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54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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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扣除作業手續費、違約金及退貨手續費等非法定事項,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未告知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6年5月31日公處字第09610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美兆會員卡究有無價值減損問題存在?又公 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究係採報 備制,抑或核備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略以持有美兆會員卡(以下簡稱會員卡)之參加人或會員,在該卡權利存續期間內,既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服務,自不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之情況,據以認定原告於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

惟查系爭會員卡有普卡及金卡之分,而本件處分均係出於持有「普卡」參加人之檢舉,而迄今並無持有「金卡」者提出退出退貨之爭議。

準此,欲探究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應針對「普卡」的權義關係為觀察判斷,而與「金卡」無涉,首先陳明。

⒉茲關於普卡會員所可獲得之服務內容,摘要如後:⑴護理諮詢服務:包含於健檢後7-10個工作日內,會接到護理咨詢師之解說電話服務(此項服務與健檢完成當日的醫師總結報告不同)。

⑵營養諮詢服務:由特約醫療機構之營養師對受檢會員提供營養衛教等相關保健資訊。

於受檢會員完成健檢後,亦可以極低的費用要求營養師評估後提供諮詢服務。

⑶特約家庭醫生:會員得要求提供與其現居地址有地緣關係之美兆特約家庭醫師。

在會員授權之情況下,可將會員健檢資料傳輸至指定之家庭醫師電腦,作為家庭醫師診斷參考。

⑷特約醫院服務:為使會員於健檢後需進一步接受醫療服務時,會員可在與原告有特約關係之數十家地區教學醫院級之醫院,以不同之優惠,獲得各該特約醫院之服務。

⑸「e 醫健康網」服務提供所架設之專業健康網站予會員上網查詢健檢報告,搜尋健康管理之相關資訊。

⑹健康講座每月邀請相關醫療專業之主講人,開辦健康講座,會員可免費出席聽講,有關講題、時間、地點及主講人等資訊均預先公開於相關網站及專刊上。

⑺美兆人會員專利:會員每月及雙月會收到會員專刊(月訊及雙月刊),提供相關保健及最新醫學新知或研究摘要。

⑻保健、清潔及書籍等商品:僅提供予會員購買使用。

⑼特約醫療健檢服務:提供台北、桃園、台中、高雄、香港、北京、馬來西亞等多家採用美兆取得專利之健檢流程及軟體系統之診所或醫院,由會員依其便捷性選擇使用,會員過去在其中一家受檢之紀錄,可依據會員授權,傳輸至現在受檢之別家診所,以供醫師參照完成總結報告。

目前可提供美兆專利流程之健檢醫療機構,正在大陸多個一線城市規劃設立中,其服務範圍將日益擴大。

承上,依被告見解,原告與參加人間權義關係將生如下不合理之情形:持卡人係以35,000元購買1 張美兆會員卡,並於滿1 年後之次年起,每年續約繳納2,000 元續約費,總計另繳納3 年之續約費。

在權利存續期間,持卡人每年接受1 次健檢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

於持卡之第4 年期中,持卡人要求退貨,此時因其已繳納41,000元,依被告見解,原告應退還其中90%即36,900元整於持卡人,然持卡人已享受相當於市價總額32,000至60,000元之健檢及其他相關服務(參考市價從8,000元至15,000元/次×4=32,000元至60,000元),竟仍可享有退費36,900元,被告見解之謬誤,至為顯然。

⒊被告拘泥於其所發布之公研釋字第30號,以是否有「喪失或減損功能」及「交易價格之變動」為標準來認定「有形商品」之「價值減損」。

經查系爭會員卡內容為提供勞務,能否適用上開解釋已有疑義,被告雖以其具有持續服務之特性,不會發生「功能減損或交易價格貶損」,惟原告認為系爭會員卡固因不能自由轉讓,而無交易價格,但仍會發生「功能減損」,基於系爭會員卡「可由原告持續不限次數地提供勞務,但無法轉讓變現」之特性,應認購買系爭商品之對價並非其價值所在,其價值應係持卡人可向原告請求「不限次數的提供勞務」。

然每張會員卡之功能與價值是否均屬一致?其功能與價值是否不受持有期間之影響?如由每張會員卡各別判斷,若持卡人長期且經常性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則該單張會員卡之價值,可以達到無限高;

