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93,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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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二、被告聲明:
  7. 參、兩造之陳述:
  8.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9. (一)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10. ①、「講師」一詞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
  11. ②、被告97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按
  12. (二)吳家溱受邀擔任實踐大學3個學期課程講師:
  13. (三)原告銷售的是低價位飾品,飾品吸引人購買之主要誘因是產
  14. (四)原告DM總計折頁6面,其中1面以「吳家溱風采錄」為主題
  15. (五)被告於95年3月22日來函要求原告說明「實踐大學設計系客
  16. (六)被告指出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達千萬,94年更高達8千
  17. (七)縱認系爭廣告DM確有不妥之處,被告逕課處50萬元之罰鍰,
  18. (八)檢舉人李秋香是假消費者,非原告商品之消費者:
  19. (九)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程序正義原則:
  20. ⑴、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
  21. ⑵、「講師」一詞僅是一般對老師之尊稱用法,消費者也明白瞭
  22. (十)實踐大學為「客座講師」一詞之當然關係人,然實踐大學於
  23. (十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
  24. (十二)被告處分不當對原告之影響:
  25.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6. (一)系爭廣告宣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為虛偽不實及引
  27. (二)原告稱檢舉人李秋香提不出購買之發票證明,其非原告之消
  28. (三)原告主張處以5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29. 理由
  30.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1. 一、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32. 二、原處分罰鍰是否過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33. 貳、本院之判斷:
  34.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5. 二、系爭廣告確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36. (一)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發布之「處理公平交
  37.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知
  38. (三)系爭廣告宣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確就商品之
  39. 三、原處分罰鍰並未過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40.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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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吳家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95年12月11日更名前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日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於吳家溱珠寶設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8 月31日公處字第0961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系爭DM記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一文放置於吳家溱「風采錄」中,當係令一般消費大眾了解設計師吳家溱之相關風采活動經歷,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商品品質無關聯,亦不至令消費者有何混淆誤認之虞。

3、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

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DM上「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一文混列於風采錄眾多文字中,表示或表徵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並不致於影響其交易之錯誤認知或決定,不會對產品DM有其整體印象及效果之影響,亦並未以特別顯著方式強調(如字體放大、著色、美工設計等)該段字句來銷售商品。

5、「講師」一詞具有多種意義之解釋:

①、「講師」一詞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⑴字典「講師」一詞,解釋為課程主講人、演講者。

⑵教育部國語辭典「講師」一詞,解釋為泛指傳授學識或技藝的人。

⑶教育部國語辭典「講師」一詞,另一解釋講授武術、軍事知識。

⑷教育部國語辭典「講師」一詞,再一解釋今大專教師職等的第3 級,在助教之上,副教授之下。

準此,原告DM 上 之講師意指課程主講人、演講者,泛指傳授學識或技藝的人,合乎教育部辭典所言,亦合乎一般大眾認知。

②、被告97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按『講師』乙詞為一般人對課程主講人,演講者等之廣泛稱謂」。

足證被告承認「講師」乙詞具有多種意義之解釋,並非單一由大學法所規範。

6、「禁止恣意原則」從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制的實際狀態相當。

原處分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表示,將使消費者產生吳家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印象,進而增加對商品之信賴,具有招徠消費者與其交易之效果」,恣意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關於商品品質之解釋,且遽予推測及假設性文字處分表示,無具體事證提供該假設性內容,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7、原告商品強調飾品的設計美麗、價格便宜,花小錢即可擁有全國首創「終身免費舊換新」的服務作為銷售重點,而非以「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來作銷售重點,或對於商品材質有誇大不實之處。

原告並為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8、DM中「設計系」一詞,乃指實踐大學各類設計系所之簡稱。

原告在通識教育授課之學生,分別來自服裝設計系、建築設計系、工業產品設計系、媒體傳達設計系,由於原告將過往經歷在「風采錄」簡單標示,故將上述統稱為「設計系」,此乃簡略表示之意,並無誇大不實之意圖。

