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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古應貴即東南資源回收企業社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戴文堅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97訴字第00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回收業登記,需先將其所有花蓮縣鳳林鎮○○段65地號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用地;
申請變更編定前,又須提俱興辦事業計畫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乃依法檢附「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同意備查。
案經被告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原告另提出一紙切結書允諾「本廠矮圍籬種植之草皮及桑椹等植生作物,其存活率至少達3 個月以上,並確實做好灌溉及植栽綠美化之工作」,被告方以民國95年5 月25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同意備查,並以公函說明二作成負擔之附款:「請確實依所送計畫書規劃配置隔離綠帶切結書辦理,不得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環境及影響農田水利使用及農田水利與農路通行,並不得污染地下水及土壤,……」。
嗣原告即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檢具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以95年5 月25日(95)東南字第095042601 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鳳林鎮○○段65地號非都市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受理後,簽會相關單位農業發展處、工務處、城鄉發展處、原住民行政處及被告審查確認,因農業發展處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略以:『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本件事業項目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間設廠,以免不易控管及造成農業環境污染。」
及「本處因另案於鄰近農地會勘時再次經過該地號卻發現一場大雨過後,植草土堤滑落、原水泥圍牆顯露,隔離綠帶不見蹤影,縱使再次植樹作綠籬因係種植於水泥圍牆之覆土上,亦難能生根存活。
顯業者並未依其自行切結事項辦理。
及依當初同意申請之興辦事業確實實施,應撤銷當初之同意」。
被告遂以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號函廢止前開對其所提興辦事業計畫同意備查處分。
另花蓮縣政府也以95年8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三、本案農牧用地變更,未徵本府農業局同意,該興辦事業計畫業經本縣環境保護局以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予以撤銷;
依此所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事,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歉難辦理‧‧‧」否准所請(此部分已經原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予以駁回,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
原告對被告95年8 月18日花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廢止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被告95年8 月18日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暨花蓮縣政府95年8 月30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0 號函意旨觀之,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請准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65地號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案,係因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認定「原告所興辦之事業項目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區設廠,以免不易控管及造成農業環境污」為由,而反對上揭用地變更申請案,被告不得不以上揭函文撤銷上開原已核准同意備查之興辦事業計劃書,緊接花蓮縣政府方以95年8 月30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0 號函稱「本案農牧用地變未徵得本府農業局同意,該興辦事業計劃業經本縣環境保護局以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撤銷;
依此所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事,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不符,歉難辦理」。
故原告上開用地變更申請案遭花蓮縣政府駁回暨被告撤銷原告之興辦事業計劃核備案,主要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之反對,已甚明確。
⒉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㈠、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
㈡、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
㈤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一定要件,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件原告上揭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劃書」,既經被告於95年5 月25日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同意備查(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上開合法之授益處分並未具備上開可得撤銷之要件,且該授益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不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具有上揭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被告以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撤銷原告上揭興辦事業計劃書之處分,依上揭說明,自有違誤。
況被告撤銷原告興辦事業計劃書之函文並未如同花蓮縣政府95年8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501273360 號函文中有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繕具訴願書送本府轉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之意旨,該行政處分未給予原告申訴或說明之機會,依法亦有違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
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竟逕以「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經農地主管機關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經大雨後,植草土堤滑落,原水泥圍牆顯露,土堤之桑樹及所種草皮隔離綠帶不見蹤影,故以訴願人未依成就許可條件事項善盡減輕環境負面影響,故撤銷原許可,應屬適法」,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就上揭被告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告如何有未具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可得撤銷之情事,竟未置一詞;
且所為駁回之理由亦與被告撤銷處分所持之理由不符,同有違誤。
⒊再者,本件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認定「本件事業項目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區設廠,以免不易控管及造成農業環境污」之反對變更上揭用地變更案,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情理法原則。
茲敘明如下:⑴農業局所稱「本件事業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間設廠。」
