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34,2009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昶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規定。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已撤回起訴部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貴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漏未就撤銷新台幣100 萬元罰鍰部分判決。

二、按原處分包括二部分,即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及沒入貨櫃二部分,聲請人於訴願之聲明及本案訴之聲明,均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之請求,聲請人於本案開庭審理期日,亦曾就前述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部分主張應予撤銷,請求鈞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75 之1 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於96年9 月6 日9 時許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及拍照存證外,並於同日製作現埸稽核表及原告調查筆錄。

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6351288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認原告代表人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審理認定被告96年11月22日府建字第096351288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1 百萬元罰鍰及沒入石油製品、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係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處分相對人,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提起訴願時,訴願人是昶鴻工程有限公司,訴願的標的亦係返還沒入的貨櫃。

但被告訴願答辯書以及經濟部的訴願決定書,均以甲○○為訴願人。

本件訴願決定對於訴願人昶鴻工程有限公司未作成正確的訴願審理。

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以昶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為處分相對人,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是否合法。

次查本院認為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苟欲沒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之自用石油製品或其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自應以該等石油製品或其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為原告公司所有,或該等石油製品或其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所有,而提供予原告公司所使用者,始符要件。

但查系爭處分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為處分相對人,裁處罰鍰及對其為沒入加儲油設施之處分。

惟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者,係原告公司,可見原告公司係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且觀其訴願書所載,係對沒入貨櫃(按指加儲油設施)部分不服,請求撤銷沒入處分,予以返還,此有訴願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訴願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之訴願,為受理訴願機關之經濟部自應以原告公司為訴願審議對象,且對原告公司是否為被處以沒入處分之貨櫃之所有人,或該貨櫃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所有,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加以審議,詎訴願決定書卻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為訴願人進行審議,且以甲○○為訴願人做成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即有不合至明。

從而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受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因系爭處分沒入貨櫃是否合法有據,應俟經濟部另為適法訴願決定後,始得認定,尚非本院得進行審理之標的,且特別於判決書指示: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未明確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之相對人,訴願受理機關重為審議時,應同時斟酌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決定,併此敘明。

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憑。

四、從上可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未針對罰鍰部分請求撤銷,已如上述,本院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乃予以闡明,系爭處分之處分相對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既係甲○○,與原告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要無由原告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之理,且經兩造表示對於罰鍰部分之爭執沒有意見,並更正訴之聲明,僅針對沒入貨部分之處分為爭執,記明在卷。

從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僅以沒入貨櫃部分之處分為其審理、判決範疇,並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就罰鍰100 萬元部分應補充判決,自有不合。

五、另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甲○○被處分新台幣100 萬元罰鍰部分,及沒入石油製品、加儲油設施器具處分部分,均撤銷。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437 號裁定駁回,原告嗣於98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其既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其聲請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