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549,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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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陳孟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工程覆字第961005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6年8月14日工程懲字第950817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業經被告以97年6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3320號公告,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玆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但進行本件行政訴訟仍有可請求國家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之訴之利益。

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合於上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指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辦理訴外人蔣大偉委託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巷8弄8號1樓房屋修繕工程安全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經民眾檢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94鑑字第073號)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於95年8月8日交付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被告以96年8月14日工程懲字第950817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

原告不服,請求覆審,遭決議覆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鑑定經訴外人倪鴻溟檢舉有虛偽陳述之嫌而交付懲戒,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應送原告所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開會討論並提供意見,而該會紀律委員會所為決定對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影響甚大,其召開會議程序應準用同規程第8條規定,有法定數額委員與會,並有充分意見討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惟該公會委員多達十數人,其紀律委員會就系爭鑑定所召開之會議僅有2名委員劉炳界、韋大明出席,且其所謂會議記錄,僅為檢舉人依其檢舉內容自行作成書面,該2名與會委員均未表示意見,且未簽名(記錄人韋大明係開會1年多後補簽名)。

該會意見乃作成處分之重要依據,被告刻意忽略該決議作成程序之草率、違法,漠視該公會提出文件之合法性,其處分作成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已影響實體決定。

又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未依同規程第17條第2款規定,送上開公會提供意見,其覆審決議作成程序亦屬違法。

㈡、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指行為人就受委託鑑定之事項,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始符合構成要件該當。

系爭鑑定之建物因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將局部隔牆拆除,改為輕隔牆乾式構造,而原告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委託,就該建物修繕後是否影響整棟房屋結構安全,作出系爭鑑定,原告所受委託鑑定範圍,並無裝修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之事項,縱認系爭鑑定所載按圖施工有與事實不符之爭執,然既非受委託鑑定事項,即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情事。

被告既認系爭鑑定之建物修繕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並非原告受委託鑑定事項,且對建管單位核發室內裝修許可未造成影響,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誤將委託範圍以外之事項為記載,被告應以最小侵害性之手段即作成申誡即可,惟被告作成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裁罰,恣意曲解法律,實屬執法不公之濫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

㈢、系爭鑑定之建物有變更外牆施工,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拍照後,委請原告就該建物裝修施工後是否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作出鑑定,然於原告就該建物為結構安全為鑑定時,原變更外牆施工部分已由屋主回復原狀,依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應以系爭鑑定完成時,就該建物所拍攝照片與94變使字第0064號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65年使字1401號發照竣工平面圖為對照,始得認定系爭鑑定有無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以作成系爭鑑定1個多月前所拍攝照片,證明該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違法。

且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就系爭鑑定建物所為「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可知該建物裝修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原變更外牆部分早已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10日北土技字第960671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已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將本案送交原告所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意見,並經該會確認意見內容無誤,而該會並非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其內部會議運作規則,無上開規程之適用。

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理本案時,亦依上開規程第17條第2款規定,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3日將原告所提覆審請求與系爭鑑定相關資料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技師所屬公會表示意見,而原告其後所提補充事證,亦於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議時予以審酌,覆審決議作成程序於法無誤,未影響原告程序及實體上利益。

㈡、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鑑定所作「經核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之室內裝修圖樣,確實按圖施工」之鑑定結果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經核對94變使字第0064號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與此次房屋裝修施工前(65使字第1401號發照竣工平面圖)及交付懲戒人提出94年6月27日與95年7月16日所攝建物現況照片現場照片相對照,原有150×150外窗、50×60W3外窗及部分RC外牆已被拆除變更,但該94變使字第0064號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仍舊與施工前(65使字第1401號發照竣工平面圖)一樣未有變動,可證未按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圖施工,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10月3日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94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結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8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0018900號函等相關資料佐證,而原告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㈢、依上開94變使字第0064號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65使字第1401號發照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有部分隔牆部分拆除、部分混凝土外牆被拆除、混凝土牆被剔槽、室內二根柱子被剔槽情形,已有破壞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及柱有損壞情形。

而柱子雖有鑿槽,其鑿槽深度、事後補強工作,不一定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惟應作事後判斷,原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未作確實描述。

原告身為土木工程科技師,於執行系爭鑑定業務時,確有鑑定報告內容有虛偽陳述情事,未盡技師鑑定之專業責任,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其違規程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懲戒,覆審決議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39條第1款:「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㈡、上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技師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係指受委託鑑定過程中各項程序文件均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並非僅指受鑑定委託事項或結果之報告而已,原告主張應以受委託鑑定事項為限云云,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當限縮該條款適用範圍,並非可採。

經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4年1月12日曾就系爭鑑定建物辦理會勘,會勘結論1:「經專案勘查一樓……及部分外牆變更……」;

結論2:「有關變更外牆違反公寓大廈部份請建管處依規定辦理」,就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依該紀錄表之結論,足證系爭鑑定建物辦理鑑定前確有變更外窗及部分RC外牆情事,惟被付懲戒人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經過與結果:8.2仍載明「確實按圖施工」,故系爭鑑定報告書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

次查系爭鑑定建物於進行修繕時,確實有部分隔牆部分拆除、部分混凝土外牆被拆除、混凝土牆被剔槽及室內二根柱子被剔槽之情形,且因柱子確屬結構體構件,剔槽埋設水管明顯屬於破壞結構體之行為,故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經過與結果8.3:所稱「未有破壞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8.4:「柱、樑、樓版等結構體,並未發現有異常損壞情形」,亦非屬實。

是原懲戒決議認被付懲戒人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而予被付懲戒人應予懲戒之決議,洵無違誤。

㈢、復按施工係一接續完成之過程,是否按圖施工,自應以施工過程之各步驟觀察之,不能以鑑定時修復之狀態判斷,是以縱鑑定時屋主已回復原狀,自仍應就施工過程所得之資料判斷是否按圖施工,不應以鑑定時之狀態為準。

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作成「經核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之室內裝修圖樣,確實按圖施工」之鑑定結果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乙節,係以94變使字第0064號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65使字第1401號發照竣工平面圖、交付懲戒人提出94年6月27日與95年7月16日所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10月3日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94年1月12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結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8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0018900號函等相關資料佐證,自無不合。

另被告以作成系爭鑑定1個多月前所拍攝照片,即係施工過程中所得資料,被告據以證明該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合法,原告質疑不得作為比對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就系爭鑑定建物所為「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雖記載該建物裝修符合法令規定,原變更外牆部分早已回復原狀等文字,但此係屋主已回復原狀之狀態,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屋主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之事實依據,原告據以主張,洵屬無據。

㈣、按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第8條規定:「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經查,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已踐行將本案送交被付懲戒技師所屬公會(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意見並經該會確認意見內容無誤,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10日北土技字第960671號函可稽,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其內部會議運作規則,無上開規程之適用,該公會如何派員表示意見,係屬該公會內部規範問題,不影響其對外表示之效力。

原告主張:該公會紀律委員會就系爭鑑定所召開之會議僅有2名委員,應不得作為原懲戒決議之依據云云,亦不可採。

㈤、又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7條第2款規定:「被付懲戒之技師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處理之: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經查,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理本案時,亦依上開規定,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3日將原告所提覆審請求與系爭鑑定相關資料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技師所屬公會表示意見,覆審決議作成程序於法無誤,原告主張:覆審委員會未將系爭鑑定送上開公會提供意見,其覆審決議作成程序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又「衡酌本鑑定建物修繕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並非被付懲戒人受委託鑑定事項,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相關陳述對建管單位核發室內裝修許可造成影響」,對原告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並無瑕疵。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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