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42,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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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 月15日農訴字第0960173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648 之4 號2 樓違建房屋,係位於被告民國92年度「台北市○○區○○路650 巷15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被告台北市政府92年2 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告辦理拆遷,原告爰依據「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之規定申請拆遷安置救濟補助金,案經被告於92年9 月18日發放該址1 樓之拆遷補償費,並查明系爭2 樓違建物業經被告轄屬工務局於88年11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3849200號函查報為新違建物,核認已該當上揭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 點規定「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要件,嗣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爰於96年2 月7 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5899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本設籍並居住於所有之座落台北市○○路648 之4 號2 樓違建房屋內,系爭違建房屋因配合被告辦理「本市○○路650 巷15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而拆除,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之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之救濟補助費。

又系爭2 樓違建並非以新違建案拆除,而係依台北市92年7 月22日府建五字第09203644500 號函通知,於92年9 月8 日由被告所轄建管處以拆遷案調查通知單執行「危險山坡地聚落建物拆除」工程,並已全部拆除完畢。

⒉原告新違建座落於信義區○○里○○ 鄰○○路648 之4 號新違建尚未拆除,係因原告未收到「違建拆除通知單」。

而被告竟將信義區○○路650 巷15弄松隆里第7 鄰松山路648 之4 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變更為原告之「違建拆除通知單」,作為有利之依據,指原告新違建已拆除,故無法予以補償。

惟經原告查對違建拆除通知單後,發現兩者門牌號碼均為松山路648 之4 號,惟兩者違建地點、違建範圍面積及違建現場照片等,各不相同,因此,被告於88年11月17日拆除新違建非原告2 樓之新違建,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7 月5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8923600 號函影本可稽,故被告所報不實有欺騙之嫌。

⒊系爭2 樓違建,係由原告前夫劉永源自行承建完成,劉永源在違建照片反面記載完工日期為76年5 月1 日。

又航空攝影日期76年11月26日之航測圖亦顯示該違建位置有顯影,高於鄰近之違建,而此高出之部分即系爭2 樓違建定位。

因此,本案係77年8 月l 日前之既存違建,符合被告92年3 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 號函規定,應給予救濟補助。

⒋查本案航空照片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長陳逸彥判讀,其在該航空照片圖內2 樓定位上畫了一個圓圈圈,以示鑑定。

於97年12月3 日下午2 時鈞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自製地圖,該圖內無年月日,又未經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是否符合規定,請鈞院核示。

⒌本件拆遷案之專案救濟補助費依被告所轄建管處於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 號函:所應領之拆遷補助費,業經核算完畢,共計1,391,720 元,如附專案救濟補助費概算表內所示。

原告已於同年9 月12日領回815,480 元,尚有系爭2 樓違建補助費576,240 元被告迄今未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點第2款之規定,拆遷補償違建範圍,係以53年至77年8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為始有其適用,然查系爭違建係屬88年後產生之新違建,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3849200號函及92年2 月1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2800 號函(違建地點:松山路675之109 號1 樓頂)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可稽,而其92年2 月17日查報照片與「本市○○區○○路650 巷15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拆除前調查照片相符,惟經原告告知該屋為松山路648 之4 號,且該查報單亦以送達證書送達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是以,該系爭違建非屬拆遷補助之範圍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又其88年及92年新違建之事實既已存在,自不因被告所轄建管處有無拆除,而改變其新違建狀態,從而認定為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建。

⒊有關原告主張本案航空照片圖已經判讀乙節,查:⑴航空照片圖係屬農林航空測量所主政業務,依該所97年7 月30日農測調字第0979100892號函說明第2項:「本所為製圖機關,依規定僅接受立法院秘書處、各級法院及上級機關囑託,才給予必要之辦理..」,爰農林航空測量所按上述機關囑託辦理判讀後,其判讀結果亦以97年10月28日農測調字第0979101313號函答覆為應無建築物顯影存在,故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⑵另被告於97年12月3 日程序庭上呈之臺北市地形圖,該圖左下角亦註明繪製年月日,並非原告所述該圖內無年月日,原告顯係誤解。

⑶而所謂被告所轄都市發展局印製之航空測量臺北兩數值地形圖,依92年5 月1 日北市都五字第09230979300 號函說明二:「本局航測地形圖顯示之地物,乃依據航空攝影照片以立體測圖儀繪製,再攜往現場比對,如有障礙物(例如:樹木)遮蔽,則另藉助地面現場實際測繪以求完整呈現該地物之原貌。」

,是以,原告系爭2 樓違建位置於地形圖上清楚標示為lR(亦即為1 層建築物),且經被告所轄工務局92年2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2800 號函查報新違建在案,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條規定:「77年8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甚為明確。

⒋另原告所稱拆遷補助費業經臺北市建管處核算完畢,按救濟補助費概算表共計1,391,720 元,已領回815,480 元,2 樓違建拆遷補助費等2 項576,240 元尚未發放乙節。

