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69,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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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二)被告應認定原告已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
  8. 二、被告聲明:
  9. 參、兩造之陳述:
  10.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1. (一)原告於91年9月間赴菲律賓之德拉薩(DeLaSalle
  12.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13. (三)原告出國修學時信賴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出國修學之
  14.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15. (五)被告依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10條及其子法認定標準第1條
  16.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可依前述新規範作為依據為審查:
  17.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稱「被告認定學分的依據為教育部92年10月
  18. (八)關於被告所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776判決:
  19. ⑴、該案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所揭示之「判斷餘地理論
  20. ⑵、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理由書:「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
  21. ⑶、本件縱認此等專業審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中讓行政機關在
  22. ⑴、該案判決謂:「足見被告亦已就原告實質修習課程內容為考
  23.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裁
  24.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5. (一)法令依據:
  26. (二)原告於95年7月28日依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暨「持國外大學
  27. (三)被告旋依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以96年10月11日台
  28. (四)原告所訴其信賴當時之作業要點,而為出國留學之規劃及研
  29. (五)有關原告所訴於「處分時」未見法規依據之載明一事,查被
  30. (六)有關學歷查證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審查規定等情事,分述如
  31. (七)依被告93年8月6日召開認定委員會第4次會議附帶決議㈢
  32. (八)關於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分述如下:
  33. 理由
  34.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5. 一、原告就修正前「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95年10月4
  36. 二、「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
  37. 三、被告不採認原告部分學分,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無
  38.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39. 貳、本院之判斷:
  40.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41. (一)師資培育法第7條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
  42. (二)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
  43. (三)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44. (四)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45. (五)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46. (六)依教育部訂定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規定,特
  47. 二、原告就修正前「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95年10月4
  48. (一)原告欲取得之資格係為「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
  49. (二)本件經查原告菲律賓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之「國外
  50. 三、原告雖於91年9月赴菲律賓德拉薩大學修碩士學位,但之後
  51. 四、被告不採認原告部分學分,非無法源依據,且並未違反授權
  52. (一)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
  53. (二)又因師資培育法第7條所規定之「師資培育」定有較嚴格
  54. (三)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55. (四)本件經查原告於91年9月修讀菲律賓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
  56.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57.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58.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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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0日持菲律賓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申請認定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經被告委託國立清華大學(96年1 月起委託東吳大學)成立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初審,並將初審結果提報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96年8 月14日第14次會議審議後,以原告經認定已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

教育專業課程部分,應修學分數40學分,經審議結果,同意採認總學分數27學分,含一般教育專業科目6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3 學分、選修4 學分、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選修6 學分,未符合應修科目學分之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台中(三)字第0960133114C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通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認定原告已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及專業課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9 月間赴菲律賓之德拉薩(De La SalleUniversity)大學特殊教育所修習碩士學位時,信賴當時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有當時被告函文台北縣政府之書函為證,該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如為教育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中之學歷,得以查驗代替。」

,其菲律賓之德拉薩(De La Salle University)大學乃教育部當時建立得以查驗代替之參考名冊內,惟「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作業要點」,於95年10月4 日被告以台高(二)字第0950143228C 號令廢止,嗣後被告於96年始依師資培育法及其子法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作為審查決定之依據。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稽。

(三)原告出國修學時信賴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出國修學之規劃及研習碩士學位,取得特殊教育所碩士資格,並於前述作業要點廢止前即申請審查(95年7 月20日),有信賴之基礎及信賴之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且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惟該作業要點廢止時,被告應兼顧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之具體表現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被告卻無於該作業要點廢止後採取相關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原告因此無法取得資格,進而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揭櫫法治國原則下之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即在法定證據方法內,關於如何取捨證據,有無證據價值,行政機關亦應合於自由心證主義,惟原處分並未明確說明是依何法規範所認定,其如何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於其「處分時」亦未見說明,明顯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推理過程之突襲,違反依法行政及自由心證主義。

(五)被告依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10條及其子法認定標準第1條第1項、第3條、第5條之相關規定,及行政院之國外學歷(教育專業課程)審查總表備註欄略以:「...依教育部92年10月2 日台中(三)字第0920141412號令發布之『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前之原『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之規定辦理初審。

...」云云,以被告訂定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規定,作為審查之規範依據。

惟查:1、前述「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及「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之規定,乃被告於92年10月2 日所發布之行政規則,然原告於91年9 月即赴外國菲律賓之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所修習碩士學位,該等審查規定,可否作為原告修習課程之審查依據,實有可議,更何況另於92年7 月31日發布、於96年5 月8 日修正「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之規定,應不得作為本件審查之標準。