反之,若持卡人僅偶爾請求或根本不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則該單張會員卡之功能與價值,會因無法交易變現,而降到最低。

被告以購買會員卡之對價即系爭會員卡價值所在,未慮及會員卡不能自由買賣,無法變現(與高爾夫球證不同),從而除非持卡人經常請求原告給付勞務,系爭會員卡將無價值可言。

故就系爭會員卡價值之計算,原告係依系爭會員卡實際使用之經驗數據,利用統計學上的大數法則,精算出系爭會員卡自購卡之時起之價值,及隨持卡期間向後推移,其逐年價值之變動,而得以推導出系爭會員卡之功能與價值,與持卡期間之長短成反比之結論。

此亦為陳文賢精算師精算作成系爭「價值減損表」之理論基礎,並合於被告公研釋字第30號所揭之判斷基準無疑。

被告雖認原告以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所設算之「還款標準」,與「價值減損」概念並不相符,惟精算師僅係借助保險精算所引用「大數法則」之理論架構,作為系爭會員卡之價值減損精算架構,並非指系爭會員卡係比照保險商品而為價值減損之認定,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未洽,應予撤銷。

⒋且查被告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係以系爭會員卡根本不會發生價值減損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22條之2第2項規定。

但就系爭會員卡是否隨時間推移而發生價值減損之疑議,早已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釋明,而應認系爭會員卡是否會生價值減損乙節,業經被告實質調查,是原告就「價值減損標準」向被告所提之報備,不能單純以形式上之報備視之,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又原告始終認為系爭會員卡應存在價值減損之特性,故其亦不具被告所稱系爭會員卡根本不存在價價值減損之違法性可言。

尤以,被告前於94年9月29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專案檢查,並檢視不曾附入「價值減損標準表」之參加人契約書,於檢查當時,仍未曾表示有缺漏情形。

被告於專案檢查後作成該檢查案之簽呈,內載「檢視美兆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參加契約書,其內容尚符合規定」等語。

經查原告就有關「價值減損標準」及「未以價值減損標準表列作附件之參加人契約書」等書類完成報備後,被告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項規定,將原告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而被告經將原告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多年,並詳加檢查原告是否依法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後,於92年7月23日以公參字第0920007167號函,敘明業將原告自重點監管對象名單中除名,足見原告無論所報備或實施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經被告肯認合法,否則焉能自重點監管對象名單中除名。

況原告自88年8月1日實施該價值減損標準表之日起,至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之日止,已將近8年,是原告對系爭商品會因時間推移而生價值減損已經被告認可一事,確已生信賴,而應受保護。

⒌又查被告先以系爭會員卡並無價值減損之可能性,認原告應以原購價90% 向參加人買回,復則稱「原告報備價值減損迄今,未確實重為精算」,似認系爭會員卡應有價值減損,只減損數據或會有所出入。

是被告對於系爭會員卡是否會生價值之減損,竟以不能併存之認知,認定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殊難認妥適。

且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欲收取之「顧客(解約)手續費」,雖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契約參加人若欲透過永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應簽署「同意書」予原告,表明願負擔「同意書」所載本應由原告負擔之「顧客(解約)手續費」(即商品貸款總金額×2%之退卡手續費)。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同意書所取得之債權,與應退貨款之債務依法本可相互抵銷。

蓋原告係因參加人辦理分期付款且出具「同意書」,而對於該參加人取得債權,當可基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與對該參加人所負應退貨款之債務互為抵銷,實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言,被告原處分對原告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⒍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告知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準此,必以事業就該條規定之應告知事項故為隱瞞、或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方足當之。

查系爭價值減損表不僅已由原告向被告報備,而成為公開之資訊,且置於全部營業櫃台上任人索取,亦已於參加契約當中載明「扣除價值減損」等字樣,對於參加人言,應已盡告知義務,絕無故為隱瞞、或有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原處分理由二、主張: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即為同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應以書面載明於參加契約之內容,如原告未將系爭價值減損表載明於參加契約,當然就難認已為有效之告知。

但查,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達到載明於書面契約始認為有效之告知,否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與第12條第1項規定無異形成疊床架屋,殊無必要。

且被告應證明事業乃故意隱瞞、或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始能課原告以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責。

