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65,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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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院台訴字第0970084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台灣地區人民即原告乙○○於90年12月10日結婚,前於93年5 月10日申請經被告許可來台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96年5 月24日屆滿,嗣原告甲○○於96年5 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原告等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5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76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延期;
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期間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等之訴願。
原告等就不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5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不許可原告甲○○申請依親居留
延期,限定其離境,於情法似嫌未洽。
蓋原告夫妻於90年12月1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妥結婚登記,原告甲○○於91年1 月8 日來台依親7 年如1 日,嗣於96年5 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同時接受面談,面談官以原告夫
婦說詞有重大瑕疵,所以未通過面談,依法限期令原告甲
○○離境。惟移民署面談官,不詳查原告甲○○入台後之
生活離苦,盡就核對原告乙○○弟弟之生活,其法可議?
又原告乙○○平日有嚴重酗酒習慣,記憶無法集中,有診
斷證明為佐。就此,面談官聽信原告乙○○之說詞,不予
女方甲○○辯白機會,含糊不明,核參執事者之自由心證
,妄想自大,忽視原告等在台灣之合法婚姻奉獻多少心力
,意者而不為,情何以堪。
㈡又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處分乙案,為弱勢族群秉持正義,可圈可點,惟仍有不足已如前述

質言之,被告以原告等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5條第2款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用法嚴苛而有未洽。
故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
許可原告甲○○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之部份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年,但有同辦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而
被告係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未通過面談所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蓋卷查本案面談紀錄,原告雙方說法內容不符者,如:對於原告二人平日衣物由何人清洗、平日三餐由何人料理,
雙方說詞出入甚大;雙方對於床舖睡覺方位,雙方說詞不
同;原告甲○○稱曾於配偶弟弟家住過1 年多,詢其弟弟
姓名及電話皆不知,原告雙方是否有同居事實,令人懷疑
;又原告乙○○稱原告甲○○每月會給渠3 至5 仟元當生
活費,原告甲○○稱除非乙○○沒有工作時,每日才會給
1 至2 佰元,否則不會給乙○○任何費用。是故依前揭面
談結果顯示,原告雙方說法內容並不相符,被告所作之處
分,並非無據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
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
。…( 第9項)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 之1 、第17條第1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7 條 第9項規定訂定之。」
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9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
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
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
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 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一、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及第45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
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
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係內政部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亦未抵觸母法之規定及立法意
旨,自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台灣地區人民即原告乙○○於90年12月10日結婚,前於93年5 月10日申請並經被告許可來台依親居留,有效期限至96年5 月24日屆滿,嗣原告甲○○於96年5 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惟經被告對原告夫妻實施訪談結果:⑴原告甲○○稱每月所賺金
錢自己保管,除非乙○○沒錢,才會給他1 至2 百元;惟
原告乙○○稱甲○○每月會給其3 千至5 千元不等之生活
費。⑵原告甲○○稱衣服是個人洗個人的,乙○○三餐均
在外面吃;原告乙○○則稱衣服由甲○○清洗,早、中午
在外用餐,晚上甲○○幾乎都會煮晚餐。⑶原告張妹妺稱
睡覺睡床舖內側(右側);原告乙○○亦稱睡覺睡床舖內
側(右側)等情,此有原告等之戶籍謄本、原告甲○○之
定居( 居留) 申請書及原告等簽名或捺指印確認之面談紀
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原告等對日常共同生活作息之說
詞不一,且互有矛盾;復參諸原告甲○○陳稱曾於原告乙
○○之弟弟家住過一年多,惟詢及其弟姓名時,卻稱姓溫
(名字不知道) ,經被告之面談人員提醒才改稱姓魏,惟
對其名字及電話號碼竟全無所悉,亦與常情有悖,故綜上
事證,實難認原告甲○○妹與依親對象即原告乙○○有同
居之事實。此外,原告等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確切證據以為
證明,空言辯稱原告乙○○因有嚴重酗酒習慣,記憶無法
集中,不應聽信其說詞,不予女方辯白機會云云,洵無足
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訪談,核有前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5條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甲○○依親居留延期,並限期其出境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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