23日(81)緯建字第13921 號函所定之81年11月5 日前提出申請,被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並優免原告6 個月租金,以及於附件11之函文內表明原告係在戰地政務終止前提出申請即可佐證上情等為據。

惟查:⑴81年10月28日申請書所載文義,客觀上已足堪表明該申請為單純之租賃要約,並未包含建築申請在內,業經詳述如前,自無需別事探求,亦無斟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動機與目的之必要。

⑵被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並優免原告6 個月租金,僅係就原告81年10月28日之租賃申請及陳國堯於81年12月7 日議價會議時提出之要求所為之處理與回應,核與建築之申請無涉,原告以此佐證81年10月28日之申請包含建築申請,尚非可採。

⑶附件11即被告82年2 月8 日(82)縣建字第02379 號函請福建省政府釋示之函文(原處分卷第18頁),通觀其主旨「請惠釋示都市計劃以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即已向本府承租公地暨申請開發休閒遊憩區個案,惟因開發個案租地手續,不及辦理申建手續,可否…准予繼續申辦建築…」及說明「本縣何斗村民陳國堯君於81年10月28日提出承租公地開發……82年1 月19日申請於斗門劃336 、662 、823 號土地內興建2 層樓旅館49棟……惟該等因辦理土地承租手續及協調軍用碉堡賠償等程序性事務,不及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提出申請手續……」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承認其在戰地政務終止前已提出建築申請之情,是原告稱附件11之函文可證明81年10月28日之申請包含建築申請在內,亦非可採。

㈡關於82年1 月19日陳國堯所為之申請是否為原告81年10月28日申請之補正與延續部分:⒈查82年1 月19日之申請書係由訴外人陳國堯所提出,此觀之該申請書載明起造人為陳國堯,並就建築地點、建築名稱、建築面積、工程造價、使用性質、建築期限、承建商等事項詳為記載,且由陳國堯蓋章於申請書之右下方簽章欄即明,有原處分卷第14頁之該申請書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59年10月16日以(59)秋建字第13511號文頒訂「金門縣政府建築申請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民眾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向當地村里辦公處申請,層轉本府核定後,由鄉公所規劃興建。」

(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上開82年1 月19日之申請書,均係關於陳國堯所提出之建築申請,客觀上無法看出其申請人為原告。

⒉依前所述,上開82年1 月19日及81年10月28日之申請,係分別由不同之申請人、於不同之時間、為不同之目的所提出,自屬各自獨立之申請;

又81年10月28日之申請係為承租系爭土地,82年1 月19日之申請則係為興建建築物,復已詳如前述,二者申請事項既不同,彼此間當無延續或補充之關係可言。

原告稱82年1 月19日之申請為其81年10月28日建築申請之補正與延續云云,洵非可取。

㈢被告就81年10月28日及82年1 月19日之申請是否有不為處理之情事:⒈原告81年10月28日所提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實係民法上之要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1年12月7 日召開議價會議,決標予原告指定之承租人陳國堯,並與陳國堯簽訂「金門縣政府縣有土地租賃契約」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就該申請書並無不為處理之情事。

⒉另被告就陳國堯82年1 月19日所提建築申請,已於82年10月8 日以原處分通知陳國堯「歉難同意」,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第22頁),是被告就此申請亦無不為處理之情。

⒊原處分雖係以簡便行文表副本副知陳國堯之方式為之,惟既明確表明係就陳國堯申請於系爭土地內興建小木屋旅館49棟案不予同意,自係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對外所為之表示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再者,原處分係對陳國堯所提建築申請予以否准,因此原處分向陳國堯送達即足,原告非該案申請人,未收受原處分自屬當然。

至原處分卷內雖無陳國堯收受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惟陳國堯於82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之請願書內引述原處分之文號及其「歉難同意」之結論(原處分卷第23、24頁),由此可證原處分業已送達予陳國堯,是原告指稱原處分僅係機關內部文書,且未送達而不生效力云云,均非可採,況該建築申請係由陳國堯提出,被告有無對於陳國堯作出准駁之處分,均與原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1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僅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要約,並不包含建築申請,至於請求准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建築申請,則係由訴外人陳國堯以起造人之身分於82年1 月19日所提出,原告並非申請人。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81年10月28日所提申請包含建築申請,遲未受被告許可或否准之處分,被告應依「金門地區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金門政委會受理民眾申請設立旅館業有關作業規定」核發用途為旅館業之建築令,非屬有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核發建築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未提出建築申請,則被告所為對於陳國堯之否准處分與原告無涉,其備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發建築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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