經查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指稱「幾對於系爭減損標準一無所悉」及多層次傳銷特徵為由上線參加人招攬參加人加入之推論,即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已盡告知義務,根本未要求原告舉證,即率認檢舉之參加人所言為真,顯非妥適,自應認原處分為違法而應予撤銷。

⒎復查,原告係以參加人書面通知之時,作為參加人終止參加契約之時點,原告並未以參加人簽署「退貨申請書」之時點,作為參加契終止之時點,且「退貨申請書」僅為原告為利於正確辦理退貨所訂之手續。

被告認定如要參加人出面辦理「退貨申請書」,必將影響參加人退出退貨意願,而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撓加人退出退貨,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實流於臆測,並無實據。

被告以爭商品不應隨時間推延而生價值減損,原告竟要求扣除價值減損,導致參加人因此發生過鉅損失,而無退出誘因,自屬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

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蓋被告既認系爭會員卡應無價值減損,原告未以原購價格90%買回商品,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準用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以該同一事實,亦必導致原告遭被告認定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撓退出退貨。

故被告就同一事實為重複價值判斷,並分別予以處罰,自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自屬違誤。

⒏再查被告雖認系爭會員卡為無體性商品(即服務),其相當於有體商品之「毀損、滅失」,係指參加人因曾利用或消費過服務,於退出時,因與「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有所減少,是該減少之服務價值即為無體性商品之「毀損、滅失」。

惟被告如僅單純以「持卡人可於權利存續期間反覆請求持續接受服務」的角度觀察「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會形成無論持卡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已接受過如何之服務,因可不斷反覆請求,而原告皆必須依其請求提供勞務,系爭生活卡「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應被認係無限大(或無法精確界定服務總量)之謬誤結論。

換言之,縱於持卡人辦理退出退貨當時,因仍可向原告反覆請求,自無價值減損可言,是原告應依系爭會員卡原購價格90%退還給參加人;

然被告卻又稱「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會因曾經利用或消費而有「剩餘服務價值」,而自陷論理上之矛盾。

準此,欲探究系爭生活卡「原購入之總服務量」究為若干,應自消費者接受服務之角度加以觀察,才能精確掌握系爭商品「原購入之總服務量」。

經查任何一張生活卡之「原購入之總服務量」,必然會因不同之持卡人而有不同,不同持卡人既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會有「不同的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或稱「不同的購卡價值」),原告才會委請精算師依據過往持卡人使用狀態之歷史資料,在確認出「隨持卡期間的遞延,而逐漸減少所要求的服務」的常態使用模型後,依據大數法則,精算出「生活卡」之平均價值與其減損標準。

是被告據以作成處分之基礎顯然有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⒐末查原告遍閱管理辦法,並無任何主管機關可得審查商品「價值減損」有無之規定;

或認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可以作為有權審查之依據,但該條規定僅在補充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是主管機關應僅能審查有關價值減損標準是否已經原告告知參加人,而不得為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殊無賦予被告審查系爭會員卡有無「價值減損」或其合理性之權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言殊不足採,原處分既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終止、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時,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或勞務,但可扣除該商品或勞務之「價值減損」。

倘傳銷事業於客觀上,無法指出「價值減損」之發生,當無由於買回金額中扣除相關款項。

至如何計算商品所減損之價值,則應參酌商品之特性,退貨後商品之效用及可銷售性等因素,於合理範圍內訂定。

立法者為避免傳銷事業所推廣或銷售之客體係屬商品或服務之不同,而於法律上受到不同之差別待遇,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明訂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等2條有關商品解除契約和終止契約之規定,於服務之情形亦準用之。

然將有關商品之規定準用於服務時,即須針對服務之無體性特徵,作適度之轉換,準此,於服務之情形中,相當於商品之「毀損」或「滅失」者,當係指參加人曾利用過傳銷事業所提供之服務,而於其解除契約或終止時,其與原始購入之服務總消費量相較而有所減少,故僅得就尚未利用或消費之剩餘服務價值,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等規定計算,請求相關價金之返還,方符立法之意旨,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會員卡權利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依契約係得主動請求(如各項諮詢服務或排約健檢)或被動接受(如定期收到「美兆人會員簡訊」)原告提供之服務,且於權利存續期間,持卡人均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服務。

原告所提供者,係屬因「契約所生給付義務」,是僅有原告是否未依約提出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殊難想像此等勞務之給付有所謂「滅失」、「耗損」或「功能性減損」之可能。

