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19,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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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867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03,913,701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退稅額45,553,794元。

原告不服,主張經營模式雖屬代工性質,仍致力於改進生產技術,提升產品競爭力之必要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 經就原告提示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之合約及相關資料查核,雙方合約約定:㈠原告應依合約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及美商通用公司隨時提供之其他規格,製造並包裝美商通用公司之產品( 合約產品) 。

㈡售予美商通用公司之各項產品,其採購價格應予同意之標準產品價格(材料、勞工與經常性支出),加標準產品價格總額之10﹪。

㈢原告須嚴格遵守並執行美商通用公司合約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準。

原告須依美商通用公司之品管檢查程序,定時抽查並測試樣品,並確保合約產品之品質,以符合品質標準與要求。

㈣在本合約之前與在合約期限之中,美商通用公司告知原告任何有機密與專業資訊……有關合約產品開發、材料、生產技術與生產程序之資訊,在本合約之期限中及其後10年內,原告應對此種資訊保密。

就前述合約所載,原告應依合約所規定之生產程序及產品規格製造生產,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又其91年度結算申報並未列報改進生產技術之費用,亦未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生產程序或系統差異分析、研究與發展紀錄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7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46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方符政府獎勵宗旨: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係以生產製造電子零件及電子設備等產品為主要業務,並設有研究發展單位專責從事技術及產品之研發。

系爭年度所進行之研發活動,係以達成生產技術之研究與改良為目的,其中已有多項技術研發成功經申請專利並獲得核准在案。

原告藉由改進製程技術而達到降低生產成本,提昇產業國際競爭力,並達成企業永續發展及國內產業升級之目標,完全符合政府獎勵研究與發展之精神。

因此,原告援引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為法源依據,主張其研究發展單位所投入改進生產技術之成本,皆可適用投資抵減,並無違誤,被告竟忽視原告從事研發活動之事實真相,逕自將原告從事研究與開發工作所投入之相關費用悉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實難謂允當。

㈡被告以本案原告係以「受託從事代工生產」為由,否准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似嫌率斷,不僅嚴重限縮法令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行政裁量過程更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瑕疵:稅捐稽徵機關雖可依法裁量原告所申報之研發支出金額,惟就稅務人員之經歷而言,多半未具備認定研發技術之相關專業知識,故在審核過程中,自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作為查核之參據,實不應僅就片面認知便據以判斷,否則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觀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其租稅減免獎勵係以積極投入研究與發展、並能配合政府產業升級政策之各企業體為對象,至於企業之經營型態或交易模式為何,則非所問。

惟被告僅以原告與美國母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即速斷以「原告係接受委託從事代工」為由,全盤否認原告所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然此一推論不僅主觀率斷,亦與事實嚴重不符。

長期以來,我國產業多致力自OEM ( Original EquipmentManufacturer)轉型為ODM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目的即欲透過自行研發能力以提升產品附加價值,並與單純之代工廠商有所區別。

由此觀之,被告之推論邏輯除不符合當今產業發展之趨勢與脈動外,其核定亦未深入瞭解原告之研發模式,且未針對原告所提之研發資料逐一審視判斷,即率斷否准原告申報之研發投資抵減金額,漠視原告研究發展工作對於生產製程之改善及技術層次之提升所產生之助益。

其捨棄研發事證之調查而單憑一紙代工合約所作成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嚴重違反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又被告在未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前,即逕自悉數剔除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金額,其行事用法,實難令原告甘服。

㈢前述被告以原告係受美國母公司委託生產,屬代工性質,故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昇產業自身層次之見解,已於與本案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情形完全相同之其他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訟案件中,獲得最高行政法院及 鈞院之判決廢棄在案,被告實不應再堅持此錯誤見解而否准原告之研發事實:原告歷年來包含85年、86年、87年及88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與本案情形相同,其於行政訴訟階段已分獲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判決在案,判決案號依序為94年度判字第01872 號、95年度判字第02086 號、95年度判字第113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9 號;

又89年度相同情形案件亦獲鈞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判決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01133 號。

概論上述判決意旨,皆認為原告若有實際進行研發之事實,從事「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研究發展活動,符合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要件者,應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之研發投資抵減,實不應拘泥於原告為「受託代工」之型態,即得咨意推定該研究發展支出不符投資抵減要件,因而判決廢棄原處分。

㈣原告已於復查階段,依被告傳真及函文指示提示研發相關資料,今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卻謂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被告96年5 月7 日傳真函及96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430號函文指示,檢附研發相關資料兩冊及研發用收領料憑證兩冊,茲說明如下:⑴原告組織圖、本期研發人員名冊及位置圖等,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一) 頁1 ~8 ,其職稱及其工作執掌,研發人員研發工時紀錄。

⑵本期研發計畫彙總表:本期原告自行研發計畫共有6 項,其計劃相關內容、成員及研發計畫期間請參閱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一) 頁9 ~10「研發計劃一覽表、研發人員組織配置」。

⑶研發計畫書:各項研發計畫之原始計畫書請參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一) 頁11~45。

⑷研發紀錄及報告:本期原告所從事之6 項研發計畫,其相關紀錄及報告,詳述如下:①「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計劃」,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一) 頁88~97。

②「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計劃」,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一) 頁98~312 。

③「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計劃」,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313 ~432 。

④「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二極體開發計劃」,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433 ~444 。

⑤「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計劃」,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445 ~479 。

⑥「D-PAK 封裝產品計劃」,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480 ~507 。

⑹原告本期研發單位使用之原材料、樣品及消耗性器材於各研發計劃之使用情形彙總,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549 。

⑺原告本期購買供研發單位使用之儀器設備清單及部分帳證,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514 ~542 。

