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59,200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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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義商‧維傳輸分配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0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義商‧維傳輸分配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7 日以「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開關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784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維動力分配系統公司《VEI Power Distribution S.p.A》業已為AREVA 集團併購,並更名為義商‧維傳輸分配公司《VEI T&D SRL 》,下同)於94年5 月18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5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94012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6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698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7年2 月5 日中台廢字第96029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778483號『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07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是否有使用之事實?㈠原告主張: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理由無非係認依進口報單所標示之BRAND 態樣觀之,其係由「E」圖樣與外文「electric systems」結合為一整體性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法割裂為「E 及圖」與「electric systems」二部份,故其使用已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另原告所提發票並無商標圖樣之標示,型錄則無標示日期,僅由二訴外人於型錄上蓋章註記該公司自89年元月起使用型錄至今,證據力尚嫌薄弱,因認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天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歐公司)於本件申請廢止人94年5 月18日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⒉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固為商標法第57條第12項第2款所規定得申請廢止之事由,但同款但書亦規定「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早己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天歐公司使用,此有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天歐公司實際上均持續使用該商標,原告於被告審查及訴願階段業將該公司所提供其最近使用之證明,例如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銷貨發票(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產品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及廣告型錄(見本院卷第77、78頁),合先敘明。

⒊「electric systems」乃輔助之說明文字,被告之認定顯非允洽:⑴按「electric systems」即機電系統之意,此乃相當淺顯易懂之英文,況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一般消費者會直接購買之日常用品,而均係相當專業之機電設備,申言之,知悉此品牌而購買者,均係機電業界之專業人員,更深知「electric systems」之意涵,要無不知其為輔助說明文字之可能,原處分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剖裂,其立論基礎為何?俱未見說明,自難令人甘服。

且同一事實,被告於95年10月25日第一次作成之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理由欄內,乃認定「外文『electric systems』字義為機電系統,屬系爭商標商品之輔助性說明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與系爭商標難謂不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1 年多後,同樣係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依據,然結論卻係一百八十度翻轉為「其與系爭商標並不具同一性」,如此前後完全不一之認定,復無任何具體之理由說明或立論基礎,原告如何信服?又讓人如何依循?⑵按,本件商標被授權人天歐公司於使用該商標時雖曾有使用「electric systems」之情形,惟按該「electricsystems 」僅係輔助之說明文字,其中文字意乃指機電系統,已如前述,申言之,乃強調「E 及圖」廠牌所產製為機電系統之相關產品,此種標示方法亦為坊間產品所常見,例如「阿瘦皮鞋」、「阿宗麵線」等,其附加之皮鞋、麵線等文字,僅為輔助之說明功能,並不影嚮消費者對商標之認知及原商標的同一性,此應為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況乎天歐公司於使用「electric systems」時其字體明顯較為小,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E 及圖」為商標,「electric systems」則僅為商品類別之輔助說明,故被告之認定,實屬誤會。

⒋被告以天歐公司之型錄上無印製日期,即認證據薄弱,亦非允洽:⑴按原告所授權天歐公司所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專業之機電設備,而非流行性之消費產品,故並無於型錄上印製日期之實益與必要,此亦為業界之常態,合先敘明。

⑵原告亦係基於型錄上無日期之印製,乃請天歐公司之經銷商以出具證明之方式為之,經徵得三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晟公司)、華河有限公司(下稱華河公司)之同意,再檢附二公司分別與天歐公司於89年6 月30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自89年迄至申請廢止之94年5 月間,天歐公司開立予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與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由上開資料即可得證,該二公司確係天歐公司之經銷商,合約上並載明有將系爭商標無償提供給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約定,且雙方確係有持續不斷的機電設備買賣往來,則該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自屬最直接且有力之證據。

㈡被告主張:⒈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又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⒉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6年10月1 日獲准註冊,參加人主張其委託徵信公司至原告處訪查,發現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顯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並檢送商標徵信報告書、公司門牌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為證。

⒊經被告依法限期通知原告答辯,原告來函說明,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原告所擔任監察人之天歐公司,且天歐公司均持續使用該商標,並檢送進口報單、銷貨發票、產品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於本件廢止案申請前3 年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

⒋本件參照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69850 號訴願決定意旨:⑴原告固檢送88年7 月1 日商標授權契約書證明其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訴外人天歐公司使用之事實,惟審視原告所檢送之天歐公司92年11月5 日、93年6 月24日、94年4 月28日進口報單影本上雖有日期及「electric systems」商標圖樣之註記,然該等進口報單影本係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天歐公司向大陸地區AVEI ELECTRIC (ZHUHAI)CO.,LTD 公司進口開關商品之證明文件,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該等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下註記貨品之BRAND 「electric systems」應係出口商AVEI ELECTRIC (ZHUHAI)CO.,LTD 表彰其產製銷售之開關產品之商標。

