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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72、1648
抗 告 人 甲○○
7 樓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8 、10日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572、1648、1649、1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各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22、23日先後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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