⑻原告本期與外部單位( 如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清華大學等) 合作研發計畫,相關文件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46~87。

⑼原告本期之研發結果及成效:原告亦提示本期研發成果及成效,包含:①產品技術改進報告,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508 ~509 。

②新產品營業額達成率比較表,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510 。

③研發計畫執行成果狀況表,請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511 ~513 。

原告本期所從事之研發工作,相關研發記錄及彙總報告皆已提出供核(例如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一) 頁277 、281 、292 等已檢附其研發單位之實驗表單,當足以佐證其研發人員之研發記錄),研發人員之工時紀錄亦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提示被告審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未詳加審查,卻泛言相關內容皆屬企劃案性質,無法採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㈤原告本期所為之研發活動均由研發單位所進行,並非生產單位,原告亦未以「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項目申請投資抵減,依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原告如何能提供生產單位改進技術之前後比較表:依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納稅義務人若以「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項目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如有具體成果,始須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於本期申報之研發項目,係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計41,848,562元、「供研發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計20,810,562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計39,629,577元及「委託國內大專院校之費用」計1,625,000 元,總計103,913,701 元,並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項目,故依前揭審查要點規定,原告當無須提示改進前後之相關比較資料供核。

再者,原告亦有提示本期研究發展工作之產品技術改進報告、新產品營業額達成率比較表及研發計畫執行成果狀況表等資料(詳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冊( 二) 頁508-513 ),作為本期之研發成果及成效供核。

原告本期所從事研發工作,皆係其研發單位為改善產品性能與品質,或製程開發所進行之研發工作,以推出性能更佳或特殊物性之整流器,本無生產單位改進技術之「前」、「後」比較表可提示。

今被告卻以原告本期之生產技術改進,並非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等8 項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項目,亦未提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改進前後比較表(如成本差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等),因而否准原告投資抵減,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㈥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對於改進生產技術及提升服務顧客品質,助益效果極佳,迄今已有35項生產技術申獲專利核准在案,故原告據以核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並無疑義:原告自63年度創立迄今,均不斷投入人力、物力於研究發展工作,歷年來所投入之研究發展支出,對於生產製程之改善、技術層次之提升、產品附加價值之創造及優質服務之發展,均產生莫大的助益與實質成果。

迄今已有35項申獲專利核准在案,其中「用以控制維持電流及提升突波峰值電流承受能力之凹洞短路點結構及其方法」及「半導體裝置封裝組裝及其製造方法」2 項專利,即分別係由91年度之研發計畫「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與「D-PAK 封裝產品計畫」所衍生。

以「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計畫來說,所研發出之Thyristor(閘流體) 為一P-N-P-N 具有雙穩態特性之元件,能具有高阻抗低電流之截止狀態及低阻抗高電流之密度之導通狀態(詳研發相關資料( 一) 頁14之計畫內容說明),參與之研發人員計有龔璞如、彭洪姣、黃俊仁、高隆慶、游美雯等11位。

另自「用以控制維持電流及提升突波峰值電流承受能力之凹洞短路點結構及其方法」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觀之,亦有「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半導體結構,該基極層之電性為P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半導體結構,該基極層之電性為N 」等等描述以資勾稽,足以證明此項專利乃係該研發計畫所得之具體成果。

同樣地,原告「D-PAK 封裝產品計畫」之研發,亦是針對原告已所取得之專利「半導體裝置封裝組裝及其製造方法」,進行後續之研究及改良,以達到上線生產之終極目標。

在無任何官署或其他人提出質疑或異議之情況下,實足以證實原告於生產技術及製程改善上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及成果,絕無被告所稱「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之情形。

㈦原告本期所從事之研發計畫,包含「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二極體開發」、「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與「D-PAK 封裝產品」共計6 項,皆係原告本期為提升產品性能與品質,或製程開發所進行之研發工作,茲將其內容與本期具體成果列舉概要說明如下:⑴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當時只有理論研討而無任何產品於工業界使用,當時之研發已成為日後同類型產品的重要基礎;

⑵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當時也是相當新穎的產品,台灣只有非常少數公司在製造,而且只製造「單向」產品,而原告製造的是「雙向」的產品;

⑶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為新式的平面晶片結構,以取代舊有溝渠式結構,在製程上也是新的挑戰及突破;

⑷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為提高單一晶片之電流密度,並最大化為目的,以此成果為平台全面推廣至各種封裝體的計畫;

⑸D-PAK 封裝產品計畫,為新的後段封裝製程設計,經由此計畫,能有效提升產量;

諸上皆為原告研發單位所努力之範圍。

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提示之研究成果暨研發前後比較報告內容僅係屬對一般客戶延遲交貨、準時交貨…等云云,經查,⑴原告所提示之研發相關資料第2 冊第508 、509 頁則係原告於91年度各月份全面品質管制各指標目標值及實際達成情形之追蹤比較,原告藉由前述六大自行研發計劃及種種管理改善措施,才能持續不斷地推出性能更佳或特殊物性之整流器,以期新型號能適用於不同之下游商品,從而擴大整個整流器的市場規模。

原告經由研究並改良製程,以致能降低相似產品之製造成本或提高產品生產率,(例如C7即為新型號產品上市計畫達成,B4為淨生產成本降低目標金額,B3為直接人工生產率,B6為從業人員人平均銷售值,C4則為生產損耗率)。

⑵研發相關資料第2冊第510 頁即為新推出之產品型號每月營業額暨其占全體最終產品營業額之比率長條圖,眾所皆知任何產品均有一定之產品生命週期,企業若未能持續有效地推出新性能、新特性之產品,其營運量必將逐漸委縮,且終為市場所淘汰。