2、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91年9 月赴菲律賓之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所修習碩士學位時,乃信賴當時之舊規範,即88年3 月24日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各機關、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如為教育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中之學歷,得以查驗代替。」

、第4條:「持國外學歷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自行將學歷證件送請各機關、學校查證(驗)認定,申請人未依規定自行申請查證(驗)認定者,不予受理。

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之外國學歷,各機關學校依本要點查驗後,認定有疑義者,應送請駐外單位查證並自行依本要點認定。

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認定原則之外國學歷,各機關、學校依本要點查證後,認定有疑義者,送請本部認定。

第3項認定原則由本部另行公告。」

之規定,且「查驗代替」之辦法乃為合法修習之學分,應為全部承認之意。

3、原告信賴當時法規而為出國修學之規劃及研習碩士學位,修習舊規範所必備之各科學分、取得特殊教育所碩士資格後,被告竟於95年10月4 日將該作業要點等法規範變更廢止,而以較嚴格認定之「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代替,原告因此無法取得資格,進而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可依前述新規範作為依據為審查:查原初審3 人審查小組及「96年8 月14日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因而採認原告修習課程總學分數27學分(一般教育專業科目10學分,採認6學分,不足規定學分數;

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採認3 學分,不足規定學分數;

特殊教育選修科目8 至12學分,採認4 學分,不足規定學分數;

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學分,採認8學分;

選修科目2至6 學分,採認6 學分),不符被告訂定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標準中,應修畢40學分之規定。

惟查:1、初審之3 位審查委員,其所同意採認之學分數,其依據為何?是否有任何量化標準?如審查總表中:「B 教授同意採認總學分數:...1 、特殊教育導論之內容不足,以『早期療育』課代替病不適當,只同意2 學分...」等審查委員之類似意見,此等採計標準為何?2、前述被告訂定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等規定,及依認定標準第2條:「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至第12條之規定。」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1 、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5 、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之規定以觀,謹授權審查機關為相當學歷之查驗,無授權教授等審查委員得為酌減修習課程之學分數,故被告之審查認定方法,明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且造成審查委員無任何限制或標準之裁量權,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係「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3、縱認此等專業審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中讓行政機關在專業性、技術性、屬人性、經驗性、預測性等事項,有「判斷餘地」,惟「判斷餘地」並不表示法院不得審查,而是放寬審查,在實體審查上,原告就適用法規範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明顯瑕疵疑義時,法院自得審查之。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稱「被告認定學分的依據為教育部92年10月2 日台中(三)字第0920141412號令發布之『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前之『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之行政命令,法源依據是師資培育法第7條」「類似本案之情形,以前都是按照師資培育法,送請3位專家學者審查,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776 判決可資參考」云云。

惟查:1、按師資培育法第10條:「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7條第2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之規定,僅授權機關學校為審查,即至多僅授權審查人員為課程「認可」或「否定」,即各科全部學分之裁量權限,而無學分增減之授權依據。

2、綜觀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及「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前之「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之行政命令,皆未授權審查委員得為「酌減修習課程之學分數」作為審查認定之方法。

且此等審查方式(酌減修習課程之學分數等)非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就法規範密度而言,無須法律保留,至多存在於職權命令(行政命令),然此等審查方式(酌減修習課程之學分數等)之審查決定結果,已直接或間接影響當事人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應採「相對法律保留」,而須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3、退步言之,若認審查委員得任意為酌減認定課程學分數,相對而言,審查委員是否亦得就特定學科或課程為修習課程學分數「酌量增加」之認定?惟事實並非如此,被告謂此等審查案,審查委員皆可如此酌減學分審查云云,實不合理,且乏授權依據。

(八)關於被告所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776 判決:1、就原告所修畢之學分,被告不予採認,是否適法部分:

⑴、該案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所揭示之「判斷餘地理論」,謂「該項審查結果,既經認定委員會依認定標準審查,即有專家判斷之餘地,原告既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即尊重審查學者之判斷。

被告據以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⑵、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理由書:「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即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判斷餘地之審查方式為更細緻之揭示,故在專家判斷之情形,已不能僅因「既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即尊重審查學者之判斷,前述釋字第553 號理由書所揭示之判斷標準,法院皆可依其標準審查。