(二)吳家溱受邀擔任實踐大學3個學期課程講師:1、吳家溱於92年度上下學期及93年度上學期受實踐大學之邀,擔任講座之課程講師,實踐大學課程表即將吳家溱列入講師名稱,即吳家溱講師。

原告當初拿到的課程表大綱有時間、內容、講師、地點之欄項,數十位主講人姓名均列於講師一欄。

吳家溱依此授課過程經歷列於DM「風采錄」中,並未以學經歷造假意圖,欺騙消費者。

然實踐大學來函表示過去「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將吳家溱定為主講人,講師、主講人、演講者、均為一般對演講、授課者之一般用語,但當時課程表大綱並無「主講人」欄位,而是將吳家溱列於「講師」欄位,來聽講者是實踐大學各設計系所學生,故原告DM簡化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

2、原告DM「客座講師」即表明非為正式講師,意指「客座邀請之講師」,此段文字列於「吳家溱風采錄」中,依「風采錄」字面文意,係指吳家溱過去之風采活動實錄,而非列於「學經歷」欄位。

吳家溱並無學經歷造假之意圖,並誠實以客座為訴求,並非以專任或教授自稱來騙取消費者。

3、實踐大學於95年3 月前,已接獲檢舉人檢舉原告DM引用「客座講師」一詞,95年3 月以後被告也去函實踐大學對原告DM提出回應。

故實踐大學早已知道原告DM內容,原告於95年4月間以電話向實踐大學教務處詢問,DM是否有引用不當或需修改之處,1 年多來未獲回應。

95年3 月至96年11月,1 年多來實踐大學也從未來函要求原告更正DM,或依大學法第17條與「實踐大學客座教師聘任辦法」,向原告提出糾正。

4、吳家溱從事珠寶設計已有十年資歷,系爭廣告吳家溱風采錄上之其它8 項相關經歷亦經被告屬實,足證吳家溱確實擁有相當珠寶設計之經歷,足以擔任講師。

吳家溱講課的學生對課程內容讚譽有加。

5、系爭廣告中記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縱認用語不夠精準,然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不大,且此僅為吳家溱之經歷記載,與原告之商品品質無關,並不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6、被告亦稱實踐大學來函證實:「原告確實於92年上下學期與93年上學期受邀前往實踐大學講授『設計之陶醉』課程」,原告確實擔任實踐大學課程主講人、演講者,也合乎被告所云:『講師』乙詞為一般人對課程主講人,演講者等之廣泛稱謂。

故原告於風采錄中紀錄過往事蹟,以「客座講師」來表示非正式聘任之講師,而是客座邀請講師之意,並未扭曲被告所述之一般人對「講師」是課程主講人、演講者之廣泛稱謂認知。

(三)原告銷售的是低價位飾品,飾品吸引人購買之主要誘因是產品設計美麗、買2 送1 價位便宜,原告是全國唯一將低價位的飾品,作到「1 次消費,終身免費舊換新」的服務,終身服務商品有保障,自然吸引許多消費者購買。

被告指原告以「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文字,來招徠消費者購買獲取利益,否定吳家溱對產品設計與服務的用心,若單以此文字就可獲取利益,那國立大學的教授更可以經商,獲取利益才是。

產品銷售終需滿足消費者的喜好,1 千餘元的飾品屬於合理價位,被告處以高額罰緩,有失偏頗。

(四)原告DM總計折頁6 面,其中1 面以「吳家溱風采錄」為主題,列出9 項吳家溱的風采事項,除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1 項文字,在彼此認定上有所不同外,其餘8 項內容經被告查證均無不實,且其它5 面折頁內容也無不實之處,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判斷,原告DM整體印象所列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縱使原告有過失,也是對於活動風采錄敘述上無心之過,被告應考慮其廠商是否有惡意欺騙之犯罪動機,不應單以一行不易被注意之文字敘述,處以高額罰緩。

(五)被告於95年3 月22日來函要求原告說明「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字句,原告也於95年3 月30日去函說明。