⑶研發相關資料第2 冊第511 頁至513 頁為依91年度六大自行研發計劃所成功推出之產品型號在91年度至95年度的出貨數量、銷售值及相應的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變動製造成本、固定製造成本等數值及長條圖示。

這些皆為原告研發結果之具體展現。

㈧有關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遭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之情事,原告皆已備妥研發相關資料,若經 鈞院撤銷原處分並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則其抵減稅額依法自可扣抵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90 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抵減稅額28,141,679元,雖因被告悉數剔除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致抵減稅額調整為15,328,286元,惟原告已備妥研發相關資料(包含研發計畫、紀錄及報告、研發人員工時紀錄等),並向 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若經 鈞院撤銷原處分並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則其抵減稅額依法自可扣抵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懇請鈞院惠予明鑑,以維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㈨綜上所述,原告91年度所投入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乃係積極從事生產製程技術改進所必要之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完全相符。

惟被告未能查明原告有無研發事實,即逕自否准系爭投資抵減金額之認列,實令人難以甘服。

祈請鈞院惠予明鑑,變更原核定且核實認定本案系爭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金額,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款、第4款及第7款所規定。

又「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 七) 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

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

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

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

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

「一、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

二、公司購置之全新儀器設備,如係專為研究發展單位購置,並專供研究使用,且未轉(兼)供生產或其他非研究發展之用途使用者,該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

「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壹、認定原則三、(七)、壹、二、認定原則二、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壹、四、認定原則一、二及壹、七、認定原則一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被告以其係依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從事代工,並無研發事實,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 元。

㈢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之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會造成對產業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的真實提升。

因此,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其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合先陳明。

㈣本件原告係以代國外聯屬公司加工為主要業務,其原料皆由聯屬公司提供,並存放於其新店之保稅工廠直至再出口為止;

原告全部電子組件之原料均屬為生產美商通用公司委託加工產品而購入,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頁營業收入欄項查核說明(卷第209 頁)及第21頁存貨科目查核說明(卷第189 頁)可稽。

次依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製造合約第1條至第5條規定內容(卷第611 頁至第615 頁)可知,原告製造產品(含包裝)係依美商通用公司指定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或其他規格為之,美商通用公司就原告應製造合約產品,於訂單上詳述合約產品名稱與數量、方式與希望交貨日期、目的地和製造、包裝與標籤(含一切原料及包裝材料)等事項,原告應嚴格遵守並執行合約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準,且須依美商通用公司之品管檢查程序,定時抽查並測試樣品,確保合約產品之品質,美商通用公司有權在任何時段進入原告之廠房檢查合約產品生產相關之工作,是原告於此代工製造業務,就產品規格、原料(材料)、包裝、標籤、生產程序等均應依美商通用公司指示為之,並無自主性。

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代工業務(即履行代工契約)範圍內,除前揭無自主性部分外,其餘如就製程開發或改進製程技術等進行研究與發展,而合於規定得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固不待言,惟因原告係依美商通用公司之指示採購原料(材料),並依其指示之生產程序及規格產製產品,是原告應委託產製之產品是否具有創新性、市場競爭力及經濟利益,取決於委託人美商通用公司決斷,尚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如越俎代庖逕就產品進行研發,而供他人(含其母公司)使用(原告僅為母公司生產代工產品,並無原告自有產品),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即不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無助於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

㈤除前述原告係受美國母公司委託生產,屬代工性質,以合約內容觀之,已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升產業自身層次之意旨外,本件依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冊及96年12月20日補充之研發人員工時紀錄(卷第619 至639 頁)等資料查核,其中①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88頁至第97頁)。

②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98頁至第312 頁)。

③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313 頁至第432 頁)。

④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二極體開發(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433 頁至第444 頁)。

⑤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445 頁至第479 頁)。

⑥D -PAK 封裝產品(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480 頁至第507 頁)等6 項研發計畫內容,均僅以敘述性方式報告說明各研發計畫背景與佈局、計畫執行及效益說明,觀諸其內容仍屬企劃案之性質,其研發人員實際從事之研究紀錄文件仍付之闕如,亦無實際研發紀錄及研發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可資對照,要難遽認係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獎勵之範疇。

㈥再查原告提示之研究成果暨研發前後比較報告內容係屬對一般客戶延期交貨、準時交貨、顧客抱怨、問題解決時間……員工訓練時數、員工離職率……新產品營業額達成率等細項之測定值及新產品營業額達成率比較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08 頁至第513 頁),其內容均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改善儀器之性能、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發展新原料或組件、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利用及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等改進生產技術之八大項目範疇。

㈦甚且原告未能依據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生產程序或系統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稱改進製程技術而降低生產成本之主張;

又原告訴稱91年度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中,並未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依審查要點規定,原告當無須提示改進前後之相關比較資料供核乙節,則本件原告所稱研究發展支出,究屬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何項範圍?無法釐清。

㈧另查本件研究與發展支出列報103,913,701 元,其各欄項(卷第7 頁)分別為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1,848,562元。

②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0,810,562元。

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9,629,577元。

④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1,625,000 元。

依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人員名冊(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4頁至第6 頁)、各專案組織成員(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9 頁及第10頁)及研究人員工時分析(卷第619 頁至第639 頁),包含陸彩雲君等48人,因無各研發人員實際研發紀錄可資核對,原告訴稱渠等人員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無法採信。

次依原告提示之耗用材料明細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43 頁至第561 頁),因原告未能依據首揭審查要點規定提示原物料領料、用料有關紀錄,且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被告無從審酌,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並無不合。

又原告提示之設備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14 頁至第542 頁),因無本年度各項研究紀錄可資勾稽,無法採信。

