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512,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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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70009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訴外人雲林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於96年9月21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於84年8月7日退保,迄93年8月20日始再加保,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6年11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81605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發。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7年3月18日以97保監審字第0225號審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281,60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 雖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但因屬停 保期間,不予給付,嗣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 之殘廢等級仍為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 高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自62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訴外人上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光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84年3月1日發病(精神科疾病),雖曾停保,但確係在93年8月20日再度加保後之在保期間內,於96年9月7日經醫師審定為殘廢(其殘廢程度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

嗣原告於96年9月21日申請殘廢給付,惟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監委會、訴願機關並分別審定、決定駁回原告之審議、訴願申請,其理由略為:①原告於84年1月3日初診,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

且原告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應不予給付。

②依醫理所見,原告自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滿3年至5年「應」可判斷症狀固定,符合第4項第7等級之給付;

其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仍符合第4項第7等級。

③原告於87年業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取殘障手冊在案,殘廢程度符合第4項第7等級,係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

又原告於96年5月間再次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顯示殘廢程度並未加重,且其自93年8月7日起至96年間使用之針對雙向情感障礙症之藥物劑量均維持每天500毫克,顯示93年8月20日加保前症狀已固定,其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⒉經查被告之核定、監委會之審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謹詳述如下: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無法以身心障礙者手冊申請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故殘障手冊鑑定日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而言,欠缺法定程序,以其作為「得請領之日」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一般被保險人對其所患傷病,是否屬於症狀固定,...通常無從自行判斷。

而得據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與為其他目的(例如為取得身心障礙者身份)出具之診斷書格式及要求之檢查方法未必相同。

因而...如非得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診斷書,是否能認被保險人已知其得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實有疑問。」

意旨,即知縱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仍不得申請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蓋此時之殘廢程度對於勞工保險而言,尚未被有效承認。

換言之,縱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仍不能認已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本件被保險人於83年2月8日縱有受傷並經治療,惟於90年8月10日由阮綜合醫院審定成殘以前,既未經任何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成殘,如何能認定其實際成殘日為何,...」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規定可知,發布上開細則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殘廢給付之申請須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要件,而該『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並非被保險人所能自行判斷或認定,故須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由其發給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方能為殘廢給付之申請。

是倘被保險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並未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被保險人尚未處於得請求殘廢給付之狀態,其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進行。

...所謂之『實際殘廢之日期』,於本件中,應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時』,而非『原告領有殘障手冊時』為準。

...」、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殘廢給付之申請固須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要件,惟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非被保險人所能自行判斷或認定,須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且由其發給診斷證明書以利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之申請。

...」亦同揭此旨,揆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意旨,本件原告經審定成殘之日期亦須依上述判決所採認之同一標準加以認定,方屬適法。

②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91年台上字第218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觀之,有關舉證責任部分,本件原告就其「於96年9月7日經診斷成殘」一事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有不同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所示「...疾病之事故發生時點係以審定成疾之當日為判斷基準;

傷害之事故發生之時點係指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日(如本件之車禍)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

惟殘廢之事故,則係以被保險人經審定成殘日為其發生時點至明。

...」,被告應說明原告究係於何日成殘,及相關時程之計算依據為何,蓋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被告認原告於就診滿3年至5年「應」可判斷症狀固定,符合第4項第7等級之給付,必須舉證證明:⑴原告於某時曾檢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醫師填寫;

⑵醫師於某時曾開具並由醫院出具殘廢證明予原告;

⑶原告於某時曾提供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⑷被告曾核定本件符合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

是以,被告若不能舉證證明上述各項,其主張即不應被採認。

③另原告於96年3月3日至96年3月14日仍因同一精神疾病住院,足見其症狀尚未固定,則被告所稱原告每日藥劑量相同即屬症狀固定一節,殊嫌率斷。

⒊次查被告辯稱原告自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滿3年至5年(計算其時原告正屬停保期間)「應」可判斷症狀固定,故早於停保期間即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之殘廢給付云云,顯將上開「判斷」美其名曰之「醫理所見」,實則純屬憑空臆測。

據此,被告既不得斷定原告自84年1月3日發病起就診滿3年至5年即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之殘廢給付,自亦不得推論原告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未見提高(即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而不予給付。

⒋綜上所陳,原告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病,停保期間縱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已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且原告業於加保後經醫師開具殘廢診斷書,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毋須扣除停保期間之任何殘廢程度(被告仍無法確切證明當時原告究有何殘廢程度),故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第7等級440日之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281,600元(計算式:19200+30×440=281,600)之處分。

