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00,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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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70010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以已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若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本案另一原告安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實際經營者、前負責人及開發休閒渡假村之實際出資者,因安欣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8日出具之申請書,除向被告申請承租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斗門劃字第336 、662 及823 等3 筆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並包含在系爭土地內開發休閒渡假村興建旅館(太武渡假村)之建築申請,82年1 月19日以借名方式,由當地村長即訴外人陳國堯提出申請書,則係延續上開81年10月28日之申請,被告遲未就建築申請為許可或否准之處分,致實際申請、租地及出資興建之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為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要求命被告於2 個月內核發建築令,訴願決定認被告業於82年10月8 日以(82)縣建字第24375 號簡便行文表(下稱原處分)通知陳國堯歉難同意,並非無所作為,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81年10月28日及82年1 月19日陳國堯所提申請核發建築令。

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81年10月28日及82年1 月19日陳國堯所提申請核發建築令。

三、經查:㈠81年10月28日之申請書,係由安欣公司具名提出,其主旨為「為承租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地號823 、662 、336 等3 筆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敬請准予承租使用」,說明欄記載:「為因應金門解除戰地政務,並成為國人另一旅遊重點的〈人間淨土─金門〉。

今向貴府承租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

承斗門村陳國堯村長推薦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長久以來無人管理,雜草叢生甚為可惜,今本公司願承租上開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並將斗門古樹區,作妥善的維護再造第二春,促進該區繁榮創造社會財富,增加貴府財政收入,並增加金門另一觀光重點區─斗門古樹休閒渡假村。

承租土地範圍詳如附圖。

附規劃圖。

敬請依規劃准予承租使用。」

,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原處分卷第3 頁可稽。

揆諸上開申請書所載文義,均係關於安欣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按其性質實係民法上之要約),客觀上殊難謂包含原告主張之建築申請。

㈡至82年1 月19日之申請書,則係由訴外人陳國堯所提出,此觀之該申請書載明起造人為陳國堯,並就建築地點、建築名稱、建築面積、工程造價、使用性質、建築期限、承建商等事項詳為記載,且由陳國堯蓋章於申請書右下方簽章欄即明,此亦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頁14可考,是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均係關於訴外人陳國堯所提出之建築申請,客觀上亦無法看出其申請人係原告。

㈢綜上所述,81年10月28日之申請,係關於另一原告安欣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建築申請;

又82年1 月19日之建築申請,則係訴外人陳國堯另行提出之申請,原告亦非該建築申請案之申請人。

換言之,原告所指之2 項申請均非由原告提出,遑論原告有依法提出建築之申請,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說明,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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