末再就原告提示之委外研究明細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62 頁)資料查核,其中提示之1500V Planar Passivation設計與製程開發合約書(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46頁至第70頁),簽定日期為90年3 月27日,立約人甲方簽署:General Semiconductor, Inc.,地址:10 Melville ParkRoad Melville, New York 00000-0000 U.S.A(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55頁)係美商通用公司,而非原告;

且依各階段任務名稱、工期、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一覽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66頁),本件合約主要作業時間為90年度,核非屬91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

另BI-directional Thyristor Simulation (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71頁至第79 頁 )及委託清華大學研究合約(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冊第80頁至第87頁)係屬系爭年度何項研發計畫及無法與其對應之研發紀錄勾稽,無法核認。

㈨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具35項生產技術,獲得專利權登記在案乙節,經查原告提示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網站查詢畫面,渠等資料顯示其專利公告之日期涵蓋自81年1 月1 日至94 年5月21日,期間長達10年餘,該等專利與系爭91年間從事之研究發展有何關連,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具體且完整可供勾稽查核之研究發展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證明資料供核,甚且公告日期屬90年度以前之專利達30項,從而該專利並無法證明本件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㈩本件相同事實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原告相同之主張已詳為審酌論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0155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97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3260 號函、原告97年2 月27日證明書、被告97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463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6年12月20日說明函、原告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原告91年度研究人員工時分析、被告96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9430 號函、美商通用器材公司與原告加工合約書之中議本與英文原本、原告公司登記資本資料、原告組織圖、原告研究發展部門組織圖、原告研究部門人員名冊、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41018030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專利所有權一覽表、原告核准公告專利公報相關資料、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1 年度) 、原告96年6 月12日說明函、原告研發部門人員職稱一覽表、原告研發部門人員十大職稱中文工作說明、原告研發部門人員工作職掌彙總、原告96年6 月8 日說明函、被告審查一科96年5 月7 日傳真文件、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 91年度)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5年8 月5 日說明書、原告91年度重整損失暨重整計劃說明、原告91年度薪資調節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退查報告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之重整費用顧問費付款申請單、原告重整費用愛爾蘭廠至台灣廠旅費彙總、原告重整費用之其他費用相關統一發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未列選) 、原告91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原告營所稅結( 決) 算(未申報) 案件查詢外更正作業、原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被告93年4 月9 日文件傳真單、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3年4 月30日致會審五查字第93014 號說明書、原告91年5 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1年10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1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3年6 月16日致會審五查字第93027 號說明書、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說明、原告專利核准公告案資料查詢相關資料、原告營所稅結( 決) 算( 未申報) 案件內更正暨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原告ARE 核定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 年度) 、原告90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原告90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表、原告92年4 月21日說明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1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1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原告91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91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1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1年度總說明、原告91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原告91年度比較損益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 營業成本部分)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 製造費用部份)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 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 、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查核說明書、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帳面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金額與報繳金額調節表、原告91年度租金支出調節表、原告91年度勞務費調節表、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說明、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 自行繳納) 、原告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1344號函、經紀部工業局92年1 月14日工證電字第0920202120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原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254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1 月24日工證電字第0920202424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2457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1 月24日工證電字第0920204400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504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7日工證電字第0920205418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447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3日工證電字第0920205458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490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4日工證電字第0920205460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504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7日工證電字第0920205461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447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13日工證電字第0920205459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0000787號函、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0359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0年7 月18日工證(90)電字第0900226606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11015788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0年8 月16日工證 (90) 電字第0900230299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13094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1 月18日工證電字第0910205253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技術或服務投資抵減證明書、原告收受91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收受90年相關統一發票、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8 月23日出貨單、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2864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3 月6 日工證電字第0910203297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000480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3 月1 日工證電字第0910203461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91100441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4 月18日工證電字第0910206802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91100500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4 月25日工證電字第0910204650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0604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5月17日工證電字第0910210076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000480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5 月28日工證電字第0910207457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0797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6 月19日工證電字第09102729480號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或技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0899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7 月2 日工證電字第0910213199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08997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7 月2 日工證電字第0910213197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000480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7 月2日 工證電字第0910213198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0902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6日工證電字第0910213533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1015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7 月26日工證電字第0910213796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11738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9 月13日工證電字第09102200540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服務投資抵減證明、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1282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 日工證電字第0910220567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0037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12月20日工證電字第0910225505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1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91101540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11月28日工證電字第0910222122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目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91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次明細表、原告91年度投資抵減彙總表、原告91年度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7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1001491號函、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 (一) 、( 二) 、原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200708號專利證書、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費用明細表( 一) 、( 二)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申報之研發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等項,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

又產業升級乃自比較觀點而言,業者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其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母公司)使用,而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

又我國關於研發抵減稅捐之法規範,雖未對「研發」予以定義,然為執行上開法規範而制定之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之則揭明為研發新產品之技術、改進生產之技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改善製程之技術,是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應符合:有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活動內容具創新高度(具冒險性及不確定性),且有助於我國產業(業者)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優勢之提升等要件,合先說明。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

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

(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為行為時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9條所明定,從而,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固包括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5 款所示之證明文件,惟並不以此為限,是該條項乃有第6款「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概括規定之設,務求所提資料可得證明申報之支出確係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為已足,是公司所提之資料,名稱上與前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5 款縱屬相符,惟其實質內容如不足證明前揭事項,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

㈢又按「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

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

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 一) 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