在95年3月至6 月間,原告屢次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DM文字認知上的差異,是否要修改DM內容,被告以「尚須討論」回覆。

為免爭議原告於95年7 月將產品DM停止發放,原告已減少DM之影響力與善盡社會責任。

被告卻於DM停止發放1 年後96年8 月31日來函處罰早已不再發送之1 年前產品DM,然此DM早已不存在市場,被告處罰似有過重不當之處。

(六)被告指出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達千萬,94年更高達8 千萬餘元,並依此營業額比例處分,此營業數據有嚴重偏頗之行為:1、原告93年與94年所使用之DM並未載明「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文字,故93年與94年營業額並非由被告所處分之DM商品產生,被告計算93年與94年營業額之標準有引用錯誤瑕疵,與本件無關。

2、原告95年度營業額也並非全由被告檢舉之DM商品產生,原告95年間有郵局通路銷售、百貨專櫃批發零售、精品店寄賣、企業禮贈品銷售、香港珠寶展銷售、上海珠寶展銷售、及約50餘場5 星級飯店「吳家溱珠寶設計展」銷售等,其年營業額是整年營收收入,非如被告所指單由郵局DM產品銷售所創,其計算標準有其瑕疵。

3、原告郵局DM商品每件1,980 、2,280 元以「買2 送1 」與「買1 送1 」促銷,平均1 件飾品約1,000-1,300 元,尚須支付手續費25% 給台灣郵政公司、5 % 營業稅、20% 年度營所稅、35% 貨物成本、15% 人事管銷與辦公租金成本、實際每件銷售獲利為0 % ,已連續虧損2 年,除無獲利外,還要額外負擔DM印刷費、商品郵寄費、2 倍商品庫存成本費、DM中所列「1 次消費終身免費舊換新」之產品免費更新成本、商品郵寄成本、人力服務成本與0800免付費電話成本,虧損早已不堪負荷,完全以服務消費者的精神在經營品牌,實非被告所指藉此獲取暴利。

被告依不具相關性之年營業額來處分並未獲利之原告,顯有處分過重之不當。

4、台灣郵政公司尚扣押原告公司3,357 萬9 百元商品,此批商品在台灣郵政庫房尚未賣出,但原告早已事先開立3,357萬9百元營業發票予台灣郵政公司,如扣押未賣出,台灣郵政公司尚須開立3,357 萬9 百元折讓單予原告,故原告95年營業額尚須扣除3,357 萬9 百元,因此批商品並未實際銷售,原告不但未取得銷售利潤還需支付3,357 萬9 百元之35% 貨物成本,5 % 營業稅成本、及20% 年度營所稅,故95年度實際虧損約3 千餘萬元,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獲利而加重處以50萬元罰鍰,顯有處分過重之不當。

(七)縱認系爭廣告DM確有不妥之處,被告逕課處50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1、查「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2、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復查「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得利。

...3 、違法行為為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3、「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字句僅佔吳家溱風采錄記載之9 項之1 ,原告並無誇大吳家溱之相關經歷,被告未考量爭議字句僅佔DM廣告篇幅比例甚微,逕予原告50萬元罰鍰之處分,亦顯有處分過重之不當之處

(八)檢舉人李秋香是假消費者,非原告商品之消費者:原告產品是由台灣郵政公司代售,每件商品售出後,台灣郵政公司會開立銷售發票,原告查詢94年12月至95年3 月銷售期間所有的中華郵政銷售發票,沒有開立購買人為李秋香的發票。

原告95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檢舉人李秋香提出購買發票證明,且於95年2月28日派公司蘇經理親自高雄李秋香家中拜訪,卻遭拒絕,檢舉人提不出購買發票證明,也未有購買商品實物佐證,也未有購買地方證明,足證實檢舉人李秋香並非為原告商品之消費者。