前揭勞務之給付並非有形之商品,既無滅失或耗損之可能,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法律效果之餘地,準此,原告訴稱被告就「價值減損」認定錯誤云云,顯係曲解本件爭點而將系爭之勞務與美兆會員卡混為一談所致。

且查原告主張依該價值減損表扣除價值減損,卻忽略其標榜「不限次數的提供勞務」即「參加人不論加入久暫,本於美兆會員卡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均無任何時間、條件或內容之差異及限制」之訴求,準此,美兆會員卡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既無任何差異存在,則原告逕以「時間」作為「價值減損」之認定標準,自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⒊又原告所提「美兆生活卡健檢價值精算評估」報告結語略以,該報告之理論模型「與保險理論中保單解約金計算頗為相似」。

然查該報告所援引之「壽險」理念,與原告所推廣銷售之健檢服務,一則並無「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情事存在;

再者由保險公司對於人壽保險之給付性質以觀,其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之終局給付,且事故之發生需具備「偶發性」。

然而原告提供之健檢服務,參加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可「多次性」要求原告提供,且其是否要求原告提供,取決於參加人自我意志,並不具備「偶發性」可言,二者迥然有異。

故衡諸原告精算報告書之設算理念,其既係以不符合原告產品特性之原理為基準,且未實際斟酌買回標的本身是否確實發生「功能上耗損」或「交易價值之貶損」之可能性,則「美兆生活卡健檢價值精算評估」之結果難認合於上揭「價值減損」之概念自明。

⒋復查原處分書已指明系爭價值減損表不合理之處,係原告不論究個別生活卡之功能(或稱權利)是否耗損或滅失,亦未訪查相仿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是否漲跌波動,而一概以系爭減損標準表核算價值減損額,自屬不合理。

且原告所訂定之價金折損比例近半數(以A、B、F卡第1個月之價值減額為例,分別為40.76%、56.63%、40.76%),經核實足以使一般人預期行使退出退貨權利將產生過鉅損失,而無退款誘因,亦屬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行為態樣。

又查原告以設舉之案例(購買35,000元會員卡、連續3年共使用3次健檢服務),藉以指摘原處分有所謬誤一節,經查,倘原告認會員卡有無使用健檢服務為重要之考慮因素者,則應將之納入計算價值減損,研提更適當之價值減損標準來處理不同之退出退貨案件,方屬解決爭議之正途。

⒌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以書面備齊相關資料並據實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我國對於多層次傳銷係採行「報備制」,屬於低度之「事前」管制措施,凡欲採行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之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被告報備,不需獲被告核准,即可以傳銷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報備」僅係傳銷事業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然非謂事業如依法報備後,其所從事之傳銷行為皆屬合法,其合法與否之判斷,仍需從事業實際上從事之傳銷行為而為認定。

復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補正。

前條第1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相關資料補充。」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報備制之原則,事業檢具法定書面資料向被告報備後,雖即得以傳銷方式對外經營業務,惟被告對於報備之事項認有不明確或未齊備者,仍得函請該事業提出說明與補正,被告並未因此禁止傳銷事業於未補正或說明前,即不得以傳銷方式實施業務;

此參照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者,其內容係針對原告所提之「價值減損」內容之適用情形及相關數據,請其提出完整資料,並未告知倘未說明或補正即不得實施等情自明。

被告就原告說明或補正事項所為覆函,僅係通知原告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經過,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之效果,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原告實不因前開覆函而受有任何不利益,是該等覆函係欠缺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僅屬被告就報備事項所為之「觀念通知」,此與行政機關如就人民申請或主張事項為「實質審查」,於當事人補正欠缺事項後,應據以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伴隨有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者即屬有間。

故原告所言顯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⒍再查原告前曾因違反管理辦法,經被告以83年公處字第044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嗣於86年3月,被告為保障參加人及消費者權益,依公平交易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予以重點監管,迄92年7月方解除。

其間被告分別於88年及89年間致函原告,就系爭價值減損標準表內容適法性提出必要之警示,是原告託稱就系爭價值減損表並無違法性認識而不應受罰,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⒎第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準用第23條之2規定,有關傳銷事業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時得扣除之項目,旨在明定參加人終止契約時之退出退貨計算方法,其係立法者就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出退貨時應有權益之最低限度保障,是傳銷事業如於法定計算方式外,另行扣除或收取其他費用,即無異侵蝕或架空是項退貨機制而構成違法,此向為被告執法一貫之立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亦肯認被告所持見解。