( 二) 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

( 三) 研究新產品階段中所發生之測試如屬原形開發之設計、檢討、功能、安全及耐久性等測試,或藥品、醫療器材在國內、外業經實驗室及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發表,可在人體施行試驗或在國外主要國家仍在人體試驗階段,在國內所施行之試驗,應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 四) 引進新產品之後所從事之各種測試(例如:安全、耐久性) 或藥品、醫療器材於國外生產國已核准上市,但其安全性與療效未經我國認可,尚需施行之試驗,係屬消費者測試,尚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 五) 研究新產品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所支出之測試費用,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

至於上述階段後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則不得適用。

( 六) 原型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試製、檢視及評價等活動之支出,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但試製產品之收入,應自上述支出項下扣除,以其餘額適用投資抵減。

試製產品如併同其他產品銷售者,其上述相關支出,則不得適用。

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 一)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 二) 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 三) 改善儀器之性能。

( 四) 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 五) 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 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 七)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

( 八)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

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

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

三、專業研究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四、「薪資支出」之認定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並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限,故非屬按月提撥( 列) 或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及獎金,應按當年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

、「二、改進生產技術或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公司生產單位適用本款之支出,以從事本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四所規定活動之支出為限。

二、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

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

三、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其改進計畫因故無法完成或改進並無具體成果者,應說明技術改進過程及放棄繼續改進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

四、公司研究發展單位以外之員工,依據公司訂定之相關獎勵辦法,對該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提出建議案,經公司採用確有具體績效,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公司所核發之獎金,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一、本款費用限於研究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非屬上述三項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非本款適用之範圍。

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

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盤存,非屬本款支出之範圍。」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一、僅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

二、購買業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可認定屬本款之購置軟體。」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一、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二、公司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該校院、機構或個人將其受託研究項目複委託非本款規定之校院、機構或個人進行研究者,該公司給付該研究項目之款項,無本款之適用。

三、對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繳交之會費或捐贈款項,無本款之適用。

四、公司參加各級政府機關專案計畫而與相關研究機構共同研發或公司從事配合各級政府機構之研究發展計畫( 例如: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業界科技專案等)之支出,得按抵減辦法第二條各款規定分別適用投資抵減,惟公司因參加該專案計畫而自各級政府機關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

為89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改進生產技術或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規定所明定,而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所屬關於投資抵減之支出進行查核作業步驟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㈣本件原告經營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受美國總公司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從事代工生產整流器等產品(製造契約附表1 附原處分卷第601-603 頁參照),且以此為主要業務,而本件系爭研發事實與研發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係針對代工產品而為各情,為原告所自承,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189 頁、第196 頁、209 頁、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第113-114 頁可參,從而,本件有關原告申報之研發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自僅以原告之代工業務為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㈤按「第1條製造之產品:1.1 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及甲方(即美商通用公司)隨時提供之其他規格,製造並包裝如附表l 所有甲方之產品( 合約產品)1.2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製造並包裝表1 所列以外之產品。

若乙方同意該額外產品應視同表1 所列合約產品之一部分,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此產品之採購價格應依照第3.1 條計算方式,並付給乙方採購價格之部分。

1.3 乙方應依甲方隨時發給乙方訂單( 訂單) 之指示,以製造、包裝和裝運合約產品。

各訂單應受本合約條款之管制。

每一訂單應詳述所製造合約產品名稱與數量、方式與希望交貨日期、目的地和製造、包裝與標籤之說明。」

、「第2條製造與包裝之原料:2.1 乙方應基於甲方所開出之訂單,自費採購製造和包裝合約產品所需之一切原料及包裝材料。

該材料應符合甲方所提供之規格。

2.2 甲方同意以甲方標準產品之總額加百分之十(1 0) 之價格,將原料和/ 或包裝材料售予乙方。」

、「第3條價格:3.1 售予甲方之各項產品,其採購價格( 採購價格) 應予同意之標準產品價格( 材料、勞工與經常性支出) ,加標準產品價格總額之百分之十(10)。

材料費應包括材料之一切單據,不論是向甲方採購或向第三者購進。

勞工是指之產品製造與包裝之直接勞工。

…」、「第4條產品之品管4.1 乙方須嚴格遵守並執行甲方合約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準。

乙方須依甲方之品管檢查程序,定時抽查並測試樣品,並確保合約產品之品質,以符合甲方之品質標準與要求。

當發給通用書予乙方,甲方有權在任何時段進入乙方之廠房檢查合約產品生產相關之工作。

…」、「第5條保密:5.1 在本合約之前與在合約期限之中,甲方告知乙方任何有機密與專業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合約產品開發、材料、生產技術與生產程序之資訊,在本合約之期限中及其後十(10)年內,乙方①應對此種資訊保密;

與②除乙方員工因工作需要知道該資訊外,不得向任何人士或實體洩漏。

」為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之製造契約第1條第5條所明定(附原處分卷第601-615 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製造產品(含包裝)係依美商通用公司指定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或其他規格為之,美商通用公司就原告應製造合約產品,於訂單上詳述合約產品名稱與數量、方式與希望交貨日期、目的地和製造、包裝與標籤(含一切原料及包裝材料)等事項,原告應嚴格遵守並執行甲方合約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準,且須依美商通用公司之品管檢查程序,定時抽查並測試樣品,確保合約產品之品質,美商通用公司有權在任何時段進入原告之廠房檢查合約產品生產相關之工作,是原告於此代工製造業務,就產品規格、原料(材料)、包裝、標籤、生產程序等均應依美商通用公司指示為之,並無自主性。

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代工業務(即履行代工契約)範圍內,除前揭無自主性部分外,其餘如就改進製程技術(如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改善儀器之性能)等進行研究與發展,以達產程上縮短工時、減省勞力、增加產量等效能,而合於規定得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固不待言,惟因原告係依美商通用公司之指示採購原料(材料),並依其指示之生產程序及規格產製產品,是原告應委託產製之產品否具創新性、市場競爭力及經濟利益,取決於委託人(美商通用公司)決斷,尚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如越俎代庖逕就產品進行研發,而供他人(含其母公司)使用(原告僅為母公司生產代工產品,並無原告自有產品),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即不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無助於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