另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系列第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再按「...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

,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保2字第0920019528號函、95年5月18日勞保2字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6年9月21日(被告收文日)以因雙向情感疾患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原告所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雲林分院)於96年9月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調閱該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略以「【㈠依醫理所見,其所患於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至何時可達症狀固定確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所給病歷自93年8月起,並無之前病歷,請附84年初診之後之病歷,否則無法判斷。

【㈡又其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是否加重?殘廢程度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應符合第4項第7等級之給付。」

等語,經被告檢送原告於84年至96年9月7日間在台大雲林分院之所有病歷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第二次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依醫理所見,其所患於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至何時可達症狀固定確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個案自84年1月3日發病,規則就診且有住院治療,就診滿3至5年應可判斷症狀固定,符合第4項第7等級之給付。」

云云(附件5參照),被告始以原告於84年8月7日退保,迄93年8月20日始再加保,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發。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監委會將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①個案87年殘障鑑定為中度,96年5月亦維持中度,故顯示殘障程度未加重。

②個案使用之藥物由93年8月7日起至96年間使用之針對雙相情感障礙症之藥物Depakine均維持每天500毫克,故顯示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且其功能如前所述,符合中度殘障。

③按①、②,個案之殘廢等級未提高。」

等語(附件6參照),監委會乃據以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

準此,被告據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審查,認原告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該部分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⒊茲原告雖為起訴狀之主張,惟查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

是以,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於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又「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非以原告所附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參照首揭函釋意旨亦明。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規定。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系列第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二、緣原告即雲林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於96年9月21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於84年8月7日退保,迄93年8月20日始再加保,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6年11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81605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發。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委會審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茲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斷定其自84年1月3日發病起就診滿3年至5年即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之殘廢給付,亦不得推論其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未見提高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93年8月20日再行加保前之殘廢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而因係屬停保期間,故不予給付,又其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是否仍維持該等級,亦即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經查:㈠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

且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說見解)。

㈡本件初核時,被告將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及台大雲林分院96年10月17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7230號函暨所附病歷附件影本等資料,送請專業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因醫師審查意見第1項載明「請附84年初診之後之病歷」字樣,乃洽請台大雲林分院檢齊原告自84年至96年9月7日間,在台大雲林分院之所有病歷資料過局參辦,經台大雲林分院於96年11月13日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8194號函及所附病歷附件等影本後,再次將全卷及上開函暨所附病歷附件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依醫理所見,其所患於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至何時可達症狀固定確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個案自84年1月3日發病,規則就診且有住院治療,就診滿3至5年應可判斷症狀固定,符合第4項第7等級之給付。」

等語,乃以原告於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滿3至5年應可判斷症狀固定,其殘廢程度即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認原告於84年8月7日退保,迄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遂予以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發,有原處分卷附件5(影本)所載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且被告於原告提起爭議審定時,雖未將本件送請特約專業專科醫師審查,惟監委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於87年間之殘障鑑定為中度,迨96年5月時,其殘障程度仍維持中度,並未加重,且原告自93年8月7日起至96年間,其使用針對雙相情感障礙症之藥物Depakine均維持每天500毫克,顯示其症狀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已然固定,因認其殘廢等級未提高等語,此觀原處分卷附件6(影本)審查意見欄「①個案87年殘障鑑定等級為中度,96年5月亦維持中度,故顯示殘障程度未加重。

②個案使用之藥物由93年8月7日起至96年間使用之針對雙相情感障礙症之藥物Depakine均維持每天500毫克,故顯示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且其功能如前所述,符合中度殘障。

③按①、②,個案之殘廢等級未提高。」

等字樣即明。

故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及齊於台大雲林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審查結果,認原告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但因屬停保期間,不予給付,嗣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而予以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及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之傷害或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為其要件。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

㈣本件除經被告2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爭議審定階段亦經監委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渠等審查意見皆認原告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其嗣於96年9月7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在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時,業已審酌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3日以府社障字第0960106124號函所檢送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內容,亦即,在該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載明手冊核發日期為「87年8月12日」,再次鑑定日期為「96年5月25日」,障礙等級皆為「中度」等情,有上開函及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自87年間至96年間止,原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皆一直維持在「中度」,堪以確定。

經查原告之身心障礙經鑑定結果,與上述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大致相符,自難謂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定既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其症狀迄96年3月間尚未固定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定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281,60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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