不啻宣告所有資源回收均不能以變更地目之方式行之,又如標準確如此,即應以法律明定所有資源回收均不能在農地間設置,然法令並無規定所有資源回收均不能在農地間設置。
⑵另按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始符平等原則之實質平等精神,按訴願書所附各經核准通過資源回收業者之資料,其等均為從事資源回收,亦均經變更農地地目後設置,花蓮縣政府卻未依「資源回收事業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間設廠。」
駁回其申請,反均核准通過,卻徒課原告聲請變更土地須具上開條件。
⑶又依現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民國96年6 月8日修正)第6 點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
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並於1 年內依第7 點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4日領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花城商字第9401253 號東南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經營事業登記證,即於95年1 月23日檢送興辦事業計劃書向被告申請,案經被告承辦人員會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等相關業務人員先後於95年3 月17日、95年5 月3 日2 次履勘現場後,經審認合乎相關規定,被告旋於95年5 月25日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就原告於上開地段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劃書審查案同意備查,故上揭興辦事業計劃書顯然已徵得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協辦人員之同意,始有上揭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劃書審查案同意備查」函之核發,已至為明確。
花蓮縣政府就原告聲請變更地目案,依一般行政處理程序而言,花蓮縣政府雖然可主張其反對變更地目聲請之理由依職權駁回原告之聲請變地目案,但不得先命被告撤銷上揭「興辦事業計劃書審查案同意備查」後,再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案時,未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變更地目案。
此種倒果為因之行政處分,亦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並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⑷又系爭土地第l 次及第2 次會勘之會簽公文中各單位均無不同意之意見,亦未曾以電話或公函告知原告,第2次會勘後,變更土地編定之會簽時,農業局臨時以屬汙染事業,應集中於工業區為由,不同意原告所請,致原告無所適從。
又被告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准許,當依環境保護業務之相關法規,依職權認定之,地政局竟以農業局該空泛、抽象之理由,逾越權限,僅以先簽後稿之內部程序,要求被告逕行撤銷興辦事業計畫書。
其程序是否合法、地政局有無逾越權限及被告有無自失立場,即屬有疑。
⑸原告經營之資源回收業務,係將個體戶出售之資源回收物或向附近汽車修理廠或學校機關、團體取得之資源回收物,加以整理匯集後再轉賣大盤商,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轉運,故無污染環境可言。
況原告經營之資源回收業務是否具有污染性質,亦應由環境主管機關即被告綜合「資源回收業務」及「事業場所土地」而為判斷,農業局竟出於主觀之意思,於無確切之事證下,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業務屬污染性質,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判斷殊難執為撤銷原告上揭興業計劃之依據。
⑹資源回收場雖不雅觀,但有存在之必要(便於從事回收資源之個體戶就地回收及有效避免得回收資源之瓶罐、鋁箔物遭棄置於各處土地上),原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位於北豐農場及花東公路之西側),並未緊臨花東公路,如開車經過花東公路並無從目睹該資源回收場之景像,自無礙於花蓮縣觀光事業之發展。
倘花蓮縣政府同意原告之變更用地案,原告可順利興蓋廠房,自可避免資源回收物不致曝曬在外,亦無景觀不雅之問題存在。
又原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無污染環境之虞,自不足影響當地農業生產環境及優質農產品之提供、衝擊環境景觀之情事。
⑺被告就原告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劃書」於95年5 月25月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同意備查(屬合法之授益處分),非屬違法行政處分,且上開合法之授益處分並未具備上開可得撤銷之要件,而被告為上開撤銷處分時,亦未斟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有上揭違反誠信原則及情理法原則之情事,該撤銷處分自有明顯之違誤。
⒋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花蓮縣政府所屬之農業局原係主張「原告所興辦之事業項目屬污染性質,應集中於工業區設置,不宜在農地區設廠,以免不易控管及造成農業環境污染」,而反對原告之變更系爭地目變更申請案,經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703 號區域計劃法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類似之資源回收場住於農地均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變更地目之資料後,花蓮縣政府始於該案答辯書中承認其業務承辦人所核准之三件相同申請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設施使用案(均非設於工業區內),以其皆為「素地申請,且與緊鄰農地間皆規劃30% 之隔離綠帶」,而予核准;
則其所持之看法即已前後不符,依上開判例意旨,花蓮縣政府所為駁回原告之變更地目聲請,即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之情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被告未斟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上揭權力濫用之情事,而為上開撤銷之處分,亦有未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有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應同時備具變更前農地主管機關及變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未許得,自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⒉原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檢附相關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其系爭土地,由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花蓮縣政府地政局受理後,即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簽會各相關單位予以審查。
受理審查期間,因系爭土地於其基地已事先墊高並設立圍牆,且預留鋼筋支柱基礎,其於緊鄰之農業用地並未劃設隔離綠帶,致該基地與緊鄰之尚在耕種之農地僅以一道圍牆作區隔。
除造成農村景觀視野衝擊外,亦不符合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隔離綠帶劃設規定,農業發展處95年4 月4 日審查意見即請加以說明。
95年5 月23日原告再次送審時,其謂隔離綠帶之規劃已將圍牆打除,改採土堤緩坡,其上植草植樹並切結承諾植生作物存活率至少達3 個月以上,經各單位現場複勘,土堤緩坡上確植樹(桑樹),審查表表示予以同意。
惟數日後,農業局因另案於鄰近農地會勘時,經過系爭土地,卻發現一場大雨後,植草土堤滑落、原水泥圍牆顯露,土堤上之桑樹及所種草皮隔離綠帶不見蹤影,縱使再次植樹作綠籬,因係種植於水泥圍牆之覆土上,亦難能生根存活,原告顯未依切結書辦理。
⒊查原告於95年4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因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其申請變更編定案應經農地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會勘審查辦理。
參諸農地主管機關於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結論,係以附條件同意原告之申請案件,該條件略以:「興辦事業人應依所送隔離綠帶切結書切結事項辦理,請原處分機關於實施使用時會與管核所請不得影響鄰近農地利用、農業生產環境及農路通行;
...,請原處分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列管,以避免汙染情事。」