㈥次查,原告代工生產整流器等產品。

而整流器是應用二極體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二極體則是具有整流作用的電子元件,大部份應用於一般家用電器之電源供應器(整流器)。

本件原告主張:伊主要業務係受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委託製造,伊於系爭年度投入之研究與發展工作,係為達成新生產技術之研發與改良為目的,藉由改進製程技術而降低生產成本,提昇產業國際競爭力,符合政府獎勵研究與發展之精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稱之「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計劃」、「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計劃」、「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計劃」、「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二極體開發計劃」、「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計劃」、「D-PAK 封裝產品計劃」等6 項研發計畫內容,均屬代工產品之研發,非屬改進製程技術之研究與發展,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系爭研發人員陸彩雲等48人之完整工時紀錄,俾憑勾稽渠等參與之研發計畫情形,茲分就上開6 項研發計畫說明如下:⒈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計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計劃內容以觀,該計劃: ①研發目的: 產品針對高成長市場。

②計畫內容: 已知溝槽式金氧蕭特基結構,配合一般單濃度晶元的開發,可得到不錯的反向電壓和順向倒通特性。

近一步的,希望由漸層式晶元及溝槽式金氧蕭特基結構,得到順向倒通更進一步的改進,並預計反向穾波抑制能力會相對提升等等( 見訴願卷第11頁) 。

是原告此部分之研發為針對「已知」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所為,結合漸層式晶元,得到改進的反向電壓和順向倒通特性,該計畫應係利用既有之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規格予改變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尚難認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此項計畫所提出之相關紀錄及報告即「TMBS& GD-TMBS Summary Report」(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研究發展相關資料1 第88- 97頁)僅係敘述式的報告方式,針對計畫背景和布局說明,本院質之原告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88項到97頁有無中譯本?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沒有,因為涉及到很多專業名詞,如果要翻譯出來要花較長時間。

88-97 頁的敘述大約是說明發展的目標和生產流程、如何的基礎觀念去做製程設計,用這種功率或效率會達到何種情形。」

云云( 見本院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揭規定實際從事的研究紀錄文件,尚有未合。

⑶又按「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工作細項、在職期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薪資支出明細表內容包含薪金、俸給、工資、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加班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等項目。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

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所明定,而依行為時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於辦理投資抵減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固包括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5款所示之證明文件,惟並不以此為限,務求所提資料可得證明申報之支出確係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為已足,已如前述,是公司所提之資料,其實質內容如不足證明前揭事項,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

而查,本項計畫參與人員包括龔璞如等11人與下述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計劃之研發項目人員相同(見訴願卷第9 頁參照),是各該人員於本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等研發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告就此主張上開人員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⒉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計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計劃內容以觀( 見訴願卷第14頁) ,該計劃: ①研發目的: 針對高成長市場。

②計畫內容:Thyristor( 閘流體) 為一P-N-P-N 具有雙穩態特性的元件,具有高阻抗低電流的截止(OFF )狀態和低阻抗高電流密度的導通(ON)。

此元件可連接於一個欲受保護之系統來充當一保護元件,當有突波即將影響破壞此系統時,可藉由Thyristor 的瞬間導通(ON State)來保護此系統;

而當此突波消失不見時,Thyristor 會進入截止狀態,使得原有之電路能正常操作。

而將兩個相同的Thyristor 背對背的連接在一起所形成的元件,將具有對稱的電壓、電流特性,可以做雙向的電流保護。

承此,原告此部分之研發閘流體,係由「單向」變成「雙向」,即原告亦自承: 「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當時也是相當新穎的產品,台灣只有非常少數公司在製造,而且只製造單向產品,而原告製造的是雙向的產品」云云( 見原告起訴狀第12頁) ,則該計畫應係利用既有之產品即單向閘流體之品質、規格予改變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非原告代工製程技術之改進,是其代美商通用公司為產品研發,無助於其代工技術之提升,是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該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⑵本項計畫參與人員包括龔璞如等11人與上述漸層式晶元溝槽式金氧蕭特基晶粒開發計劃之研發項目人員相同(見訴願卷第9 頁參照),是各該人員於本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等研發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告就此主張上開人員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⑶至原告所稱「用以控制維持電流及提升突波峰值電流承受能力之凹洞短路點結構及其方怯」已取得專利( 見本院卷第84頁) 乙節,其專利權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至112 年4月3 日,只能證明93年度有該項研發成果產生,而與系爭91年度無直接關連。

⒊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計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計劃內容以觀(見訴願卷第16頁) ,該計劃: ①研發目的: 平面化製程應用於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

②計畫內容: 半導體二極體是目前各種電子系統中最基本的組成元件之一,整流二極體主要用途為整流與抑制異常訊號,亦即將交流電交換成直流電。

抑制異常訊號可將輸入訊號超出限定範圍部分去除,維持輸入訊號之穩定,可以用來保護電路,其適用範圍遍及半導體,通訊以及消費性電子等領域。

此產品乃適用於CRT 螢幕,螢幕範圍從14" 由大21" 屏幕決定對應於SVGA、XGA 和SXGA標準。

此產品為鏢靶水平的偏折控制的重要元件,該計畫與工研院合作導入平面化製程於高擊穿電壓能力(1500V)二極管介由此計畫提升製程技術能力。

依原告所檢附原告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1500V PlanarPassivation 設計與製程開發合約書(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第313 頁至432 頁)可知,該合約簽定日期為90年3 月27日,立約人甲方簽署: General Semiconductor,Inc. , 地址:10 Melville Park Road Melville,NewYork 00000-0000U.S.A(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55頁)係美商通用公司,而非原告,益證原告所稱此部分之研發,實係美商通用公司之產品研發。