雖原告於參加訴願意見書中主張稱該等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之貨物係由被授權人天歐公司委託製造標示自己商標並運送回我國市場行銷者,故為天歐公司使用之商標,且有該公司之廣告型錄可資證明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委託國外廠商代製自己商標之產品並運回國內市場行銷者,亦應有委託製造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參佐;

惟原告於申請廢止階段及參加訴願階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不足採。

況且縱認該等進口報單所載進口之貨物確係由被授權人天歐公司委託製造標示自己商標並運送回我國市場行銷者,然依該等進口報單所標示之BRAND 態樣觀之,其係由「E 」圖樣與外文「electric systems」結合為一整體性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割裂為「E 及圖」與「electric systems」二部分,進而認其商標圖樣為「E及圖」,而外文「electric systems」僅為輔助性說明性文字,故其與系爭商標並不具同一性,亦難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是前揭進口報單自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天歐公司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⑵再查,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另檢附之天歐公司於92年11月6日 、93年6 月28日、94年5 月2 日、94年5 月3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並無任何商標圖樣之標示;

產品相關照片及銘牌,並無日期之標示;

而天歐公司商品型錄其中一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然該型錄並無標示印製或使用日期,原告復未檢送其他資料佐證該型錄之印製或使用日期,僅由另二訴外人於該型錄上蓋章註記該等公司自89年元月起使用該型錄至今等語,證據力尚嫌薄弱,是前揭統一發票、產品照片、銘牌及商品型錄亦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天歐公司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應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已滿3 年之情事,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㈢參加人主張:⑴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復為同法第6條、第58條第1款及第59條第3項所明定。

而按「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探究本款規定之原立法意旨及其所規範之態樣,事實上包含了完全未使用,以及雖有使用但實務上可能認為未使用之情形(例如:部分使用、變換使用等與原商標圖樣喪失同一性之使用)」(被告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94年5 月版第134 頁)及就商標法第58條第1款「同一性」之解釋:「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

(前揭逐條釋義第141 頁),是「同一性」之概念非得任意擴張,而有其界限,其界限即如前述逐條釋義所示「大小、比例或字體」之變化,僅在此變化之前提下,始有討論依一般通念可否認定其為同一商標之餘地,而所謂「一般社會通念」僅為一輔助性標準,不得以此任意擴張商標同一性之範圍。

⑵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授權合約書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授權予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天歐公司使用,但其提出之使用證據,即進口報單、銷貨發票、產品相關照片及廣告型錄,皆非合法使用證據:①原告所附之進口報單影本上,即便有日期及「electric systems」商標圖樣之註記,然該等報單實係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天歐公司向大陸地區AVEI ELECTRIC (ZHUHAI)CO.,LTD.公司進口開關商品之證明文件,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該等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下註記貨品之BRAND 「electric systems」應係出口商AVEI ELECTRIC (ZHUHAI)CO.,LTD.表彰其產製銷售之開關產品之商標,雖原告曾主張該報單上所載進口貨物係由被授權人天歐公司委託製造標示自己商標並運送回國內行銷,故為天歐公司使用之商標,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標交易習慣,委託國外廠商代製自己商標之產品並運回國內市場行銷者,應有委託製造契約等相關文件以為參佐,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

縱認該等報單所載進口貨物確係天歐公司委託製造,然依報單上所標示之BRAND 態樣觀之,其係由「E 」圖樣與外文「electric systems」結合為一整體性之商標,依前揭商標法逐條釋義對「同一性」之解釋,其已逾越「大小、比例或字體」變化之程度,依一般通念已無法割裂為「E 及圖」與「electric systems」二部分,而將「electric systems」認為僅係輔助性說明文字,故其與系爭商標並不具同一性,難認為係系爭商標之使用,此亦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肯認,是原告一再辯稱「electric systems」乃輔助之說明文字,原處分無任何具體理由說明或立論基礎而為前後不一之認定云云,實與實情不符,殊不可採。

②又審視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並無任何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而產品相關照片及銘牌,亦無日期之標示,而天歐公司商品型錄其中一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然前揭逐條釋義就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檢送之使用證明,設有規定,如型錄、說明書、廣告等,應有日期標示;