故無任何真正消費者檢舉,也無消費者受害。

且假借消費者檢舉來進行商業目的向商家不當檢舉之風氣,被告應加以遏止,不應配合有心人士商業鬥爭。

(九)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程序正義原則:1、原告依據實踐大學刊登之「4 位講師授課」宣傳海報,向被告檢舉周詠詩、林昆輝、張艾如、張景媛等4 人,並未有大學法講師資歷,此四人與實踐大學是否應以原告相同之50萬罰款處分?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38號來函表示:「課程係『無償』針對『校內老師』所舉辦之研習活動,故該課程表僅係提供校內老師參與研習之訊息,非屬商業廣告,並不具招徠銷售之目的,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範疇」。

2、原告依據實踐大學刊登之「翁福居講師授課」宣傳海報,向被告檢舉翁福居並未有大學法講師資歷,翁福居與實踐大學是否應以原告相同之50萬罰款處分?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40號來函表示:「該課程係『無償』提供民眾參與之演講活動。

故該課程表僅係提供民眾參與演講之訊息,非屬商業廣告,並不具招徠銷售之目的,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範疇」。

3、原告於92年上下學期及93年上學期,連續3 學期應邀擔任「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講師,過去實踐大學之授課宣傳海報,也將甲○○列為「講師授課」宣傳海報中,無償提供師生參與演講之訊息。

原告依實踐大學之甲○○講師授課宣傳內容,在甲○○風采錄簡介紀錄實踐大學客座講師之例往過程,被告卻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50萬元罰鍰。

4、在實踐大學海報中標明授課人是「講師」,自應依據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講師證書來決定授課人是否具有講師資格。

被告不以講師證書審視,卻以有償、無償來論講師資格,又以是否為廣告,來決定可否標明講師資格,實屬荒謬。

授課人皆領有鐘點費與車馬費,鐘點費及車馬費皆自於學生繳交註冊學費,學生看到講師資歷廣告,對課程內容安心有保障,並受吸引報名參加課程,此宣傳過程皆為商業與廣告行為,何來無償授課與非廣告授課之理。

且宣傳海報張貼於校園各大海報欄,絕對是廣告宣傳行為。

5、若依被告上述說詞,只要是無償授課,就非屬商業廣告,則任何人皆可以「教授、副教授、講師」等職稱自居,並廣為張貼海報宣傳,如此無法保障各階職等之教職員權利,大學法將蕩然無存。

6、原告將「客座講師」資訊,列於文宣背面風采錄多項過往事蹟中,不易被人發現。

原告並未以「客座講師」作為招徠銷售之目的。

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被告對實踐大學無講師資歷者,皆不依大學法處分,卻對大學法中無規定之客座講師名稱,處以50萬罰鍰。

7、被告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依法無據:

⑴、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講師」被列為最末位,職位等級尚不如「助理教授」。

原告如要以學經歷造假來欺騙消費者,自應誇大稱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之階級,何需寫一個連大學法上都未排入名稱的「客座講師」。

且大學法及「實踐大學客座教師聘任辦法」中,未對「客座講師」加以規範。

大學法僅將教師分為專任與兼任,並未有客座之規範。

⑵、「講師」一詞僅是一般對老師之尊稱用法,消費者也明白瞭解講師就是老師之意,廣告並非要以「大學受聘講師」之意來宣傳。

若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講師」受聘規範處以罰款,則各大校園所張貼「講師」授課海報,均有違法之處。

此案例若開,將對各大校園廣告罰不勝罰,被告有勞民傷財與矯枉過正之嫌。

8、將授課來賓稱為「講師」,是實踐大學慣用之稱謂,原告依此稱謂記錄在「甲○○風采錄」中,並未考慮到大學法之講師相關事宜。

原告沿用實踐大學對原告之講師稱謂,卻遭被告處以50萬罰款,被告只處分原告,卻不處分實踐大學之錯誤,被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9、依「學學文創志業有限公司」於網路所刊登之30位「講師」授課宣傳資料,向被告檢舉該等30位講師並未有大學法講師資歷,並以「有償」之收學費方式進行商業廣告行為。