查該概算表內下方備註:「此張救濟補助金額表係為概算,僅供參考,實際發放金額請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發之領款通知為准。」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職權調查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核予系爭違建1 樓拆遷補助費用,系爭違建2 樓因於92年2 月17日查報新違建在案,不符上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條規定,既非應受補助範圍,被告不予核發,自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予維持,請審理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2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95年8 月4 日廢止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



同基準第2 點:「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1.舊有違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2.既存違建: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同基準第3 點第1款:「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1.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2 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6 個月,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2 樓違建係為77年8月l 日前之既存違建,符合被告92年3 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 號函規定,故被告應給予救濟補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拆遷救濟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依前揭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之規定,應視該建物建造完成之時間,以判斷其是否為既存違建?如屬既存違建,則再依其面積計算補助費。

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系爭違建是否建造完成於77年8 月1 日以前?查系爭違建雖已拆除無以藉由其外觀、建材判斷其既存期間,惟其曾經二度為被告所轄工務局查報為1 樓違建頂之增建違建,此有該局88年11月11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及92年2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2800 號函暨現場照片編為原處分卷證5 可憑。

足認系爭違建即2 樓部分係在92年2 月17日前始動工興建之新建築。

雖92年2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2800 號查報拆除函所載「違建地點」為「信義區○○路675-109 號1 樓頂」,與系爭建物之標示應為「648-4 號1 樓頂」有所不符,惟被告陳稱係當時承辦人作業疏失誤載地址,然依查報拆除函所附照片(即原處分卷證5 第4 頁照片)與被告於本件拆遷案公告後派員赴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即原處分卷證6 照片),顯示為同一建物即門牌「648-4 號」建物,益徵92年2 月17日查報拆除函所載住址有誤。

此經質以原告,其陳稱「{問:證五第4 頁照片是否即你所述之648 之4 號?(提示原處分卷證五第4 頁)}是我的沒錯。

(當庭圈選並簽名)」、「(問:原告在此區域是否有另一間房屋?)我只有這一間,沒有別間。」

、「{問:此房屋與證五第4 頁之房屋是否係同一間房屋?(提示原處分卷證六第1 頁照片)}是同一間,是我的房屋。」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是以,前開工務局92年2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2800 號查報拆除函,足供判斷系爭違建係於92年2 月17日以前動工增建於1 樓頂之新違建,應屬正確。

又依被告所提被告所轄都市發展局於80年航空攝影、82年5 月測繪之地形圖(見本院卷第287 頁,拍攝、繪製日期詳見圖面左下角),以橘色螢光筆繪示之位置於當時之標示為「1R」。

再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比對此橘色螢光筆繪示之位置,與原告提出為證自行於該所76年11月26日製作之航測圖以綠色箭頭標示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271 頁),其結果為兩者地點相同,此有該所97年12月17日農測調字第097910150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91 頁可憑,是以,被告指地形圖上橘色標示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都市發展局98年3 月4 日北市都測字第09831212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5 頁)回復被告查詢該「1R」之疑義,略以:「關於貴處檢局本局82年5 月測製數值地形圖,函查地物標示數字1R之1 所代表之涵義,依本局航空測量之作業規範,1R之「1 」數字代表樓層數」,足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於80年間僅有1 樓層之建物,當時並無2 樓增建,益證系爭建物應屬新建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執為有利證據之違建拆除通知單乃移花接木之偽造證據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持有一張系爭建物完工於76年5 月1 日時,其前夫劉永源所拍攝留念之照片,該照片背面載有「二樓完工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屋主:劉永源」等字跡(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完工於76年5 月1日,應屬既存違建云云。

惟查,照片背面字跡既屬人為,其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待查證,自尚難逕以該紙照片背面之文字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第2款:「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24點第1項:「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第26點第1項第2款:「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等規定,倘系爭建物於76年5 月1 日即已完成,即屬既存違建,僅予拍照列管而已,不應予以查報拆除,惟稽之前揭查證結果,系爭建物先後於88年、92年經被告所轄工務局查報拆除,益證其為增建於1 樓既存違建之新建築。

是關於原告所舉照片背面文字內容之真正,即無再予查證之必要。

另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11月26日製作之航測圖,自行於圖面上以綠色箭頭指出系爭建物之位置,並指依該76年11月26日之航測圖顯示系爭建物當時即有2 樓,惟經本院囑託該所判讀結果為「綠色箭頭所指處,因有陰影遮蓋致無法判釋」,此稽之本院卷第291 頁所附前揭該所回函即明。

是以,原告提出之航測圖亦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增建於既存違建頂之新違建,非屬77年8 月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上揭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 點規定,僅就1 樓之既存違建核算補助金,而否准依系爭違建之面積所核算之補助金之處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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