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54,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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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54號
原 告 凡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3日以「波動能量產生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164 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至104 年4 月12日止)。

嗣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5條以及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27日以(96)智專三㈢05077 字第09620355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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