被告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指出:「按『講師』乙詞為一般人對課程主講人,演講者等之廣泛稱謂」,被告完全不提之前所謂「有償」、「無償」認定標準,可證被告審罰失據,被告恣意解釋「講師」文字意義決定裁罰與否,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原則。

、被告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指出:檢舉人丙○○未提供「有損害或不利益之具體事證,本會尚難據以立案調查」。

檢舉人李秋香是假消費者,自當無「損害或不利益之具體事證」,依被告之認定,當無立案之必要,更無裁罰之必要。

被告審查依據不一,違反公平原則與程序正義原則。

、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被告公參字第0970010192號函,請檢舉人7 天內提供公參字第0970009746號函「購買商品之地點、時間、並提供單據或取貨單、所購得之實物照片等資料」,「逾限本會將依不符檢舉程式案件處理」。

依此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檢舉人李秋香提不出上述資料證明,被告應依其所述補充資料程序,「逾限本會將依不符檢舉程式案件處理」等原則辦理,檢舉人並非原告之消費者,故也未有真正之受害人。

(十)實踐大學為「客座講師」一詞之當然關係人,然實踐大學於95年3 月由被告通知,知悉原告引用客座講師後,原告去電實踐大學教務處詢問是否不妥,實踐大學並未要求原告改正「客座講師」說詞。

直至96年8 月被告處分原告時,實踐大學也從未來函要求原告改正。

足證「客座講師」在實踐大學是對授課來賓之合理稱呼。

(十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1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2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46號函指出,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辦理,消費者應提供之檢舉資料或證物如函中所述:「購買商品之地點、時間、並提供單據或取貨單等資料」。

若依此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被告所提之檢舉人,提不「購買商品之地點、時間、並提供單據或取貨單等資料」,證明檢舉人並非原告之消費者,故也未有真正之受害人。

(十二)被告處分不當對原告之影響:1、原告以自己之姓名吳家溱為品牌,深受消費者與企業認同,連續獲得各大雜誌媒體正面報導,並榮獲浪琴表與雷達表國際大廠,長期合作設計鐘錶珠寶禮品,及中華郵政、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多家廠商採購商品。

被告卻依「假消費者」檢舉函,向原告及關係企業處以3 份處分書(公處字第096119號、第096138號、第096139號),分別處以50萬罰鍰,總計150 萬罰鍰,傷害原告品牌信譽。

2、原告被合作廠商中華郵政,依被告公處字第096119號、第096138號函,向原告聲請1,200 萬元損害賠償,並扣押原告3,357 萬9 百元貨品,原告負責人不再受邀實踐大學授課,又因倍受過去消費者譴責,與親戚朋友不諒解,近年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馬偕紀念醫院97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憂鬱症,復發」,連續1 年無法工作,辦理暫停營業,沒有營業收入。

經醫師之建議,將姓名「吳家溱」改為「甲○○」,以減輕精神壓力,至此過去之「吳家溱」品牌經營毀於一旦。

3、吳家溱品牌是全國第1 個,也是全國唯一「不問理由,終身免費舊換新」的廠商,銷售7 年來從未有消費者向被告檢舉原告沒有「免費舊換新」。

如此花費鉅資保障消費者之廠商,卻遭被告處處打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宣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所謂「商品」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

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故若事業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2、系爭廣告係於「吳家溱風采錄」頁面中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表示,觀其編排方式乃設計師之學經歷呈現,及一般人對於大學教師普遍予以相當學術及專業素養之評價,上開廣告表示將使消費者產生吳家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印象,進而增加對商品品質之信賴,具有招徠消費者與其交易之效果。

次按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另為延攬國內外學術及技術上有特殊成就之學者,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各大學普遍於正式編制教師外,延聘有客座教師,且對於客座教師之聘任亦訂有相關聘任條件及辦法,依此實踐大學就客座教師聘任訂有「實踐大學客座教師聘任辦法」。

原告雖稱負責人吳家溱曾於92年2 月11日受邀前往實踐大學講授「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講授單元「設計之陶醉」,並提供實踐大學邀請函為證云云,惟據實踐大學來函表示,吳家溱係於92年3 月19日、10月8 日及93年5 月5 日應邀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開設之興趣自選「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講座課程擔任主講人之一,上開邀請函乃針對該課程,寄發每周主講者之用。