是被告依上開簽核之審查表,於95年5 月25日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前揭隔離綠帶切結書切結事項,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同意備查處分之負擔,且具有保留廢止同意備查處分權限之意旨,原告自應切實履行其承諾事項,惟嗣後經農地主管機關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經大雨後,植草土堤滑落、原水泥圍牆顯露,土堤上之桑樹及所種草皮隔離綠帶不見蹤影,原告既未履行其負擔,故以原告未依成就許可條件事項善盡減輕環境負面影響,故撤銷原許可,其後被告以申請案件經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為由,亦廢止原同意備查處分,皆屬合法。
⒋本案農牧用地變更未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同意,被告遂以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撤銷被告於95年5 月25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原同意該社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理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此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其第4條第3款規定:「回收業申請回收業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三、貯存場所依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所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所切結書。
…」,準此,申請辦理回收業登記,其貯存場所之使用應符合相關土地法規之規定。
如有未符,自需先行辦理變更。
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
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 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又基於此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96年6 月8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43604號函修正發布名稱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另97年1 月11日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廢字第0970002249D 號發布除第7 點第3項自96年12月7 日起停止適用外,餘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依行為時有效之92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第4 點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件1 式20份,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政府申請:(1) 興辦事業計畫書( 需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文件) ,格式如附件一…」;
第5 點規定:「縣( 市) 政府接到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後,縣( 市) 環境保護局應即查核書件是否齊全,並會同縣(市) 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及審查簽註具體同意設置意見後,併同下列文件各1 份,徵得變更編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同意後,函覆申請人並轉知向縣( 市) 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1) 本要點4 規定之書件。
.…」。
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申請興辦事業計劃書,係經被告同意備查,乃屬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告亦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復據此而設置1.5 公尺隔離綠帶,被告撤銷原告之興辦事業計劃書之核備處分,自有違誤。
㈡被告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應否准許,當依環境保護法規本於職權認定之,被告竟依農業局空泛、抽象之理由之要求,撤銷原對興辦事業計畫書之同意備查處分,有失立場。
三、經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同意之申請後,先於95年3 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勘,經地政處發現系爭土地於其基地已事先墊高並設立圍牆,且預留鋼筋支柱基礎,其於緊鄰之農業用地並未劃設隔離綠帶,致該基地與緊鄰之尚在耕種之農地僅以一道圍牆作區隔,除造成農村景觀視野衝擊外,亦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
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12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1.5 公尺為原則。」
之規定。
嗣被告再於95年5 月3 日辦理第2 次現勘,發現原告已有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之情事,地政處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予以裁處。
嗣後,原告又於95年5 月23日再次送審,並提出切結書謂因應隔離綠帶之規劃,將打除圍牆,改採土堤緩坡,其上植草植樹並切結承諾植生作物存活率至少達3 個月以上,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再次複勘後,始以95年5 月25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56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二作成負擔之附款:「請確實依所送計畫書規劃配置隔離綠帶切結書辦理,不得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環境及影響農田水利使用及農田水利與農路通行,並不得污染地下水及土壤,……」。
以上事實,有95年3 月17日會勘報告、被告簽稿會核單、當日現場照片、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原告所提申請基地之隔離設施配置圖及改善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22 、123 、126 、133 、141- 143頁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附於訴願卷第46頁可憑。
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提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成同意備查之處分,乃因原告立具切結書允諾完成綠化隔離之工程,因而被告於同意備查之處分中另為如說明二之負擔,以免原告將來實際從事回收業務時,汙染相鄰之農地。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
嗣原告獲得被告同意備查其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使用地目之變更編定,惟於程序進行中經農業局承辦人發現原告切結作成綠化隔離工程之位置,於一場大雨過後,植草土堤滑落、原水泥圍牆顯露,土堤上之桑樹及所種草皮隔離綠帶不見蹤影,此亦有95年5 月間一場大雨過後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63-167 頁可憑,並經農業局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9 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足認原告顯然未能履行被告於同意備查公函中所命之負擔,則被告由農業局承辦人轉知上情,本於職權以系爭處分廢止前同意備查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於系爭廢止處分之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函主旨稱「撤銷貴企業社於本縣鳳林鎮○○段65地號申請非都市申請變更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乙案」,雖以撤銷之名廢止前同意備查處分,惟此僅屬文字之誤用,尚不妨及其屬廢止處分之性質,並予敘明。
五、至原告其餘主張及針對另案花蓮縣政府95年8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變更編定處分之爭執,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綠化隔離之負擔,而以95年8 月18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9710 號廢止前對原告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所為同意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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