若無日期標示,無從證明商標使用之期間,則商標權人應以其他方式證明使用日期(前揭逐條釋義第134 頁),上述型錄並無標示印製或使用日期,原告復迄未檢送其他資料以資佐證,僅由天歐公司之經銷商三晟公司及華河公司於型錄上蓋章註記該等公司自89年元月起使用該型錄至今等語,證據力實嫌薄弱,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已為被授權人天歐公司所持續使用,理應可提供系爭商標足夠之使用證據,惟迄今僅得一證據力容有疑問之型錄,而證明方式卻採由具有商業情誼關係之經銷商出具證明此一不合理方式,而非其他更加具有說服力之物證,則此型錄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雖申請傳喚該二公司負責人,亦僅得證明其與天歐公司有商業關係,口述其曾使用該型錄,至於該型錄真正的印製或使用期間,及該二公司是否確實使用該型錄及使用時間,仍無其他物證以資佐證,該證人之證明力實有疑問。

③原告雖另檢附天歐公司與上述二經銷商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及天歐公司開立予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及影本,但合約上載明天歐公司將系爭商標無償提供給該二公司於合約有效時間內使用,而天歐公司僅係被授權人而非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是否有權做此處分已有疑問,況開立之售貨發票亦無任何商標圖樣之標示,實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至於原告聲稱參加人於94年10月3 日所提商標廢止補充理由書附件10「天歐公司目前使用之銘牌」,主張有標示2005之日期,應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云云,惟查,所標示者亦係由「E 」圖樣與外文「electric systems」結合為一整體性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分割,故與系爭商標並不具同一性,業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產品照片、銘牌、商品型錄、天歐公司與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售貨發票甚至是參加人曾提出之「天歐公司目前使用銘牌」皆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天歐公司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曾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原告自94年迄今3 年多復未檢送其他系爭商標使用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系爭商標自有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商標已滿3 年之情事,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至於原告聲稱參加人提出廢止顯係懷恨在心云云,實係顛倒黑白,蓋系爭商標圖樣「E 及圖」加註一經設計之「electric systems」字樣後,與第三人名稱更改前之「VE I electric systems S.p.A.」(見本院卷第126頁)相較,可發現兩者之「electric systems」字樣部分完全相同,而原告於系爭商標圖樣「E 及圖」外加註一經設計之「electric systems」字樣係為與參加人多年前使用之商標暨營業表徵VEI electric systemsR 構成近似(見本院卷第127 至157 頁),蓋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民國82年,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曾與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天歐公司簽定契約,契約中載明天歐公司係自參加人處取得相關技術之Know-how,並為參加人於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見本院卷第158 至179 頁),且由天歐公司在為參加人代理商時印製型錄( 見 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臺灣總公司地址即為天歐公司之地址),足證天歐公司及身為該公司監察人之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早已知悉參加人使用之「VEI electric systems」商標之存在,惡意搶註「VEI 」商標,但在使用時又加註「electric systems」,意圖混淆業界,攀附參加人長期行銷世界各地累積之著名商譽,而牟取不公平競爭之利益,實已違反商標法第1條「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此基於惡意攀附而非單純添加輔助性說明文字之舉,因而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其商標變換使用乙事應予以嚴格認定,方符公平正義。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復為同法第6條、第58條第1款及第59條第3項所明文。

二、原告前於85年11月7 日以「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開關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784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94年5 月18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5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94012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6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698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7年2 月5 日中台廢字第96029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778483號『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是否有使用之事實?

三、經查:㈠原告業於88年7 月1 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天歐公司使用,此有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如天歐公司確於本件廢止案申請(94年5 月18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不能認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情事。

㈡原告主張天歐公司實際上均持續使用該商標,業據原告提出天歐公司92年11月5 日、93年6 月24日、94年4 月28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89年8 月11日至94年5 月3日之銷貨發票(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產品貼示之銘牌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廣告型錄(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三晟公司、華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等件為證。

被告及參加人則辯稱:天歐公司進口報單及銘牌照片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型錄並無標示日期、發票亦無標示商標,故無法認定天歐公司實際上有使用該商標云云。

㈢惟查:⒈依上開經銷合約書記載,天歐公司於取得系爭商標使用權後,即於89年6 月30日與三晟公司、華河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由三晟公司及華河公司經銷天歐公司所進口之負荷開關,天歐公司並將系爭商標無償提供予三晟公司及華河公司使用(參本院卷第80頁、經銷合約第9條)。