復查實踐大學設有設計學院,下設服裝設計學系、建築設計學系、工業產品設計學系、媒體傳達設計學系4 系所及產品與建築設計研究所、時尚與媒體設計研究所,而吳家溱所受邀單位為通識教育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課程之主講人之一,顯非有以客座講師職稱受聘於設計學院下任一設計學系之事實,此有上開實踐大學來函謂吳家溱非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及提供之課程表可稽。

3、原告稱系爭廣告「吳家溱風采錄」之記載,乃介紹吳家溱之相關經歷,與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品質」無關乙節:吳家溱除為原告負責人外,亦負責商品之設計,而設計師之經歷背景攸關商品之設計、品味,為消費者選購該類商品之重要參考依據,系爭廣告之表示方式將使消費者產生原告吳家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印象,進而增加對商品品質之信賴,具有招徠消費者與其交易之效果,難謂與商品品質無關。

4、惟按表示或表徵是否具有多重解釋,除該表示或表徵尚存有多重相關訊息外,並應視交易相對人依據該等相關訊息所獲得之認知為何,而非廣告主主觀之認定。

查吳家溱所受邀單位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之主講人之一,非有以客座講師職稱受聘於實踐大學設計學院下任一設計學系。

社會一般習慣,對於課程主講人或演講者等雖有以「講師」相稱之情形,然該等情況普遍係針對個別課程或演講等活動場次主講人所為一般性之統稱,與原告於系爭廣告就負責人經歷之表示,並不相同,自不得逕自援用。

綜觀「實踐大學設計係客座講師」之廣告表示,一般消費者當不致僅產生吳家溱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之個別單元課程之主講人之一之認知,尚無原告所稱本件有表示或表徵具有多重解釋之問題。

系爭廣告並非單獨以「講師」稱之,原告抽離「講師」乙詞作為解釋,辯稱僅泛稱傳授學識或技藝的人及引述學生泛稱「老師」乙詞之簽名為證,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5、原告所提被告97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970009738號及公參字第0970009740號函,係案外人丙○○向被告檢舉實踐大學「導師輔導知能研習」課程表及「老人學學分學程」傳單涉有不實,因該等課程表及傳單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範疇,被告予沈君之復函,上開函復與原處分係屬二事,自不宜比附援引。

(二)原告稱檢舉人李秋香提不出購買之發票證明,其非原告之消費者: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明定禁止。

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5 亦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

凡有左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㈣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下4 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

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

原告之系爭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述4 種法益,並不侷限於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

復依同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被告調查之標的係「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啟動調查程序之原因,則為「依檢舉或職權」;

故檢舉人是否為實際之交易相對人,並不影響被告依職權發動調查及對原案之違法判斷,尚不因檢舉人是否為原告之消費者而異其結果。

(三)原告主張處以5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原告明知負責人吳家溱所受邀單位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課程之主講人之一,非有以客座講師職稱受聘於實踐大學設計學院下任一設計學系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廣告為不實之表示,違法動機應屬可議,惡性自屬不輕;

且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94年9月1 日至95年7 月底,廣告份數約65,700份;

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均達千萬元,94年更高達8 千萬餘元,顯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

本件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與其他因素等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2、原告稱該公司之發票係預先開立予臺灣郵政公司,實際係虧損連連等語,然此係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之內部帳務關係,且營業額僅係被告衡量事業營業規模考量點之一,原告以此辯稱被告罰鍰金額過高,顯不可採。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証、原告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系爭廣告、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原處分罰鍰是否過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之服務,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

第41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系爭廣告確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一)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發布之「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3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

市招、名片、產品( 服務) 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 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一般商品( 服務) 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

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 二)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 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 四)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第8 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 三)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前揭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予以援用判斷之參考,自無違誤。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上所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表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有可能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抽象危險,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並不以「實際上已引起相當數量消費者之錯誤認知」為必要。