原告主張Mike Smiley 係代表原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約云云,並無足採。

且依各階段任務名稱、工期、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一覽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66頁),本件合約主要作業時間為90年度,核非屬91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自屬有據。

⑵本項計畫參與人員包括林光瀛等13人與下述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二極體開發計劃之研發項目人員有8 人相同(見訴願卷第9-10頁參照),是各該人員於本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等研發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告就此主張上開人員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⒋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二極體開發計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雙向保護元件閘流體製造流程開發計劃內容( 見訴願卷第18頁) 以觀,該計劃: ①研發目的: 改進現有磊晶二極體製程,以減少製程時程並達到精確的介面深度控制,以達到更穩定的產品特性。

②計畫內容: 半導體二極體是目前各種電子系統中最基本的組成元件之一,同時,它的特性類似一般的開關,也有整流的作用。

因此,在電子系統中也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

它的應用範圍可自簡單一直延伸到複雜的範圍。

通常家裡的電器用品的整流作用都是靠二極體的功能。

此一計畫乃開發介面既成磊晶晶片以取代原有介面擴散製程達到精確的介面深度控制。

可知,該計畫內容僅敘明半導體二極體之功能及適用範圍,空泛說明「開發介面既成磊晶晶片」,尚乏具體研發內容。

另依原告檢附之「Smart Epi Report」( 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第433-444 頁及本院卷第15頁)僅以敘述性方式報告說明研發計畫背景與佈局、計畫執行及效益說明,觀諸其內容係屬企劃案之性質,即原告亦自承此係研發計畫的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127 頁) 。

核與前揭規定實際從事的研究紀錄文件,尚有未合。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自屬有據。

⑵本項計畫參與人員包括林光瀛等8 人與上述平面化高壓快速二極體開發計劃之研發項目人員有8 人相同(見訴願卷第9-10頁參照),是各該人員於本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等研發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告就此主張上開人員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⒌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計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高電流密度之蕭特基二極體計劃內容以觀(見訴願卷第20-21 頁) ,該計畫⑴研發目的: 將較大的蕭特基晶粒放入改良之SMA/ SMB/SMC/TO-220 以生產高電流密度之產品。

⑵計畫內容: 目前的電腦產品功能越來越多,且運算速度越來越快,因此需要消耗更多的電力,另外多數的電子產品也有朝向輕薄短小的趨勢。

因此我們必須改良我們現有的產品,以生產高電流密度之產品( 即同樣的封裝外觀,但加大產品的正常工作電流) 以符合市場的需求。

本計畫是預計將較大尺寸的晶粒放入現有的產品,以加大產品的正常工作電流,達到高電流密度之需求,因配合晶粒尺寸之加大,現有的導線架需要作相對的加大,且銲接的製程也需要調整,避免晶粒偏斜等問題( 見訴願卷第20頁) 。

承此,原告此部分之研發為對蕭特基二極體之改進,藉以提升原有二極體產品之電性,將原有之蕭特基晶粒尺寸加大,屬產品本身質變改善範圍,並供通用公司(此應指美商通用公司,因原告生產之產品,均屬代工產品)推出更好性能的產品。

而非原告代工製程技術之改進,是其代美商通用公司為產品研發,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該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⑵另依原告檢附之「Schottky Leading Portfolio」(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第445-479 頁、本院卷第15頁)僅以敘述性方式報告說明研發成員、研發目的、建議及問題等 ( Team Organization ,Objective,Schottky PlatformBenchmarking,VGST Schottky Platform Plan,VGST Schottky Product Proposal , New P/N Proposal,Schedule,Issues ),觀諸其內容係屬企劃案之性質,即原告亦自承此係研發計畫的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127 頁) 核與前揭規定實際從事的研究紀錄文件,尚有未合。

再該等文件其中製作日期為2003/6/6,2006/08/28,2003/10/7,2004/1/19(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第475-479 頁) ,自92年6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期間,均與系爭91年度無涉。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自屬有據。

⑶又本項計畫參與人員包括徐正陸等12人與下述D-PAK 封裝產品計劃之研發項目人員有8 人相同(見訴願卷第10頁參照),是各該人員於本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等研發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告就此主張上開人員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⒍D-PAK 封裝產品計劃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D-PAK 封裝產品計畫內容以觀,該計畫⑴研發目的:D-pak 封裝產品,針對高成長汽車業市場。

⑵計畫內容:D-pak 計畫是設計一種封裝樣式,用矩陣式的銅片來連接晶片,有別於目前市面競爭者所使用單排銅片之製造方式,來達到大量生產降低成本的目的。

客戶以歐洲汽車業廠商為主,例如Siemens,Bosh等大廠,其他應用在DC/DC 轉換器,以及數位Set Top Box 也有需求。

初期以小量的原型製程為主,部分使用廠內現有製程,以達到初期評估之目的。

中期待新生產機器到廠,開始作小量的產出以及客戶的小量送樣以及評估。

待評估成功,製程一切正常全線就可以大量接單生產。

若上述封裝技術開發成功,通用公司即能推出熱傳功能優於競爭對手,更高性能的產品,進而降低相同等級產品之生產成本(見訴願卷第27-28 頁參照)。

承此,原告此部分之研發係為供通用公司(此應指美商通用公司,因原告生產之產品,均屬代工產品)推出熱傳功能優於競爭對手之高性能的產品而為,是其代美商通用公司為產品研發,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該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至於原告於計畫內容固提及用矩陣式的銅片來連接晶片之技術如開發成功,通用公司即能推出熱傳功能優於競爭對手,更高性能的產品,進而降低相同等級產品之生產成本,惟原告僅為代工製造業務,就產品規格、原料(材料)、包裝、標籤、生產程序等均應依美商通用公司指示為之,並無自主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之研發改善,非屬代工製程之改善(因熱傳功能優於競爭對手之高性能的產品尚未研發委製,自無製程之可言),並無所謂製作成本高低比較之可言,原告稱其可降低成本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就此縱有關於產品實驗記錄及產品試產報告,亦不足憑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依原告提示之文件製作日期顯示為2001/04/10( 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第480-491 頁) ,均與系爭91年度無涉。

