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587,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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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昶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8,436,567 元,經被告初查以截至94年底債務人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形,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 目規定不合;

又系爭債權尚未逾期2 年,亦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 目規定不合,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乃核定呆帳損失為0 元,應補稅額1,142,38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72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2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勤鑫公司往來之應收帳款8,436,567 元,可否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列為呆帳損失?㈠原告主張: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

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

⒉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是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⒊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4 日以臺北縣新店市新店寶僑郵局(板橋53支局)存證信函第726 號(見本院卷第19、20頁)寄發勤鑫公司倒閉前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催收,然該公司已經倒閉並無人收受文件,以致未能送達,有該信函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按債務人是否發生「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係事實上之行為,亦即債務人是否有在原址繼續營業,而可由一般外觀之觀察,即可判斷,至於債務人何時辦理停業、何時辦理歇業、何時辦理復業、或何時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係屬行政上辦理之事項,雖得作為債務人是否倒閉、逃匿等未為營業行為判斷之參考,但究不能以之為唯一標準,更何況於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尚包括「其他原因」之因素,因此被告以「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即認定勤鑫公司當時並無倒閉、他遷或負責人並未逃匿之情形,甚或尚在營業之現象,顯有速斷之嫌。

又訴願決定機關以勤鑫公司於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因此並不能認定勤鑫公司截至94年底有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云云,然如前所述,勤鑫公司於94年間是否有倒閉、他遷或負責人逃匿之情形,乃一事實行為,應依照實際情形決定,絕非以勤鑫公司於94年12 月 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就認定勤鑫公司截至94年底有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等情形。

⒋依照本件原告與勤鑫公司往來應收帳款8,436,567 元,於當時勤鑫公司有簽發面額2,119,688 元、3,988,819 元、2,328,060 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3 月29日期、93年8 月12日期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中93年3 月29日期支票2 紙當時勤鑫公司告知公司已經周轉不靈要求原告抽票,但93年8 月12日期之支票原告提示則於同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勤鑫公司當時已經陷於周轉不靈,其後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公司更是結束營業而負責人更不知去向,乃信而有徵。

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條文所規定者係「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即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經無法找到勤鑫公司之負責人,且勤鑫公司亦未實際營業,自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徒以勤鑫公司辦理行政事項之時間或依法申報年度稅捐之時間,即泛推勤鑫公司當時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之情形,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9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8,436,567 元,被告初查以其雖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並書有債務人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惟查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勤鑫公司93年9 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 月3 日申請停業,95年9 月1 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5 月14日註記「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截至94年底債務人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形,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 目規定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初查認定勤鑫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前並未倒閉或逃匿,惟實務上公司申請停業或復業,負責人無須親自辦理,並不表示其仍實際繼續營業,又勤鑫公司如有繼續營業,郵政事業之存證函不會無法送達,且依營業稅籍資料,勤鑫公司自93年9 月起即無營業,公司亦無人在,負責人已逃匿,符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云云。

⒉然系爭呆帳損失8,436,567 元係應收勤鑫公司93年3 月至93 年8月之貨款,債權未逾2 年,原告雖已於94年11月4日向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文件,惟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勤鑫公司尚處停業狀態(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另查對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勤鑫公司93年9 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 月3 日再申請停業,於95年9 月1 日始被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102 頁),且勤鑫公司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7 頁),截至94年底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形,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呆帳損失0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次按「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8,436,567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雖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並書有債務人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惟查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勤鑫公司93年9 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 月3 日申請停業,95年9 月1 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5 月14日註記「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截至94年底債務人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形,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 目規定不合;

又系爭債權尚未逾期2 年,亦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 目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

原告不服,主張原查認定勤鑫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前並未倒閉或逃匿,惟實務上公司申請停業或復業,負責人無須親自辦理,並不表示其仍實際繼續營業,又勤鑫公司如有繼續營業,郵政事業之存證函不會無法送達,且依營業稅籍資料該公司自93年9 月起即無營業,公司亦無人在,負責人已逃匿,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呆帳損失8,436,567 元係應收勤鑫公司93年3 月至93年8 月之貨款,債權未逾2 年,原告雖已於94年11月4 日向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文件,惟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勤鑫公司當時尚處停業狀態,另查對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勤鑫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勤鑫公司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截至94年底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形,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呆帳損失0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原告並稱:因94年系爭債權尚未滿2年,因此不主張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而僅主張第1款主張核列呆帳。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勤鑫公司往來之應收帳款8,436,567 元,可否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列為呆帳損失?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呆帳損失8,436,567 元係應收勤鑫公司93年3 月至93年8 月之貨款,原告雖於94年11月4 日向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應收貨款因勤鑫公司倒閉或逃匿而無法收回云云。

然勤鑫公司93年9 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 月3日復申請停業,95年9 月1 日始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於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及勤鑫公司營業額申報查詢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7 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證人即勤鑫公司負責人丙○○雖證稱:94年11月間勤鑫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仍在台北市○○○路○ 段57號9 樓之14,但公司並未在上址營業,實際上公司沒有任何人在那裡,因此存證信函沒有收到;

於停業期間公司設址仍在上開地點,申請復業後亦無再營業;

因公司不動產被法院拍賣,依規定必須申報營業稅,因此才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並於95年1月申報94年12月之營業額資料,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營業等語。

(本院卷第48、49頁筆錄)㈢然勤鑫公司既於93年9 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 月3 日復申請停業,95年9 月1 日始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於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足見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前縱無營業行為,亦非屬倒閉或逃匿,蓋若欲倒閉或逃匿,衡情即不可能再依法為停業、復業之申請,甚至再為營業額申報。

是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核列呆帳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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