⑶、本件縱認此等專業審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中讓行政機關在專業性、技術性、屬人性、經驗性、預測性等事項,有「判斷餘地」,惟「判斷餘地」並非表示法院不得審查,而是「放寬審查」,在實體審查上,被告就適用法規範為一定行政行為時,因已涉及原告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於有前述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涵攝有無錯誤等明顯瑕疵之疑義時,法院自應審查之。

2、有無違背平等原則部分:

⑴、該案判決謂:「足見被告亦已就原告實質修習課程內容為考量。

二案情形及適用法規依據既有不同,原告指違反平等原則,要不足採。」

,而駁回該案原告認該案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裁量濫用等,法院自得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同之審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法令依據:1、查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第10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7條第2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被告於92年7月31日台參字第0920115136A 號令發布「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下稱認定標準),2、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至第12條之規定。

另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並得委託設有2 個以上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大學成立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事宜,每次委託辦理以2 年為原則。」

,又依第5條規定:「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1 、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認定者修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辦理初審。

2、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3 人初審。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2 項初審及審議,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是以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作業事宜,被告95年度原委託國立清華大學成立審查小組受理民眾申請認定事宜,並自96年1 月1日起委由東吳大學辦理。

(二)原告於95年7 月28日依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暨「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申請認定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作業說明」第1項填表說明之規定,依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之入學日期,自行下載各師資類科所需表格,填列後併同繳交所修讀大學校院普通課程之科目名稱、成績證明影本及中譯本各1 份、國外教科書封面、目錄、教學課程大綱或相關修課內容等資料,向審查小組申請認定。

有關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程序及被告96年10月11日召開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審議審查小組初審結果之程序及實質認定結果說明如下:1、審查小組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相關文件資料依據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進行初審,於96年3 月9 日東教育字第0960000328號函報被告,被告業已於96年3 月15日台中(三)字第0960036197號函復審查小組原告之國外學歷採認通過。

2、國外學歷採認通過後,復依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將原告提供之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3 人進行專業審查。

原告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之入學日期為91年9 月,爰依93年4 月22日認定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應適用被告92年10月2 日台中 (三)字 第0920141412號令發布實施「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前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中「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所定應修畢40學分之規定(一般教育專業科目必修10學分;

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

特殊教育選修科目8 學分至12學分,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選修科目2 學分至6 學分)辦理審查。

3、依被告93年8 月6 日召開認定委員會第4 次會議附帶決議㈢,審查小組於初審時,申請認定者原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規定之學分數,經審查後與規定學分數相同,則予以採計審查後該科目之學分數;

原修習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該科目學分數不予採計,是以審查小組於彙整審查結果後,同意採認總學分數27學分,並將此審查結果提報96年8 月14日被告召開之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審議。

4、審查小組將初審結果提報96年8 月14日被告召開之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審議,依初審學者專家實際認定學分數予以採認27學分(一般教育專業科目必修10學分,採認6 學分;

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採認3 學分、選修科目8學分至12學分,採認4 學分;

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採認8 學分、選修科目2 學分至6 學分,採認6 學分),未符合「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科目及學分」所訂應修習40學分之規定,經認定委員會決議:原告不予通過。

(三)被告旋依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以96年10月11日台中(三)字第0960133114C 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教育專業課程部分,應修學分數40學分,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同意採認總學分數27學分,未符合應修科目學分之規定,本案不予通過。

...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及審議結果如下:㈠一般教育專業科目10學分,採認6 學分。

㈡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採認3 學分;

選修科目8 至12學分,採認4 學分。

㈢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採認8 學分;

選修科目2 至6 學分,採認6 學分。」



(四)原告所訴其信賴當時之作業要點,而為出國留學之規劃及研習碩士學位,然該要點廢止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資格1 節,查原告所稱欲取得之資格係為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依據上開標準規定申請認定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告所訴之作業要點係為申請採認前之先決條件之法令依據,國外學歷採認通過,才得以進入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

經查原告國外學歷係已依作業要點認定採認通過,然教育專業課程部分,依上開標準經審查小組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之師資培育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3 位學者專家進行專業審查,初審後由審查小組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審議,並透過委員會之方式對送審人之國外學歷作成客觀公正之審查認定結果,並無不當,與原告所訴因該作業要點廢止致使其無法取得所欲之資格,亦有未合。

(五)有關原告所訴於「處分時」未見法規依據之載明一事,查被告「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申請認定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作業說明」填表說明第2項即載明國外學歷部分係依「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修習課程部分則依「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辦理;

