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557,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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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江河 會計師
複代 理 人 陳滄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8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虧損新臺幣(下同)50,919,179元,被告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186,824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5,942,999 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5,000 元,減除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49,312,225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39,0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36,529,933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93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67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88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執行之不動產於93年8 月19日拍定,分配表於95年5 月30日始確定,則就分配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支出,得否認定係93年度之費用支出,而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未准原告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應付利息及違約金,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規規定: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所得稅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亦明白指出:「現金收付制對各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及應收之利益未能做合理之分配,影響每期盈虧之正確性,故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非公司組織或營業範圍狹小之營利事業,強迫實施權責發生制,有其困難,故許其經申請核准,仍得使用現金收付制,以免苛擾,其自願改採權責發生制者,自應准其變更,以利稽考。」

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所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基礎(制)係謂:「權責發生基礎為達成財務報表之目的,企業應採權責發生基礎(或稱應計基礎)編製財務報表。

在該基礎下,交易及其他事項(以下統稱交易事項)之影響應於發生時(而非於現金或約當現金收付時)予以辨認、記錄及報導。

採權責發生基礎編製之財務報表,不但可該讓使用者獲知企業過去收付現金之交易,同時亦可讓使用者瞭解企業未來支付現金之義務及收取現金之權利。

因此,此種資訊對於使用者作成經濟決策幫助最大。

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

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7 段及第4 段謂:「(第7 段)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

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第4 段)前段所稱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依其程度可分為下列三類:⑴很有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相當大。

⑵有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介於『很有可能』與『極少可能』之間。

⑶極少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非常小。」

查原告係屬公司組織,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乃不爭之事實,今原告因無力償還債權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遭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抵押之不動產,並於93年8 月19日經法院通知拍賣完畢,並於93年9 月2 日完成拍賣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亦即在93年8 月19日當法院完成拍定程序後,原告與債權人彰化銀行間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之債權債務已明確發生,且可合理計算,依法院之債權人分配金額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明確確認法院對於應計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以93年8 月19日為應計之基礎,故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可計算,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應認列為93年度之費用及損失,其事實甚明。

今被告卻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者外,不予認定。

及同準則第108條之1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及「其分配日期領款之年度,均非屬93年度內之確定給付日期,故實難准予所請。」

,未准原告採用權責發生制認列應付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損失,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

⒉依法院計算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均以93年8 月19日為應付計算基礎,被告卻以95年5 月30日為權責發生基礎,顯然違反法院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之應計基礎,均以93年8 月19日為計算原告積欠各債權人之應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應計基準,茲有第1 次至第3 順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分配金額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證明,按法院對本事件之應計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以93年8 月19日為應計基礎,故原告依法院之計算應計利息及違約金,認列利息費用及違約金,既遵守前揭法院之裁定,亦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而被告卻以95年5月30日分配始確定為理由不准認列,顯然違反前揭所得稅之權責發生制及桃園地院之裁定。

⒊被告將實際給付擴張解釋為分配確定終結,顯已超過所得稅法母法之規定: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63條及108 條之1 ,認為應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進而擴張解釋為分配確定,其前提是因尚未有實際給付之事實,惟本案於93年度已進行強制執行並拍定執行實際給付之程序,因此就原告而言,於93年8 月9 日拍定後,得標人於得標後7 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抵押不動產過戶給予拍賣人時,就已完成付款之事實,因此就本件而言,在得標人付133,888,999 元之得標價金時,第一順位債權人彰化銀行申報債權利息122,196,486 元、違約金22,926,286元,合計145,122,772 元,就民法第323條規定,本事件應優先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其不足償還額仍列入原告債務,並沒有被告所稱分配尚未確定之情形,因為事實是連支付第一順位債權人利息及違約金都不夠,何來未確定給付?況且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是母法規定,被告所引用之查核準則並擴張解釋為分配確定,顯已超越母法所得稅法之規定。

⒋就事實而言,原告在93年度利息及違約金之認列,不是只有估列而已,而是已被強制執行拍定付款,故實際付款之事實已存在,自應准予認列利息費用及違約損失:查因彰化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已確定在案,且彰化銀行為該拍賣不動產抵押權第一順位債權人,該不動產於93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債權債務於拍定時已然確定,非被告所主張該利息係未實現費用之性質,然拍定金額應於法院簽發移轉證書於拍定人時由法院收取,雖原告並未取得拍賣款,但該債務對原告而已消除,法院何時支付分配款予債權人非原告所可控制,但該費用及損失對原告而言已確定,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及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4條亦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及損失處理」。

