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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奇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2,137,84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7,463,711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後被告以查獲漏報營業收入7,151,483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9,289,328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5,818,870元,應補稅額0元,並處罰鍰200,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所得額漏報處以罰鍰200,6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137,84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7,463,711元,嗣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7,151,483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9,289,328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5,818,870元,應補稅額0元,並處罰鍰200,600元。
因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請准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可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級距稅率計算之金額,減除累進差額後,以其餘額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之倍數計罰。
……」「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
……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
……」「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為財政部67年5月15日台財稅第33186號函、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及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布疋、衣著及服飾品零售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137,84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7,463,711元,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7,151,483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9,289,328元,又以漏報營業收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34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漏報部分之營業毛利1,644,84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5,818,870元,並就短漏之所得額1,644,841元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401,210元處0.5倍罰鍰200,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主張基於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中,請重新核定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33號判決駁回確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7,151,483元,短漏所得額1,644,841元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200,600 元並無違誤,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表不服,訴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請准予撤銷罰鍰云云,提起訴願,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被告同一漏稅事實,分別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稅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33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被告按營業稅行政訴訟確定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復因原告成本無法勾稽,乃就系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漏報部分之所得額1,644,841元,雖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虧損而無應納稅額,然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67年5月15日台財稅第33186號函意旨,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之倍數處罰,原告訴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請准予撤銷罰鍰,自無可採,原處罰鍰200,600元經核並無不妥,駁回其訴願。
⒊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漏報所得額為已足,並非以生漏稅額為必要條件,原告仍執前詞訴稱系爭年度為虧損不應處罰云云,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可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級距稅率計算之金額,減除累進差額後,以其餘額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之倍數計罰。」
「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
...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
...」分別經財政部67年5月15 日台財稅第33186號函、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函釋在案。
四、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137,84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7,463,711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後被告以查獲漏報營業收入7,151,483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9,289,328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5,818,870元,應補稅額0元,並處罰鍰200,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所得額漏報處以罰鍰200,600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稅捐秩序罰可區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兩種,稅法為掌握納稅義務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乃課予稅捐義務人一系列的協力義務,包括稅籍登記義務(例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帳簿設置登載義務、發票開立取得保存義務、稅捐申報義務以及接受調查備詢等義務,在納稅義務人違反此類行為義務的情形,稅法多規定應科處罰鍰,由於此種處罰,通常並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短漏稅報款之結果為要件,因此被歸為「行為罰」。
反之,如果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而減少核定應納稅額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的行為,所科處的行政秩序罰(罰鍰),一般即稱之為「漏稅罰」(學者陳清秀著「稅法總論」86年10月版第579 頁)。
㈡次按釋字第503 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明確闡述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足當之。
又行為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非結果犯);
而漏稅罰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結果(即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95 年 度訴字第0433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00-105 頁),原告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9頁)。
是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漏稅事實,即洵堪認定。
原告既經查明有上述漏稅事實,則依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因而按營業稅行政訴訟確定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及因原告成本無法勾稽,乃就系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漏報部分之所得額1,644,841 元(即推定其漏報收入部分,亦漏報成本,而以毛利率23% 核算課稅所得額,至於費用部分因已全額申報減除,故無須依淨利率核算課稅所得額),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之虧損,由其申報書17,463,711 元 ,變更為15,818,870元,並就其短漏報之所得額1,644,841 元,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401,210元處0.5 倍罰鍰200,600 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㈣原告訴稱其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請准予撤銷罰鍰等語。
然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67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33186 號函意旨,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2 項規定之倍數處罰,亦即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原告有漏報所得之漏稅事實即為已足。
原告為營利事業體,本應注意確實依相關稅務法規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得短漏報營業收入,其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短漏報,縱無故意,亦難辭其咎,其有過失責任亦明,自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科以申報不實之處罰。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之所得額1,644,841元,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漏稅額401,210元處0.5倍罰鍰200,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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