96年10月11日以台中(三)字第0960133114C 號函復原告文中,業就本件辦理之依據、應修學分數之規定及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原告未符合應修科目學分之規定均已於說明內敘明,且於函復原告之訴願決定書亦已具體載明適用法令依據等,本件尚無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推理過程之突襲,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自由心證主義之情事。

(六)有關學歷查證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審查規定等情事,分述如下:1、有關學歷查證部分: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國外學歷查證採認通過,始得進入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課程」審查。

被告業依原告於菲律賓德拉沙大學取得之學歷辦理審查並通過國外學歷查證認定在案;

另教育專業課程部分,審查小組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之師資培育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3 位學者專家進行專業審查,初審後由審查小組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對送審人之國外學歷教育專業課程作成客觀公正之審查認定。

原告顯屬將學歷查證認定與課程實質認定混為一談。

2、有關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審查部分:依83年2 月7 日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4條規定:「...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分及課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料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1 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被告定有「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包含「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供各校遵循規劃;

另依93年4 月22日認定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原告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之入學日期為91年9 月適用上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中「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所定應修畢40學分之規定辦理審查。

(七)依被告93年8 月6 日召開認定委員會第4 次會議附帶決議㈢,審查小組於初審時,申請認定者原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規定之學分數,經審查後與規定學分數相同,則予以採計審查後該科目之學分數;

原修習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該科目學分數不予採計,是以審查小組於彙整審查結果後,同意採認總學分數27學分,並將此審查結果提報96年8 月14日本部召開之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審議,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同意採認總學分數27學分與應修畢40學分之規定不符,爰認定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不予通過。

審議結果係屬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八)關於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分述如下:1、有關94、95年度認證查驗後准駁之結果統計等情事,查92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師資培育法施行以降,持國外學歷申請認定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均依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及認定標準辦理,依據認定標準規定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國外學歷查證採認通過,始得進入實質「課程」審查,爰無原告所訴認證查驗後准駁之結果統計;

且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教育專業課程國外教科書封面、目錄、教學課程大綱或相關修課內容等資料,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3 位學者專家進行專業審查,係為個案審查與整體結果統計無涉。

2、請求傳喚初審之審查委員到庭作證1 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另依據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凡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不得要求公布送審查之師資培育大學及審查人員名單。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認定委員會」96年8 月14日第14次會議紀錄、東吳大學96年3 月9 日東教育字第0960000328號函(通知被告原告之國外學歷採認通過)、被告96年3 月15日台中(三)字第0960036197號函(函復審查小組原告之國外學歷採認通過)、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修正前「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95年10月4日廢止)有無信賴利益?

二、「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均92年10月2日發布)、「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92年7月31日發布、於96年5月8日修正),得否作為原告修習課程之審查依據(原告於91年9月即赴系爭大學修碩士學位)?

三、被告不採認原告部分學分,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無「裁量濫用」?有無法源依據?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師資培育法第7條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7條第2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三)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四)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認定,應成立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認定委員會,並得委託設有2個以上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大學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事宜,每次委託辦理以2年為原則。

前項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5條規定:「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1 、普通課程:...。

2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3人初審。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2 項之初審及審議,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六)依教育部訂定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規定,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共40學分,包含一般教育專業科目10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16至20學分(含必修8學分、選修8至12學分)、特殊教育各類組(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專業科目10至14學分(含必修8學分、選修2至6學分)。

二、原告就修正前「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95年10月4日廢止)並無信賴利益可言:

(一)原告欲取得之資格係為「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依「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2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至第12條之規定。」

,可知於該等「普通、專門、教育專業課程是否修畢」之認定前,必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國外學歷採認通過後,才得以進入「普通、專門及教育專業課程是否修畢」之審查。

(二)本件經查原告菲律賓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之「國外學歷」已依作業要點採認通過,並有東吳大學96年3 月9日東教育字第09 6000 0328號函、被告96年3 月15 日 台中(三)字第096003 6197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是該「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95年10月4 日廢止)縱經修正,但對原告國外學歷之採認並無影響,並未有礙於原告之利益,原告自無任何信賴利益可言。

三、原告雖於91年9 月赴菲律賓德拉薩大學修碩士學位,但之後頒訂之「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均92年10月2日發布)、「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92年7 月31日發布、於96年5 月8 日修正),可得作為採認原告學分之審查依據:查原告於91年9 月赴系爭大學修碩士學位時,雖無「特殊教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課程及學分」、「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之訂定,但該等行政命令之實施,均僅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原告於申請學分認定時,該標準已經訂定實施,被告於採認原告之學分時,自非不得適用。