原告既於不動產經法院拍定移轉,並認列該項財產交易損益與其相關之債務之費用及損失,依權責發生制估列該筆費用及損失於法有據,然因原告對於上述之應付款項已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規定於各該年度帳外轉列其他收入,故原告於不動產拍賣確定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64條所謂權責發生制再度認列利息支出及違約損失,乃依法有據,故申請轉回認列確定年度之損失及費用,合情合理,對於被告只認列相關不動產交易損失,但相關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失卻不准原告認列,顯有失公允。

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及權責發生制之基本假設會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以稱公允。

⒌被告採嚴苛之外觀法律認定標準,顯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判斷本件系爭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之認列,應依其經濟實質為準,而非拘泥於嚴苛之外觀法律,本件原告應支付利息費用及違約金之經濟實質已確定,已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被告採嚴格之外觀法律認定標準,顯違反前揭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實質課稅暨公平原則。

況且有所得始須課稅乃所得稅之最高原則,被告採嚴苛之外觀法律認定標準,延遲未准原告認列前揭費用,造成原告無實質所得,因費用採嚴苛之外觀法律致延遲認列,造成無所得卻要繳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

⒍被告以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應俟「實際給付」時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惟其對於「給付」之認定,顯與民法未合:查本案因抵押品遭債權人拍賣,其拍之價金已於93年8 月19日由法院提存將分配支付債權人,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因此本案因進行債權分配程序致尚未由債權人「受領」,但就原告而言,原告實際已「提存」支付,原告已於93年8 月19日已「實際支付」,故應符合前揭查核準則已「實際支付」要件,至於被告認為「其分配日期領款之年度,均非屬93年度內之確定給付日期」,應由債權人可「受領」才符「實際支付」之要件,顯將民法上之「給付」與「受領」視為一行為,與前揭民法之規定明顯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准予認列利息支出及違約金。

綜前所述,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事實課稅及公平稅之原則。

系爭之利息支出及違約金應依其經濟實質為準,被告自不應拘泥於法律程序之繁文細節,而否定其實質支付之事實。

⒎原告實質沒有未分配盈餘,被告卻虛擬未分配盈餘而加徵10% 所得稅,違反所得稅對所得課稅之基本精神:查原告截至93年底帳列累積虧損2,823,707,653 元,股東淨值為負2,247,857,977 元(見本院卷第87、88頁),實質上已為破產狀態,根本沒有未分配餘可言,而不合理的稅制卻利用各種解釋令去曲解所得稅法有所得始課稅之立法原意,造成實質沒有未分配盈餘,卻利用解釋令去虛造一個有未分配盈餘的假數字,而達到課稅之目的,㈡被告主張:⒈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主張原告應先繳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衍生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後法院判決變更,再據以更正,原告須先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93 元,怎可謂「無損原告權益」?⑵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財務會計準則第1 號均有規定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作為入帳基礎,被告未予採用。

⑶被告以95年5 月30日為權責發生基礎,顯然違反法院之裁定,且被告將實際給付擴張解釋為分配確定終結,顯已超過所得稅法母法之規定。

⑷另就事實而言,原告在93年度利息及違約金之認列,不是只有估列而己,而是已被強制執行拍定付款,故實際付款之事實已存在,自應認列利息費用及違約金損失。

⒉惟查:⑴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合先陳明。

⑵現行稅捐法令並無核定應補徵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須繳納之明文規定,亦即原告本應有於限繳期限內繳納核定應納稅捐之義務,現因進行稅捐行政救濟程序而例外暫免全額繳納及後續移送行政執行作業,並非如原告片面斷定系爭應補徵稅額係屬「預繳」性質,故嗣後法院判決如有變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事項致影響93 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原告自得據以辦理更正,實無損其權益,其理自明。

⑶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抵押品拍定價格為133,888,999 元,其中含有法院執行費、各項稅捐、償還各順位借款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等債權債務關係未確定償還金額;

在未確定分配金額前仍不確定各項支出名目,自應俟桃園地院分配確定後之日,始以能分辨之相關性質,分別沖銷負債或列為損失。

又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3日93板金拍五字第915 號受託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27865號案件函(詳原卷頁次173 至174 )說明五已指明:「分配日期不發款,俟各債權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後,另行通知領款。」

桃園地院於95年5 月30日在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異議之下始分配確定,顯見分配日期及領款之年度均非屬93年度,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系爭抵押品拍定價格分配金額及各項支出名目,既於95年度始確定終結,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更正93年尚未確定年度之費用、損失等請求,自為有據。

原告除無視於前開強制執行法令明文規定及相關合法執行程序結果,仍持續錯誤解讀關於所得稅法及會計學理上「權責發生制」之解釋執詞辯稱,主張93年度即可先於執行法院程序終結前確知各項損費金額而片面要求被告提前准予認列,核無足採。