從而,是否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廣告被誤導,僅為判斷之標準之一,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必要條件,原告主張必須要有「已受誤導之消費者,方足以認定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本件檢舉人非原告之產品購買消費者,被告不得立案及裁罰」云云,尚有誤會。

(三)系爭廣告宣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1、按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第2 點明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

原告之負責人吳家溱身兼其所售珠寶商品之設計師,其經歷、背景與所售珠寶商品之設計、品味有相當關聯,為消費者選購之重要參考依據。

2、綜觀系爭廣告之「吳家溱風采錄」內容,係呈現設計師吳家溱相關資格與經歷,其中所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等語,將使見諸者產生吳家溱具備「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資格,基於一般人對大學教師所具學術與專業素養之評價,自易增加對系爭廣告所售商品品質之信賴,實具有招徠消費者與原告交易之效果。

惟經被告詢據實踐大學函復及提供相關課程表,吳家溱係於92年3 月19日、同年10月8 日及93年5 月5 日應邀至該校通識教育中心開設之「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講座課程擔任主講人之一,所發邀請函乃針對該課程,寄發予每週主講者之用,而實踐大學設有「設計學院」,下設「服裝設計學系、建築設計學系、工業產品設計學系、媒體傳達設計學系」等四系所及「產品與建築設計研究所、時尚與媒體設計研究所」,吳家溱君受邀單位為通識教育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課程主講人之一,顯未有以客座講師職稱受聘於設計學院下任一設計學系之事實,系爭廣告將「客座講師」與「實踐大學設計系」並列,與一般機關團體統稱受邀講課之主講人為講師之情形不同,將使人誤認吳家溱為受該校系聘任之非正式編制教師,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形。

3、原告雖主張伊確92年上下學期及93年上學期,連續3 學期應邀擔任「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講師,實踐大學之授課宣傳海報,也將甲○○列為「講師授課」宣傳海報中,可見系爭廣告所稱「吳家溱係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並不無實云云,惟查:吾國社會一般習慣,對於非正式教師雖有以「客座講師」相稱,或以高於實際職位之職稱尊稱他人,然該等情況普遍係基於禮貌上所為尊稱,無涉「交易」,與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廣告表示不同,實踐大學之授課宣傳海報雖將甲○○列為「講師授課」,但無涉交易,與系爭廣告係交易之宣傳手段不同。

吳家溱所演講之對象縱多屬學習設計之學生,但吳家湊並非「設計系」之客座講師,而「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一詞,乃具體描述其於「實踐大學設計系」擔任客座講師,具有「正式」、「特定資格」之意義,與泛稱「實踐大學客座講師」只是一種「非正式」、「偶一為之」之經歷尚有不同,系爭廣告顯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抽象危險,並且會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增加購買之可能性,而妨礙同類商品提供者之利益,此「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並不須以具備「已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被誤導」為前提,原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4、又系爭廣告係為促進可能之交易,並非「無償」,原告主張係「無償」於實踐大學演說一節,縱係屬實亦難謂系爭廣告並非「廣告」,其所提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40號函稱「該課程係『無償』提供民眾參與之演講活動。

故該課程表僅係提供民眾參與演講之訊息,非屬商業廣告,並不具招徠銷售之目的」等語,顯與本案「廣告」之定義無涉,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程序正義。

三、原處分罰鍰並未過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查不實廣告之危害程度,應以原告「經營規模、時間」所累積之消費者信心為考量,而非以單一商品之銷售量為考量,本件經查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底,廣告份數約65,700份;

原告93年至95年營業額均達千萬元,94年更高達8 千萬餘元,顯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並透過影響力深遠之郵局陳列販賣,難謂情節輕微,至原告總體經營結果是否虧損,事後商品是否下架,涉及原告對市場預估之正確性及其與郵局間之利潤分配方式,對罰鍰金額並無決定性之影響,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法定罰鍰金額為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與其他因素處原告50萬元罰鍰,難謂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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