是原告應給付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之「作業手續費」(即每筆借貸金額1.5%)、「違約金」(依借款日至退出日所經過之天數計算)及應給付予永旺公司之「顧客解約手續費」(即商品貸款總金額X2%),參加人並不因此對上開公司負有給付手續費或違約金之義務,且新光行銷公司及永旺公司均否認曾要求原告「代收代付」,並表示此等費用純為向原告所收取,核與參加人無涉,此有新光行銷公司及永旺公司之陳述在卷可稽。

且就永旺公司之「顧客解約手續費」部分,原告主張此係經參加人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負擔「同意書」所載本應由原告負擔之「顧客解約手續費」,原告更進而主張依抵銷之法理,其此一對參加人因簽署同意書而取得之債權,與應退貸款之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姑不論依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參加人於簽署同意書時已明白該筆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並同意由原告代收),惟原告逕予扣除,核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其主張抵銷,係屬民事爭議事項,與行政處分係屬二事,故原告所稱,實屬曲解法令規範之詞,不足採信。

⒏另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

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事項。」



上開規定旨在課予傳銷事業應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告知法定各款事項,以使參加人明瞭其權利義務,並將該等事項訂於參加契約書中,以使口頭告知部分合於書面契約,此乃立法者明文課予傳銷事業之法定義務。

倘雙方就告知與否及是否簽訂合於法定內容之契約書有所爭執,應由傳銷事業提供已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之證明文件。

次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傳銷事業應告知參加人法定事項之「時點」為「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其係指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或計畫(即締約)前或同時,而非指加入後,至為顯然。

經查本件向被告提出檢舉之參加人對原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多由原告函知各該檢舉人於其個案之價值減損金額後,方知悉有價值減損一事,且均質疑此等高額減損金額不合理而提出檢舉。

原告所稱其將價值減損標準置於營業櫃檯,並確於參加人加入時,經其與上線參加人告知云云等節,其真實性即顯然有疑。

況參照原告主動於96年3月20日以2007年美兆字022號函向被告表示:「有關本公司美兆生活卡商品之價值減損,今後為更落實商品之退換貨告知程序,自96年4月1日起將於銷售是項商品時,隨商品之申請書檢附其所購生活卡商品卡別之價值減損計算標準表,以減少今後退卡異議...。」

云云,亦足證原告對參加人於加入傳銷組織時,渠等多半不知悉系爭價值減損標準乙事,知之甚詳。

原告就其未盡告知義務避而不談,卻刻意模糊本件爭點,逕自解讀系爭條文之違反僅需以「故意有所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置告知義務之時點於不論,所稱實無足採。

⒐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係規定參加人退出退貨時法定最低限度權益之保障,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係禁止傳銷事業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是前開2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

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價值減損表辦理個案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行為,與部分參加人於辦理退出退貨時,基於原告當場告知或提示系爭價值減損表,並告以倘辦理退出退貨影響會員權益甚鉅,迫使其打消退出退貨之意願,以遂行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行為,二者發生時點及個案屬性均非同一,亦均可能反覆發生。

職是,本件違法行為適用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發生時點及個案屬性均不相同,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本應分別處分,並不生一事二罰之疑慮。

綜上,原告所言皆屬辯詞,殊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

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一、...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復分別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扣除作業手續費、違約金及退貨手續費等非法定事項,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未告知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等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6年5月31日公處字第09610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原告對於其所推廣或銷售之系爭美兆生活卡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商品,並就參加人介紹其他人購買生活卡加入會員者提供獎金予以獎勵等節之事實並不爭執。

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美兆會員卡究有無價值減損問題存在?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銷售之美兆生活卡會隨著時間遞減其使用狀態,是價值亦隨之發生減損,原告雖無法針對單一個別會員卡予以計算,但已依大數法則針對大量發行之生活卡之減損狀況委請會計師予以精算,故系爭會員卡有隨時間推移而發生價值減損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告所銷售之美兆生活卡計有A、B、C、D、E、F等多種生活卡,分別提供健康檢查、購買健康食品、健康管理諮詢等多項服務,每種卡之價格不同,所提供之服務類別固互異,然究渠等主要功能仍係提供參加人得以優惠價格,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且在權利存續期間,參加人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服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服務給付既非有形之商品,在本質上即無滅失或耗損之可能性。