再依原告提示之「Dpak project review 」( 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 第496-507 頁) ,僅以敘述性方式報告說明研發成員、研發目的、建議及問題等(Team members,Objective & target, Major achievement & status,Issue&convern, Schedule ),而時程部分僅簡單記載: 「Single chip,PMQ:Dec,2002,Twin chip,PDQ:Document to becirculated, PMQ:jan,2003;Automotive status,Single chip,PDQ:Sept2002,PMQ:March,2003,Twin chip,PDQ:Oct 2002,PMQ:April,2003」等語( 參見研究發展相關資料2第506-507頁) ,觀諸其內容係屬企劃案之性質,核與前揭規定實際從事的研究紀錄文件,亦有未合。

⑵原告僅依職稱別籠統提供研發部門人員工作說明(見訴願卷第1-10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參照),本項研發計畫參與人員包括林光漢、陳致掞、雷帝文、林宗煌、沈琇雲、徐正陸、蕭希元、王芬蘭、鄒定基、江子瑜、凌惠貞、鄺莉珠、高雲香、高惠美、江挽瀾、廖錦玫等16人,其職稱含技術員1 人、助理工程師1 人、研發處副理1 人、研發工程師3 人、助理工程師1 人,高級技術員1 人、研發處經理2 人、主任工程師2 人、高級工程師1 人、技術員1人及助理技術員3 人,渠等人員於本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 參本院卷第75-80 頁) ,付之闕如,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應檢附之明文件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等研發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告就此主張上開人員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⑶原告所稱「半導體裝置封裝組裝及其製造方法」已取得專利( 見本院卷第87頁) ,其專利權期間自90年9 月11日至109 年5 月29日止,只能證明在90年以前已有研發成果產生,而與系爭91年度無涉。

㈦再查,原告提示之研究成果暨研發前後比較報告內容係屬對一般客戶延期交貨、準時交貨、顧客報怨、問題解決時間……員工訓練時數、員工離職率……新產品營業額達成率等細項之測定值及新產品營業額達成率比較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08 頁至第513 頁),其內容均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改善儀器之性能、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發展新原料或組件、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利用及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等改進生產技術之範疇。

㈧另查,本件研究與發展支出列報103,913,701 元,其各欄項(原處分卷第7 頁)分別為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1,848,562元。

②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0,810,562元。

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9,629,577元。

④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1,625,000元。

惟依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人員名冊(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4 頁至第6 頁)、各專案組織成員(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9 頁及第10頁)及研究人員工時分析(原處分卷第619 頁至第639 頁),包含陸彩雲君等48人,因無各研發人員實際研發紀錄可資核對,已如前述,無法採認。

次依原告提示之耗用材料明細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43 頁至第561 頁),因原告未能依據首揭審查要點規定提示原物料領料、用料有關紀錄,且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被告無從審酌。

又原告提示之設備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14 頁至第542 頁),因無本年度各項研究紀錄可資勾稽,無法採信。

末再就原告提示之委外研究明細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562 頁)資料查核,其中提示之1500V Planar Passivation設計與製程開發合約書(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46頁至第70頁),簽定日期為90年3 月27日,立約人甲方簽署:General Semiconductor,Inc.,地址:10 Melville Park Road Melville, NewYork 00000-0000U.S.A(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55頁)係美商通用公司,而非原告;

且依各階段任務名稱、工期、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一覽表(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66頁),本件合約主要作業時間為90年度,核非屬91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

另BI-directional Thyristor Simulation (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71頁至第79頁)及委託清華大學研究合約(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第80頁至第87頁)係屬系爭年度何項研發計畫及無法與其對應之研發紀錄勾稽,無法核認。

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㈨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具35項生產技術,獲得專利權登記有案可資明證乙節,惟依原告提示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網站查詢畫面以觀( 見本院卷第82-83 頁) ,上開專利公告之日期涵蓋自81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21日長達10年餘,該等專利與系爭91年間從事之研究發展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具體且完整可供勾稽查核之研究發展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證明資料供核,甚且公告日期屬90年度以前之專利達30項,是其執前揭專利資料稱系爭年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自有不足。

六、末查,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72 號、95年度判字第02086 號、95年度判字第01139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39 號判決固認各該第一審判決單純以研發成果及成本費用由美商通用公司吸收,不符合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規定或原告就取得之專利標的有助於企業發展之待證事實未有具體成效說明等觀點駁回訴訟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及本院應就相關資料為審事實認定,惟並未判認原告各年度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應准予認列抵減,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133 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抵減,係因依原告所稱之系爭研發專案不具創新高度,其所提示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資料,未臻完整,所附研究發展計畫內容未有完整之研發工作日誌、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未就消耗性器材、原材料與樣品費用及購置儀器設備支出,提出按時序記載之購買、進料或領用之紀錄資料及相關憑證,亦未舉證釋明各該儀器設備屬必要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使用,供被告據以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查核,而非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生有疑義,是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請將本件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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