⑷原告所稱93年度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者,僅係作為「特定執行標的物」之抵押不動產業經拍定,而確定分配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等損費相關款項之執行名義係因積欠往來銀行借款債權而生,原告顯未釐清兩者在強制執行上之差別及各自所稱「程序終結」之意義,主張應將前開損費列於93年,亦不足採。

⑸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案件,乃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186,824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5,942,999 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5,000 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2及 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49,312,225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39,0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6,529,933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9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及「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虧損50,919,179元,被告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186,824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5,942,999 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5,000 元,減除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49,312,225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39,0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36,529,933元。

原告不服,主張:㈠依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受付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原告不動產經法院拍定移轉,並認列該項財產交易損益,依權責發生制估列該筆費用及損失於法有據,然因原告對於上述之應付款項已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規定於各該年度帳外轉列其他收入,故申請轉列確定年度之損失及費用,於法有據,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應可更正為虧損11 7,635,936元。

㈡前開申請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案件,經被告96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22695號函否准,原告已提起訴訟在案,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案應俟該案確定後再核定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執行之不動產於93年8 月19日拍定,分配表於95年5 月30日始確定,則就分配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支出,得否認定係93年度之費用支出,而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虧損50,919,179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案件,乃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186,824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5,942,999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5,000 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49,312,225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39,01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6,529,933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93 元,此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查原告之不動產於93年8 月19日為法院拍定,分配表記載原告應付彰銀利息83,360,044元,違約金4,089,068 元,共計87,449,112元,該分配表係於95年5 月30日始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筆錄)。

兩造之所以對未分配盈餘數額產生岐異,乃因原告主張上開87,449,112元應列為93年度之支出,以計算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其結果為虧損50,919,179元;

被告則認分配表係95年5 月30日始告確定,故上開87,449,112元並非93年度之費用,因此93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為正36,529,933元(87,449,112 -50,919,179 =36,529,933)(參本院第82頁筆錄)。

故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於: 執行之不動產於93年8 月19日拍定,分配表於95年5 月30日始確定,則就分配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支出,得否認定係93年度之費用支出,而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茲說明如下: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 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及「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及108條之1 所明定。

蓋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除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權責發生制,故當企業發生一項費用時,雖然實際支付現金之時間不在該年度,仍可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減除。

在此可以作為費用減除之前提係以後年度實際支出現金,故若企業於未來年度並未支付時(前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所定之期間為2 年),因以前年度之所得少計,而嗣後該減除之事由已不存在,自應作為所得之加項。

且按「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依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稅,則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

且該項科目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已顧及權責發生之時,實符實質課稅之精神。」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又「年度決算時因尚未確定應否補徵稅款而無法估列成本,得於確定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經財政部68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32565 號函釋在案,此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年度決算時因尚未確定應否補徵稅款而無法估列成本,於何時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⒉查,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所積欠利息費用遂以應付費用科目入帳,逾2 年未支付部分並依規定轉列其他收入,嗣系爭抵押物於93 年8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定,並於95年5月30日分配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又系爭抵押物拍定價格為133,888,999 元,其中含有法院執行費、各項稅捐、償還各順位借款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等債權種類,債權人除彰化銀行外,尚包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其他債權銀行,在分配表未確定前,各項支出名目及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並不能確定,而應待分配表確定後,始能認定各項支出之相關性質,分別沖銷負債或列為損失。

則系爭抵押物拍定分配金額及各項支出名目,於95年5 月30日始行確定,其分配日期非屬93年度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扺押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在93年8 月19日完成拍定程序後,原告與債權人彰化銀行間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之債權債務已明確發生,可合理計算,依法院之債權人分配金額附表,可明確確認法院對於應計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以93年8 月19日為應計之基礎,故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可計算云云。

惟按「(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債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對分配表異議之處理)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之處置)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9條至第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於確定前,其實體內容是否妥當,能否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則視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

如對分配表並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即可更正分配表後而為分配。

如有異議而未能終結,則應依對分配表異議之之程序處理。

本件分配表係於95年5 月30日在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異議之下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物拍定價格分配金額及各項支出名目,於95年度始行確定,並非於93年8 月19日拍定後,即可確定而發生實質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與本件相關之申請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案件,雖經被告96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22695號函否准,惟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案應俟該案確定後再核定乙節。

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更正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參本院卷第89頁判決書),該案雖尚未確定,將來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致影響本件所涉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原告自得據以辨理更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物拍定價格分配金額及各項支出名目,既於95年度始行確定,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3年未分配盈餘為36,529,933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93 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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