則參加人使用系爭美兆生活卡,既不因使用次數之多寡而影響其請求或接受原告服務之權利,原告所欲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亦不因參加人使用次數而有不同,本不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之情況。

且原告坦承系爭美兆生活卡性質特徵係一種服務,屬無體性商品,以未來取得服務為目的,依常情,其在規劃、推行、銷售系爭美兆生活卡之初,理當對參加人使用系爭美兆生活卡之次數乃持卡人之權利,原告對於任何一持有美兆生活卡之會員所欲提供之服務之內容及品質,並不因參加人使用次數多寡而有所不同,即美兆生活卡之使用次數與該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價值全然無涉等情甚為清楚,況該等情形在其規劃系爭美兆生活卡之際,係屬本可預見而得納入考量計算之列,故原告所稱系爭美兆生活卡係由持卡人使用之經驗值得到遞減之使用狀態,而計算出價值減損云云,顯與事理相悖,委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所謂系爭美兆生活卡之價值減損,無非以透過持卡人之實際使用經驗數據,利用統計學上之大數法則,精算出系爭會員卡之價值減損為據。

惟查統計中之大數法則係指一件事重複發生之次數很多時,其發生之機率即會接近真實之情形;

亦即,當可重複之隨機實驗做了無限多次(或做了很多次),實際觀測到之現象(如某一情況出現之比率、某個測量值之平均等),會和母群體之現象接近一致。

實務上,大數法則運用在保險業之情形,係保險公司透過大數法則減少或分散或降低風險。

本件原告所提「美兆生活卡健檢價值精算評估」報告,其設算理念係以大數法則計算而來,即自參加人角度觀之,系爭美兆生活卡之使用次數依大樹法則可計算出平均使用量,該使用量會隨持卡時間之遞延而減少,由此減少之情況即可計算出價值減損標準,資為系爭美兆生活卡確有價值減損之依據。

然查服務業與保險業之性質迥異,本無「承擔風險(包括破產風險)」之情形;

且保險業負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合於承保要件給付之責任,其給付之前提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有關,非如本件美兆生活卡之服務係於參加人加入系爭傳銷組織時即已發生,參加人使用次數無關乎原告所應提供之服務之內容及品質。

從而原告將二種不同性質、內容之事業(服務業與保險業),援引大數法則精算,逕謂系爭會員卡有價值減損之情形,顯有立論原理上之謬誤,所稱自無足取。

㈢又查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究係採報備制,抑或核備制?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至第10條規定報備程序,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採報備制,而非核備制,其主要係考量若採取核備制,則各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動輒上萬,縱使事業送請被告審查之資料均符合規定,但並不代表該事業或其參加人之一切行為必定合法,乃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被告提出報備。

職是,已向被告提出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不代表其所為之營業行為一定完全合乎相關法律規定,其營業行為合法與否,仍須視其實際之行為而定,殆無疑義。

㈣第以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起,已就其所提價值減損標準(表)是否合法為實體審查,嗣復歷經4年多次提報、審查、要求補正、再審查後,始准予報備,非僅形式審查,自足認系爭價值減損標準(表)業經主管機關認可合法,且被告88年10月14日(88)公參字第8804635-002 號書函稱「倘有參加人提出質疑獲檢舉時,本會將進一步查處」等語,應指無人質疑或檢舉時,該價值減損標準(表)當然合法,故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然查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係採報備制,而非核備制,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原告所稱其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契約(包括價值減損標準《表》)已事先向被告報備(此暫且將原告並未提供如向被告報備含有價值減損標準表附件之書面契約予參加人擱置一旁不論),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事後再予檢查裁罰,於法不合云云,並不足採,故本件自仍應視事實上行為加以論斷。

至原告所稱依被告對於多層次傳銷處理案件之原則第4 點規定,被告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應逐件詳加檢視,有不完備或不符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補充或修正,故被告應負有審查多層次傳銷業者報備資料之義務云云一節。