⒉另據證人丙○○(按即三晟公司經理)及丁○○(按即華河公司負責人)結稱:「法官:三晟公司、華河公司有無使用系爭商標?證據?證人丁○○:有使用,從簽約以後就一直在使用,我們向天歐公司購買機器,機器的銘牌上就有該商標,我們將機器再轉賣都有使用天歐公司提供的型錄送審(該機器必須送給業主審閱)。

證人丙○○:我們也有使用,情形與丁○○所說一樣。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7頁,所講型錄是否為此文件?證人均答:是的。

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126 頁)型錄上加記之文字及印章 是否真正?證人丙○○:是的。

證人丁○○:是的。

法官:除型錄外,有無其他使用證據?證人丁○○:型錄及銘牌有該商標圖樣。

參加人訴代:天歐公司賣給證人公司為何產品?證人均答:高壓負載開關(如型錄所載)。

參加人訴代:開關上有無標示系爭商標?證人均答:有,商標是印在銘牌上,銘牌是訂在機器上,機器體積約一米立方。

參加人訴代: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74頁及第77頁,問證人所謂銘牌上的商標是指何者?(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4頁及第77頁予兩位證人核閱)證人均答:銘牌上所標示是第74頁所載的圖樣,但第77頁型錄我們在買賣時有提供給業主。

參加人訴代:系爭機器在何處產製?證人均答:我們是向天歐公司購買,在何處產製我們不知道。

參加人訴代:請證人回答他們是使用鈞院卷第77頁型錄,或第180頁參證4 之型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7頁及第180 頁之型錄予兩位證人核閱)證人均答:我們是用鈞院第77頁之型錄。

法官:該型錄從何來?證人均答:是天歐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因我們向他們買機器。

參加人訴代:天歐公司89年提供後,有無繼續提供該型錄?證人均答:有,只要我們有買,他們就繼續提供。

我們與天歐公司的經銷合約目前均在續約狀態。」

等語。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得出以下結論:⑴天歐公司於89年6 月30日與三晟公司、華河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由天歐公司將所進口之負荷開關機器出售予三晟公司、華河公司,供其經銷,經銷合約目前均在續約狀態。

⑵天歐公司並將系爭商標無償提供予三晟公司及華河公司使用。

⑶天歐公司將所進口之負荷開關機器出售予三晟公司、華河公司時,會交付型錄予三晟公司、華河公司,型錄上標示有該商標圖樣。

⑷開關機器上訂有銘牌,銘牌上載有包含系爭商標之圖樣。

⒋查上開事實除經證人丙○○及丁○○證述明確外,並有經銷合約書及銷貨發票(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該開關機器既係天歐公司所進口,則丙○○及丁○○稱其不知該機器係在何處產製,亦無違常情。

故參加人以此主張丙○○及丁○○之證言不實,亦非可採。

又該機器之型錄上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天歐公司將所進口之負荷開關機器出售予三晟公司、華河公司時,既會交付型錄予三晟公司、華河公司,則憑此即足認定天歐公司確有使用該商標。

再者,雖型錄上未標示日期,然天歐公司於89年6 月30日與三晟公司、華河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經銷合約目前均在續約狀態,且天歐公司與三晟公司、華河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產生,並有89年8 月11日至94年5 月3 日之銷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故足認天歐公司於89年8 月11日至94年5 月3 日期間,確有出售機器而交付型錄予三晟公司、華河公司之事實,因而自可認定型錄之使用時間為89年8 月11日至94年5 月3日期間,亦即可認定天歐公司於89年8 月11日至94年5 月3 日期間,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㈣除此之外,進口報單及機器銘牌,亦可作為輔助證據。

蓋依上開進口報單及機器銘牌上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外文「electric systems」結合圖樣,被告及參加人雖稱:進口報單及銘牌照片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

然該「electric systems」僅係輔助之說明文字,其中文字意乃指機電系統,乃強調系爭商標「E 及圖」廠牌所產製為機電系統之相關產品,此種標示方法亦為坊間產品所常見,例如「阿瘦皮鞋」、「阿宗麵線」等,其附加之皮鞋、麵線等文字,僅為輔助之說明功能,並不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認知及原商標的同一性,此應為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況天歐公司於使用「electric systems」時其字體明顯較系爭商標「E 及圖」為小,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系爭商標「E 及圖」始為商標圖樣,「electric systems」則僅為商品類別之輔助說明。

退萬步言,縱認進口報單及機器銘牌尚不足作為使用證據,然據上所述,綜合上開銷貨發票、廣告型錄、經銷合約書及丙○○、丁○○證言,已足認定天歐公司於89年8 月11日至94年5 月3 日期間,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天歐公司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被告以系爭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已滿3 年,認有違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系爭第778483號「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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