且面對日益高昇之教學需求及特殊教育人才競爭,特殊教育資格之審查,關係教師素質與學生權益,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原告不能期待主管機關就「特殊教育教師課程學分」之採認標準,永遠不得提高,故過去縱有較為寬鬆之採認標準,但並非一種「授益處分」,原告自不得持其申請前之「過去採認標準」而主張「信賴保護」,其主張於其「就讀菲律賓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研究後,所新設之標準不得適用於伊」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不採認原告部分學分,非無法源依據,且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一)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7條第2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爰於92年7 月31日台參字第0920115136A 號令發布「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至第12條之規定。」

,與師資培育法第10條授權意旨相符,自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蓋此種「課程是否已修畢」之認定,當然包括「該國外大學以上之學歷是否被採認」及「於該大學所修習之普通、專業、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是否被採認」二個層次,若該國外大學是國內所不承認之學歷,根本無庸再去審查其於該大學所修習之學分是否合乎前揭「課程已修畢」之條件,前揭「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2條因而規定「‧‧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二)又因師資培育法第7條所規定之「師資培育」定有較嚴格之條件,而經國內承認學歷之外國大學可能某個科系之程度超乎國內一般水準,某科系之程度未達國內水準,且其所教授「師資培育」有關之課程內容,可能與國內要求之課程內容不符,故申請人於該「被認可學歷之大學」中所修習之課程(學分)是否符合師資培育法第7條所要求之「普通、專門、教育專業課程」,自有另行審查之必要,「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3條以下因而規定應成立「普通、專門、教育專業課程是否已修畢」之認定委員會,非謂「只要該大學以上學歷經採認,則所有於該大學所修習之課程(學分)均必須採認」。

易言之,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10條及所授權訂立之「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就是「課程認定委員會」可以不採認申請人於菲律賓德拉薩大學部分學分之法源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認可菲律賓德拉薩大學之學歷,並無依據可以只採認該大學部分學分」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

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經查原告於91年9 月修讀菲律賓德拉薩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94年8 月取得碩士學位,95年7 月20日持該國外碩士學歷,檢具所修讀課程之科目名稱、成績證明影本及中譯本、國外教科書封面、目錄、教學課程大綱及相關修課內容等資料,申請認定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經審查小組將前述資料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3 人初審結果,以一般教育專業科目部分,原告所修習教育基礎課程-教育心理學、教育哲學科目,其心理學與哲學內容不足,分別僅占課程內容之三分之一。

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部分,原告修習之必修科目特殊教育導論,其內容及包含面向不足,以早期療育課替代並不適當,特殊教育教學設計課程之內容偏向課程理論,缺乏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內容;

選修科目特殊教育論題與趨勢,內容以菲律賓國內議題為主,缺乏臺灣特教現況之討論,特殊教育課程之評量與發展之內容為課程評量,與申請採認之特殊兒童發展課程不同。

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部分,原告所修習之選修科目智能障礙生活訓練,其生活訓練內容不足,職業輔導課程缺乏實務訓練內容。

其餘申請採認之教學原理、教育測量與評量、輔導原理與實務、特殊兒童鑑定與評量、學習障礙導論、特殊教育教學原理、教材教法、教學實習、自閉症、特殊教育輔導與實務及教育統計與研究法等科目學分,均同意採計。

審查小組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96年8月14日第14次會議決議,以原告已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

教育專業課程部分,同意採認一般教育專業科目6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3 學分、選修4 學分、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選修6 學分,共計採認27學分,未符合應修習40學分之規定,有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教育專業課程認定申請表、國外學歷(教育專業課程)審查彙總表及認定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該認定已經敘明理由,並未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亦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該委員會之專業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據以96年10月11日台中(三)字第0960133114 C號函復原告,申請認定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課程之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案,不予通過,並無不合,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伊與賴尹潔為菲律賓德拉薩大學同班同學,兩人修習課程相同,但賴尹潔之學分均被採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普通、專門、教育專業課程已否修畢」仍須就個別修習之專業科目,獨立提供修課內容資料進行專業審查。

本件經被告檢視原告與賴尹潔所繳交課程資料,其中特殊教育導論課程內容並不相同;

特殊教育教學設計之教學課程大綱相同,教科書封面與內容不同;

特殊教育論題與趨勢之教科書封面相同,教學課程大綱與課程內容不同,兩人修課資料有所差異,故委員會之認定結果不同,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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