經查管理辦法第5條明定應報備之項目,逐件詳加檢視者,仍係就所報備之項目為之,而被告對於多層次傳銷處理案件之原則,乃被告為處理報備事項而制定其業務執行之行政要點,究其內容仍係報備之範疇,自無所謂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營業實施行為為『實質審查』可言,至被告85年1 月23日(85)公參字第8413311-001 號函,仍係基於敦促原告補正報備事項之前提而為,與本件原告實質營業行為合法與否係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㈤又被告所稱系爭參加人契約書雖約定要扣除價值減損,但原告未將價值減損表置於契約書附件,使參加人得以知悉該內容,自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形一節。

經查原告對於參加為系爭美兆生活卡會員者,伊並未提供如向被告報備之書面契約含有價值減損標準附件,即原告未將價值減損表放在契約書附件列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使參加人知悉(原處分卷卷次號乙卷第288頁原告89年6月30日89年美兆字第054號函及附件參照),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惟以其已將提供於被告報備之價值減損標準表置於營業櫃台,參加人至原告營業櫃台辦手續時皆能知悉價值減損標準(表)云云資為主張。

然查系爭美兆生活卡有無價值減損問題存在攸關參加人是否參加系爭傳銷組織之決定及於退貨時有無扣除價值減損之重要問題,原告未將該等參加人契約書重要事項明揭並予告知參加人,亦未將價值減損表放在契約書附件列為契約書之一部分,參加人自無從得知此等攸關其權益之重大事項,且原告不予明白告知參加人有於退貨時扣除價值減損之要件,卻於送請被告報備時,將價值減損表列為報備文件附件予以報備,其動機本屬可疑,自不得以已將價值減損標準表置於營業櫃台即得解免其責任;

況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障參加人知之權利,此觀其明定應告知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並應將該等事項明訂於參加契約書中,期以使口頭告知部分合於書面契約等規定即明,原告身為多層次傳銷業者,當對上開立法者明文課予傳銷事業之法定強制義務甚為熟稔,自不容諉為不知,殊不得以便宜行事之方式(即將價值減損標準表置於營業櫃台)解免其法定強制義務。

是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分,即非無憑。

再退步言,縱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定之契約書中定有價值減損標準表或引用該表列為附件,亦即,如同原告向被告上開申請函所附之附件二價值減損標準表,雖無違反管理辦法第11、12條之情形,但因系爭美兆生活卡並無價值減損問題存在,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與參加人有該部分之約定或契約明載價值減損標準(表)或明列為附件,而得免除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準用同法第23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再原告稱被告以原告於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時要求扣除價值減損,導致參加人預期行使退出退貨,權利將產生過鉅損失,而無退款誘因,屬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行為,該當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實流於臆測,並無實據,復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一節。

經查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美兆生活卡於退貨時有扣除價值減損之重要問題明揭並予告知參加人,亦未將價值減損表置於契約書內或列為附件使參加人得悉該等攸關其權益之重大事項,其有違章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徵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傳銷事業之原告應告知參加人法定事項之「時點」為「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亦即,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或計畫(即締約)前或參加之際,原告即負有上開法定強制告知義務。

然原告非惟未依法為之,且所訂定之價金折損比例甚高(被告試以A、B、F卡第1個月之價值減額為例,分別為40.76%、56.63%、40.76%),本足使參加人預期行使退出退貨,將導致過鉅損失而無退出誘因,難謂非屬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行為態樣,此觀本件檢舉人均係經原告函知其個案價值減損金額後,方知悉系爭美兆生活卡有價值減損一事,且均質疑其高額減損金額為不合理而紛提檢舉(被告於97年11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檢舉人之一係在94年3月31日購買10萬元之生活卡,94年7月30日要退出退貨《即終止契約》,原告欲扣除價值減損金額高達57,867元為例。

)等情亦明,足見被告之處分並非出於臆測,委實有據。

參以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2007年美兆字022號函(被告)自承確有退卡異議情事,益徵原告對參加人因於加入傳銷組織時不知悉系爭價值減損標準情事而致於退出退貨時衍生爭議,甚為明瞭,殊難以檢舉人數或退卡聲明異議人之多寡,遽謂其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縱原告所稱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屬實,亦無解於上開違章事實之成立。

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與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渠等之構成要件、性質及處罰目的迥異,發生時點及屬性復殊,行為各別不同,苟有違章,職掌機關本可就個案行為分別處罰,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所稱本件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容有誤解,合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美兆生活卡並不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之情況,自不生功能性減損之可能,原告於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未告知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等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課處原告罰鍰500萬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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